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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初某甲诉被告初某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案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0日

  原告初某甲诉被告初某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案

  (雇佣关系、违法分包、连带责任)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初某甲,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徐寨镇。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存,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初某乙,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徐寨镇。

  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青年路9号。

  委托代理人姚越峰,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荷巨,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延进;审判员:丁继华;人民陪审员:白兴烈。

  6.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初某甲诉称:被告初某乙、杨某某承包了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位于曹县联通公司工地的水暖、电线安装工程,原告于2012年8月跟随被告初某乙、杨某某在该工地上干电线安装工作。2012年8月28日,原告在干活期间从四楼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初某乙辩称:1、被告初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非原告的雇主。2、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是杨某某和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为是菏泽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且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某某,而初某乙与原告一样都是杨某某及菏泽公司的雇工。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初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与原告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负任何责任。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分包给杨某某,第一、第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事故发生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另外原告工作期间本公司项目部已将该工程的安全事项向杨某某交待,该安全事项明确规定不得乘坐龙门架,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内明知公司的规章制度仍擅自乘坐龙门架,对该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单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合同,将位于曹县联通公司工地的水暖、电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又将清工转包给被告初某乙。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初某乙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初某乙承包杨某某的清工工程,杨某某按面积计付工程款给被告初某乙。被告杨某某、初某乙均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被告初某乙在施工中雇佣了初某甲等人为其施工。2012年8月28日,被告初某乙让原告初某甲到在建楼上去拿电线,原告初某甲乘坐龙门架上楼,上升过程中龙门架的钢丝绳断裂,将原告初某甲摔到地上造成足部受伤。该龙门架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该龙门架是用来升降建筑材料的,人员不得搭乘。原告初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初某甲的伤情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左肘部皮肤裂伤。原告初某甲共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1070.3元,其中原告支付3600.3元,被告初某乙支付17470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初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魏某某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复查。出院后,原告初某甲仍不能自理行动,后多次到曹县人民医院、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及单县东大医院进行复查,支付交通费2019元。在上述两院检查复查期间支付医药费及检查费1408.43元,购买轮椅花费75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初某甲申请对其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尚达不到护理依赖。原告初某甲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有兄弟二人即原告初某甲与被告初某乙,原告初某甲母亲丁某某尚健在, 1950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初某甲与其妻魏某某(系农业户口)于1999年11月23日生有一子,取名初某丙。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2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初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初某乙的调查笔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初某乙、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

  2、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1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伙食补助情况。

  3、初某甲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被扶养人丁某某、初某丙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初某甲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证明原告需要抚养人员及原告兄弟情况。

  5、护理人员魏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登记为8级,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6676元。

  7、司法鉴定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400元。8、交通费发票3张,证明交通话费数额。

  9、购买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花费750元。

  (四)判案理由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位于曹县联通公司工地的水暖、电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某。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某某是否又将清工转包给被告初某乙,被告初某乙在施工中是否雇佣了初某甲等人为其施工。被告初某乙辩称自己并没有雇佣原告初某甲,而是与初某甲一起共同受雇于被告杨某某。但本案在审理中向被告初某乙调查时,被告初某乙称:“杨某某承建的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水暖、电线安装工程,他们之间有书面合同,我见过。我和杨某某之间无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我包杨某某的清工,按面积计付给我工资款,我又找的初某甲等人,我按天给初某甲等人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况且,原告初某甲、被告杨某某、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初某乙的陈述均无异议。因此对被告初某乙承包了被告杨某某清工、原告初某甲受雇于被告初某乙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初某甲在工作期间,被告初某乙让原告初某甲到在建楼上去拿电线,原告初某乙乘坐龙门架上楼,上升过程中龙门架的钢丝绳断裂,将原告初某甲摔伤。因原告初某甲的受伤是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被告初某乙承担侵权责任。但造成伤害的龙门架是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龙门架时应确保该龙门架的安全使用,现因该龙门架钢丝断裂造成原告初某甲受伤,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初某甲上楼取电线时,明知龙门架是升降建筑材料的,人员不能乘坐仍乘坐龙门架上楼,对其自身的伤害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初某甲受的伤害,原告初某甲、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初某乙的责任。其责任比例以被告初某乙负担50%,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0%,原告初某甲自负30%为宜。对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070.3+1408.43=32478.73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建筑业,应按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6232÷365×220=21838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之妻魏某某亦从事农业生产,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2869÷365×52=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30=1590元;交通费2019元;残疾赔偿金9446×20×30%=5667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母亲及儿子都是农村居民并且生活在农村,因此应按照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其儿子的抚养费为(18-14)×6776÷2×30%=4065.6元,对于其母亲的赡养费,因原告初某甲有兄弟二人,其赡养费应为17×6776÷2×30%=17278.8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344.4元;其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初某甲的伤残等级以3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5779.13元,对于该损失依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初某乙应赔偿原告初某甲72889.6元,扣除初某乙已经支付的17470元,被告初某乙实际应当赔偿原告初某甲55419.6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初某甲2915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初某甲1915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初某甲自负。因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初某乙没有相应资质,而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明知被告杨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某,其本身存在过错,被告杨某某在知道被告初某乙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初某乙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某某对被告初某乙应赔偿的份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初某乙赔偿原告初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41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初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5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其余损失由原告初某甲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初某甲负担607元,由被告初某乙负担1259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34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但是涉及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关系。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行的推进,工程分包、转包后实际施工人又雇佣劳务的现象随处可见,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引起的纠纷必然牵扯到工程发包方、分包方或转包方。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广泛性。

  在处理这类案件中首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责任主体。这就要求承办人要查清受害者与第一被告之间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承包单位或个人是否有相应资质。本案中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位于曹县联通公司工地的水暖、电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又将清工转包给被告初某乙,初某乙又雇佣了初某甲等人该工程。原告初某甲的受伤是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的,因此雇主被告初某乙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初某乙没有相应资质,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明知被告杨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某,其本身存在过错,被告杨某某在知道被告初某乙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初某乙亦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菏泽交通集团联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初某乙应赔偿的份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此类案件在确定了双方法律关系后,还要对各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天在过错原则上的变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如本案中原告初某甲明知人员不能乘坐仍乘坐龙门架上楼,对其自身的伤害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这就要求承办人在处理此类型案件中重点审查各方主体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从而才能公平公正判决。

  作者:牛延进、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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