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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案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6日

  张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案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1)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菏商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北城办事处东关街。

  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谢集乡彭桥行政村前王楼村。

  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全忠;审判员:段方涛;人民陪审员:王昭军。

  二审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亚涛;审判员:陈淑梅;代理审判员侯圣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于2009年4-5月份,多次赊销原告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9342元及相应利息。

  (2).被告辩称,2009年4-5月份,原告与淮北六和勤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六和公司)签订了成品鸭销售合同并给该公司提供其在农行开户账号,被告销售给六和公司成品鸭,其成品鸭款及14000元押金均由六和公司打到原告在农行的账户,该款由原告收取,原告应当在扣除被告欠其饲料款59342元饲料款,余款返还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结算,所以原告诉被告欠其饲料款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①2009年4月10日王某某欠张某某10092元的欠条一张;②2009年4月29日王某某欠张某某10275元的欠条一张;③2009年5月6日王某某欠张某某12360元的欠条一张;④2009年5月14日王某某欠张某某12330元的欠条一张;⑤2009年5月17日王某某欠张某某10275元的欠条一张;⑥2009年5月20日王某某欠张某某411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9442元。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安徽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收款凭证2张;酮体过磅单4张;毛鸭入库结算单2张;山东六和集团契约养殖批次合同。证明被告销售给了淮北六和勤强食品有限公司毛鸭7000余只,总价款l17741.04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其效力待定。

  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4月14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调查、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后,法庭宣布休庭并择日宣判。2011年6月24日,原审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经调查、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后,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庭宣布休庭并择日宣判。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涛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本案所涉事实有“不清楚”的问题,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不清楚”的问题未予明确。因原告张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无法查明。

  4、一审定案结论

  2011年6月28日,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29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2011年7月15日,张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12月6日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菏检民抗(2011)5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同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1)菏民抗字第59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

  (三)再审诉辩主张

  申诉人张某某申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理由是:原审张某某已经委托代理律师姜涛出庭应诉,代为主张权利,且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且记明特别授权委托事项,应视为张某某本人出庭应诉。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涉及身份关系,不属于当事人本人必须出庭的案件。因此,原审以“原告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特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被申诉人王某某庭审时答辩称,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该条明确载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原一审法院对原告进行了传票传唤但是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以原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按照撤诉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再审查明原审卷宗材料,2011年1月17日张某某对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姜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权限是“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2011年3月1日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2011)单荣字第011号律师事务所函载明,已将上述委托内容函告原审法院。2011年4月14日,原审法院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了进购饲料、货款流转等相关案件事实。2011年4月14日、2011年6月24日原审法院两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姜涛作为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五)再审判案理由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着重审查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由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是离婚等涉及身份关系必须由本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在原审法院对张某某本人进行调查询问、特别授权代理人姜涛两次出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原审以“原告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六)再审定案结论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定:

  1.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011)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

  2.本案恢复第一审程序。

  (七)解说

  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围绕本案的再审申请是否应当予以受理?本案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是否妥当?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目前的规定可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中并不包括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故应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按撤诉处理的法律要件,可以按撤诉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不得申请再审,故本案对其申请再审应当予以受理;原审经历了两次开庭且经过法庭辩论,已明确宣布庭审结束,即使原告无正当理由开庭未到,也应该直接作出判决,而不应裁定按撤诉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个完整的审理活动仍然应以辩论终结为结束的节点。再次组织开庭审理的前提应当严格把握,出于审判效率的考量和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若法院决定再次组织开庭审理,应有新的事实和证据需要再次开庭,原告经传票传唤不到,而其既未委托代理人又在再次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才可适用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如此,可使作出按撤诉处理的前提处于一个确定的状态,有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谨和权威。而在本案中,原告不是必须到庭的案件当事人,且又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前两次开庭已经调查足够,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应以依据现有证据材料直接作出判决,而不应当适用按撤诉处理的规定。理由如下:

  1、关于可申请再审裁定的依据

  哪些生效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是再审审查实务中的常见问题。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下称民诉法)第199条规定(旧民诉法178条),当事人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与判决不同,民事诉讼中裁定种类繁杂,有的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有的只是确认某种事实或权利状态,不涉及民事权益争议,如依照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非讼程序作出的裁定;还有的仅仅是因为法院工作程序的要求,如补正判决书笔误的裁定等。因此普遍的观点认为,民诉法第199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并非指所有的生效裁定,对于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定应当有一定的范围限制。通说认为,目前能够申请再审的裁定只有以下几类: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其相应的法条依据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旧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0号)。

  2、如何理解旧民诉法第129条与第128条之间的内在联系?

  本案中,原审法院是根据旧《民诉法》第129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作出裁定的。该条规定中所指“拒不到庭”的“庭”,是特指宣判的开庭,还是整个完整的庭审阶段,亦或是有某个确定的时间界限?原审已经开过两次庭审,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就一定能按撤诉处理?

  从条文文义内容及逻辑关系看,本案中,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开庭原告未到,原审依据旧民诉法第129条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但旧民诉法第128条同时规定“法庭辩论终结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根据梁慧星教授所主张的“民法解释学应以文义解释入手,结合其他解释手段的解释方式”,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旧《民诉法》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而旧《民诉法》129条的规定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一个“应当”一个“可以”,文字使用上的不同强调了其适用的必然性和可选择性。在此基础上,运用逻辑解释的方法,既然是“可以”按撤诉处理,那么在本案中,法庭辩论终结后,因适用了“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自然属于“不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情况。由此可见,法律条文的规定逻辑是非常缜密的,“拒不到庭”的时间应把握在法庭辩论结束。

  3、 如何正确把握按撤诉处理的衡量标准

  撤诉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并终结诉讼最典型的形式和法院重要的一种结案方式,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撤诉包括当事人自愿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旧民诉法第129条、第131条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又赋予了法官不予准许撤诉、进行缺席审判的权利。从立法目的来说,按撤诉处理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遵循程序规则,积极、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诉讼拖延,实现诉讼效率。反之,如果超出必要的限度,侵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损耗。

  本案中,原审法院在两次庭审并经法庭辩论结束后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对原告来说,此裁定并非其主观意愿,未尊重其诉讼权利,同时使原告丧失了上诉的权利,损害了其实体权益;对被告来说,两次开庭被告均到庭应诉,并提供了证据和经过法庭辩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的作出浪费了被告付出的诉讼成本,同时,本案中由于原告已无上诉的可能,所以被告似乎因按撤诉处理而获利,并不存在受损的问题,对于法庭本身而言,按撤诉处理裁定的作出也使前两次的开庭内容毫无意义,损害了法庭的权威、降低了审理效率。因此,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超出了正当的适用时间节点。

  4、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在原告已经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没有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精神,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自动撤诉裁定,本案恢复第一审程序审理是正确的。

  写稿人姓名曹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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