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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某等与被告李某甲等生命权纠纷案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6日

  原告方某某等与被告李某甲等生命权纠纷案

  (同饮者义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方某某,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龙王庙镇罗庄行政村

  原告刘某甲,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龙王庙镇罗庄行政村袁庄户村,现住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下洋田社区。

  原告刘某乙,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单县龙王庙镇罗庄行政村罗庄集,现住巨野县供电公司家属院。

  原告刘某丙,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单县龙王庙镇罗庄行政村罗庄集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杨楼镇土疙瘩行政村土疙瘩村。

  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山东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李某甲之夫),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单县杨楼镇土疙瘩行政村土疙瘩村。

  被告刘某戊,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杨楼镇行政村前王庄。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宏;审判员:丁继华 ;审判员:孙朋安。

  6.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1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上午,原告方连芝之夫、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之父刘某甲去李某甲、刘某丁夫妇开设的造纸厂索要煤款。被告李某甲遂留刘某甲在厂里吃饭,并安排在造纸厂打工的刘某戊等作陪。二被告频繁劝酒,刘某甲被迫喝的大醉。刘某甲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单县孙孟公路孟花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由于二被告将刘某甲劝醉后并放任其酒醉后驾驶摩托车回家,二被告的这种行为对刘某甲的死亡来说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刘某甲事故当天并未在被告李某甲家吃饭喝酒,不存在被告李某甲留刘某甲吃饭喝酒的事实,更不存在李某甲安排其他人陪刘某甲吃饭喝酒的事实;刘某甲因喝酒发生的事故,与李某甲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刘某戊辩称:我身体不好,大概是从去年秋天就没在被告厂里干活。事发期间,其在外地探亲,不存在陪刘某甲喝酒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单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死者刘某甲与四原告系配偶子女关系。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死者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认定刘某甲醉酒驾驶(醉驾)。4、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刘某甲2013年5月12日系机动车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5、被告李某甲与刘某甲存在买卖煤炭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原告户口登记索引表及登记卡,证明四原告与刘某甲之间的关系。

  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刘某甲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

  3、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商初字第481号生效判决一份。证明李某甲与刘某甲存在买卖煤炭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判案理由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单商初字第481号生效判决书能够证明死者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事实;李某乙证言系传来证据,在二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尚需进行证据补强。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的前提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刘某甲于2013年5月12日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80毫克的驾驶员即为酒后驾车,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刘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常人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危害性,但其醉酒后仍然驾驶摩托车上路,对事故及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理应进行必要、合理的举证证明刘某甲于事发日确实如其陈述到被告李某甲处要账,李某甲安排被告刘某戊陪酒致刘某甲醉酒事实的存在。但原告举证(2013)单商初字第481号生效判决书仅能够确定死者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事实;李某乙证言系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依据证据链、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分析推断不能得出原告主张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六)解说

  酒后发生事故的案例不胜枚举,近年来,在严厉打击酒驾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下,酒后事故的发生有所改观,但仍未能杜绝,让同饮者或宴请者承担适当的“酒责”,来减轻酒桌上劝酒的风气,对于减少酒后事故亦有益处。

  但本案在确认同饮者是否负有相关法律责任之前,应当查明死者刘某甲是与何人共同饮酒,在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被迫饮酒等问题。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理应进行必要、合理的举证证明刘某甲于事发日确实如其陈述到被告李某甲处要账,李某甲安排被告刘某戊陪酒致刘某甲醉酒事实的存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能够证明死者刘某甲与二被告共同饮酒的证据仅限证人李某乙的证人证言,然而证人李某乙当庭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刘某甲是在与二被告大量饮酒后发生的事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原告举证(2013)单商初字第481号生效判决书仅能够确定死者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依据证据链、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分析推断不能得出原告主张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酒后事故的发生与同饮者和宴请者有必不可少的联系,但是如果饮酒者亦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做到“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于己于人都是一种福祉。

  作者:单县人民法院李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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