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保证合同纠纷案
(保证人责任)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贾某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单县南城办事处贾庄。
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单县徐寨镇穆李庄行政村穆李庄。现住湖北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保利华都。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承办人:审判员:徐宏
6.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王某甲胞弟王某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支付方式。被告王某甲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某甲又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王某乙及被告王某甲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共计80000元(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两项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月利率的四倍至借款清偿日止,起始日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6日)。
被告辩称:其在王某乙与原告贾某某发生借贷关系两月后才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对事前发生的借款根本不知情;被告2013年6月7日出具“保证书”是因为原告贾某某扣押了被告驾驶的产权归属被告朋友的一辆车并以此胁迫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同意还钱,但要求贾某某归还扣押车辆。
(三)事实和证据
单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王某甲之胞弟王某乙向原告贾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后,被告王某甲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某甲又为原告出具“保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举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期限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24日,共计20天,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缴纳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被告王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2、原告提交保证书一份:“保证书,2012年5月4日,王某乙借贾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我愿为弟弟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王某甲。2013年6月7日”;
(四)判案理由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某甲出具“保证书”是否系原告胁迫所为。
被告王某甲该项主张仅限其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贾某某对“胁迫”被告书写“保证书”一节不予认可。
在本案中,即便如被告王某甲所述2013年6月7日“保证书”为原告胁迫所签,但鉴于其对2012年5月4日借条担保人处的署名并按手印不持异议,故仅对被告王某甲在2012年5月4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的署名并按手印民事行为进行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甲在涉案借贷关系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因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确定。《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贾某某书面申请撤回对王某乙的起诉仅主张被告王某甲履行偿还义务有法可依,予以准许。《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王某甲主张本息及其违约金的请求予以准许。《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2012年5月4日的借贷关系中,虽然另有其他两个担保人,原告仅主张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有法可依,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甲在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涉案借款人王某乙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原告与借款人王某乙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24日,共计20天,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缴纳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显系悖于上述规定,本院依照201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定案结论
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二、被告王某甲在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涉案借款人王某乙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六)解说
合法的民事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应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作为相关行为准则加以履行。民事合同的成立生效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若一方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那么,这样的合同效力即存有瑕疵。
在审查本案“保证书”的效力时,被告提出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书,对此被告仅限于口头陈述。至此,我们审判人员的办案方向看似应当就保证书的效力做进一步审查:如果被告能够补强证据证明其被迫签订保证书,其抗辩就会得到支持,否则,原告就会败诉。但是纵观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胞弟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整个过程,本案被告王某甲共有两次意思表示,一是在2012年5月4日借条担保人处的署名并按手印的意思表示,二是在2013年6月7日签订“保证书”的意思表示,被告对第一次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我们仅依据第一次的意思表示足以对本案作出评判,即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今,在民间资本流动频繁的情况下,加之借款人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更多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会出现保证人的角色,如何处理好保证合同纠纷,就需要我们认真的审查案件,对保证合同是否真实、客观进行审查,进而保护好出借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合法利益。
作者:单县人民法院徐宏、李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