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时某某、尹某某
民间借贷案
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2013)单民初字第1255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甲。
被告时某某。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永刚,代理审判员:张孝振,人民陪审员张贵华
审结时间:2013年7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红砖,约定2012年12月19日还清,被告尹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
被告时某某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该款系原告分两次交付的现金,但自己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另被告与他人合伙窑厂并未清算账目,待算完账后再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时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借款用于了窑厂经营,自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属实。但借款以红砖120万块进行抵押,自己在抵押物之外承担担保责任,但因担保期间已过,自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
单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法律事实没有异议:
2012年6月19日,被告时某某以自己烧窑(窑厂位于商丘、单县交界处)入伙需要用钱为由,在原告黄某甲经营的山东菏泽京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为单县印刷厂)厂区办公室内,向原告黄某甲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黄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19日,被告时某某因生产红砖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某甲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2月19日还清,被告时某某自愿以120万块红砖做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黄某甲有权凭此条领取红砖120万块,另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时某某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尹某某在该借条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黄某甲要求去窑厂拉砖,被告时某某以拉砖会导致窑厂倒闭为由予以拒绝,并表示结账后即偿还原告黄某甲借款,但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另本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时某某经营的窑厂并没有120万块红砖。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时某某、尹某某对以下事实持有异议:
1、原告黄某甲主张30万元现金系一次性(成捆)交付给被告时某某,被告时某某、尹某某对收到30万元现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尹某某表示该款系分两次(两捆)、每次15万元交付。
2、原告黄某甲主张其与二被告并未约定本笔借款利息,也未收到过二被告偿还的本金或利息,至于二被告是否向自己儿子偿还过利息,自己并不清楚;被告时某某辩称经被告尹某某之手偿还过部分利息;被告尹某某辩称其按每月2万元偿还给原告之子黄某乙(音)利息,共计偿还利息15万余元,但自2013年以来没有偿还过利息。
原告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时某某、尹某某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判案理由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时某某向原告黄某甲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虽对原告黄某甲交付借款的次数持有异议,但对其交付30万元现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黄某甲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时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时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时某某辩称待与他人合伙窑厂清算完账目后再偿还原告黄某甲借款,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窑厂清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借条载明,被告时某某以120万块红砖作为抵押,但并未约定红砖的详细情况,且借款时并不存在红砖120万块,借款设定的抵押物并不存在,故该抵押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时某某、尹某某对借款时红砖并不存在的事实均系明知,故被告尹某某辩称自己应在抵押红砖之外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尹某某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条约定了“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等内容,且被告尹某某在借条“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故可以认定,被告尹某某为本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故保证期间至2013年6月19日,截至原告黄某甲起诉之日(2013年5月8日),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尹某某应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尹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某某追偿。被告尹某某辩称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
被告时某某、尹某某辩称已偿还原告黄某甲之子黄某乙利息15万余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黄某甲也没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审理。
五、定案结论
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偿还原告黄某甲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时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六、解说
近几年,民间借贷案件呈爆发趋势,且纷繁复杂,其中涉及到高利贷、合伙、集资、买卖、诈骗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部分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所以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了解借款的用途、实际交付款项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问题,对单个自然人涉及到的大规模借贷,需要注意其集资诈骗等情形,一旦发现有类似现象,不宜直接判决,由当事人或直接向有关机关反映,对民间借贷中涉及到的犯罪行为绝不能视而不见。
本案涉及借款、抵押、保证及个人合伙等法律问题,这也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常遇见的法律问题。本笔借款设定抵押物为“红砖120万块”,但合同签订时尚不存在,只是未来可能生产红砖120万块,不具有确定性,且并不附有任何权利,仅属“可能出现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即指实际存在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才能称之为“物”,本借贷关系中设定的“抵押物“与《物权法》中的“物”的定义相悖,该抵押条款无效。该类抵押与权利质押容易混淆。我国相关法律对可以质押的收益权也做了一些列举式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票证类以及大型基础项目收费权等范围之内,但总的来说,其质押标的均指向“收益权”,即是权利,而不是可能出现的“物”,这是二者最及基本的区分,故本案当事人设定的担保物,并非收益权的质押。
本借贷关系中,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尹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某某辩称其已过保证期间,但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在此期间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开始计算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该时效应与一般债权时效一样,即自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因此,应作出被告尹某某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报送人:单县人民法院 张孝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