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本文荣获“第二届山东省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论坛”二等奖
一、对当前未成年网民网络色情信息接触状况的调查
网络的发展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捷,对未成年人的发展也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网络是广大未成年人了解世界最方便、常用的方式。但是,网络发挥着正面作用的同时,它还有很多负面的东西不断对未成年人造成冲击,尤其是网络色情的危害不容忽视。
2012年6月1日中国青年网、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和中国传媒大学调查统计研究所联合发布了《未成年网民网络色情信息接触状况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约四成未成年网民接触过网络色情信息,其中“13到18岁”的未成年网民接触过色情信息的比例高达55.9%。《报告》认为,破除未成年网民的好奇心理、宣传正面的性知识是当务之急。《报告》根据未成年网民对网络色情信息的接触状况得出了重要的研究结论,其中之一为:包括色情网站/网页、色情广告、色情游戏等在内的各种网络色情信息已成为未成年网民最主要的网络污秽信息来源。在六类污秽信息接触认知调查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接触过相关色情信息”的比例为38.7%,居各类之首。其次为“色情广告”,接触过的比例为37.9%。可见,对未成年网民而言,相对封建迷信信息、谣言等污秽信息,网络色情信息已成为最主要的网络污秽信息来源。根据网民对填空题的回答以及深度访谈的结果,未成年网民接触的网络色情信息主要包括色情网站/网页、网站夹带的色情广告、色情图片、色情电影、色情游戏、网络色情小说以及色情聊天、色情动漫等形式;未成年网民接触网络色情信息的主要管道则包括色情网站、博客、QQ群、论坛、邮箱、手机短信等。[1]
通过该报告我们可以看出,浏览过色情内容的未成年人比重是相当大的,网络色情的危害不言而喻,这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近年来其更是成为引发未成年人性犯罪的主因之一。笔者所在的法院,每年涉及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可以占到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50%,而这些未成年被告人接触过网络色情的几乎可以达到100%,这是个令人震惊的数字,但是我们细细思考,是不是我们有些工作做得不好呢?
二、网络色情对未成年人的危害
1.对未成年人的一般危害
(1)严重与现实社会脱离,网络中的社会即是现实社会
未成年人正处在身心快速发展的特殊时期,对社会的感知还是特别的朦胧,对一切新鲜事物产生了极其浓厚的兴趣,他们渴望了解社会、融入社会。然而,繁重的学业让他们无暇去真正的了解这个社会,这时候网络就给他们这样一个途径,可以最快捷的了解这个五彩缤纷的世界。当网络色情侵蚀他们的时候,他们会认为这就是现实社会,或者说就是现实社会的一部分。他们的思维方式也是来自网络,在网络社会中不会出现什么问题,可是当他们面对现实社会的时候,冲突就不可避免了。一个人与这个社会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格格不入的时候,我想这是很可怕的。假如是我,我恐怕会害怕融入社会,甚至会厌恶社会,最为可怕的是报复社会。
(2)极易扭曲性心理
性心理是指在性生理的基础上,与性征、性欲、性行为有关的心理状态与心理过程,也包括了与异性交往和婚恋等心理状态。性生理是性心理发展的生物学基础,性生理发育的障碍或缺陷,会使性心理的发展出现偏差。世界卫生组织对性心理健康所下的定义是:通过丰富和完善人格、人际交往和爱情方式,达到性行为在肉体、感情、理智和社会诸方面的圆满和协调。性心理健康,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性心理健康是人类健康不容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当未成年人第二性征出现的时候,他们对性的探索兴趣会越来越浓厚,我们目前的性教育还比较落后,网络的出现让他们多了个快捷的渠道,当然有些网络色情此时也就出现了。在他们对性还是懵懂的时候,通过网络看到的是赤裸裸的性爱,没有任何感情的基础,甚至会看到强奸、乱伦以及同性之间的性爱,这对他们形成对性的第一印象是多么的可怕啊,这种动物性的性爱对他们的性心理造成了不可恢复的创伤。影响轻一些的话,只会对性的感知产生变化,重一点就会产生性的变态心理,其后果不堪设想。
(3)影响身体健康
淫秽色情信息通过网络对青少年造成了“精神污染”,严重毒害着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有人称之为“电子海洛因”。这种侵蚀,不仅仅是心理方面的,对生理的伤害也是非常严重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色情了解到性,极易通过手淫的方式发泄自己的性欲望,过度手淫会对身体的发展造成坏的影响。假如上一些色情网络成瘾的话,带来的损伤就更大了。中国科学院武汉物理与数学研究所与上海交通大学仁济医院、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合作“研究发现,网瘾患者左半脑受损程度比右半脑大。其损伤状况与鸦片等毒品依赖患者非常类似。患者的网瘾依赖越严重,左半脑损伤越大。”[2][3]中国科学院的研究人员历时两年做了与此同样的研究也发现,有网瘾的青少年大脑某些部位与正常人不一样,而与毒品等依赖者类似,网瘾可能致损青少年大脑。
2.对未成年人的特别危害
(1)诱发性犯罪
网络色情会让未成年人对现实社会产生认识的偏差,尤其是对性的认识偏差更大。他们会更容易的去模仿网络中的行为,并且不认为这是错误的,或者说就算认为是错误的,可是并没有那么严重,到惩罚来临的时候,才后悔莫及。至于诱发性犯罪的各种情况,笔者将在下文单独论述。
(2)成为犯罪的对象
当未成年人接触网络色情的时候,已经将自己的安全放到了一个危险的境地了。很多犯罪分子将犯罪目标放在了浏览色情网络的未成年人身上,他们极易成为诈骗罪、抢劫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对象。网络是个虚拟的社会,但同时虚拟的面纱下又藏着某种真是,因为,毕竟网络是由人来操作的,不论在网络中我们看到的好的,还是坏的都是有人在网络背后进行的操作,因此未成年人应当格外的注意。
(3)未成年女性犯罪
虽然在性生理和性心理方面女性较之男性要早熟一些,但是其他的社会性认知却要晚的多,因此女性非常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当她们接触到网络色情的时候,非常容易走上一条偏离正常方向的道路。
三、网络色情对未成年人性犯罪的诱导
1. 网络色情诱导未成年人性犯罪的分类
有学者将网络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进行分类,认为主要有以下4类:过度沉迷型,一些痴迷网络的未成年人由于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支付上网费,容易走上抢劫等犯罪道路;盲目模仿型,痴迷于网络游戏中的未成年人效仿其中的色情、博杀等情节;网吧犯罪型,一些长期在网吧上网的未成年人,选择网吧作为作案地点进行盗窃、抢劫,将出入网吧的人员作为犯罪对象;利用虚拟型,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喜欢上网聊天,有的人利用未成年人容易轻信他人的弱点构筑陷阱,让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笔者赞同这种分类,如果将网络色情诱发犯罪单独归类的话,我们认为应该分为以下三类:通过色情网络交友型;自己模仿型;家庭教育缺失型。
(1)通过色情网络交友型
很多未成年人通过浏览色情网络认识了一些“志同道合”的朋友,或者是生活中的朋友一起浏览色情网络,这些情况非常容易互相感染,造成不好的影响。人多了胆子就会变得大,非常容易造成轮奸或者聚众淫乱的行为。
(2)自己模仿型
很多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之后,性格变的孤僻、怪异。当浏览色情网络的时候,会萌生模仿的想法来发泄自己的欲望。尤其是色情电影的情节,他们会认为生活中也是这样的,应该去尝试。因此,很多强奸、猥亵的行为就发生了。
(3)家庭教育缺失型
之所以将此分为一类,就是因为很多孩子在接触到色情网络的时候,作为家长没有更好的引导,甚至是造成了更坏的影响。有些家长认为孩子接触一些色情网络是正常的,正好可以替他们讲解一下性知识,因为平时家长也难以启齿。可是这里有一个误区,网络色情不等于性知识。性知识是正常的、科学的知识,而网络色情宣传的是赤裸裸的性欲,里面有强奸、淫乱、乱伦等等。所以,作为家长一定要引导孩子通过合法、科学的网站了解性知识,因为现在很多网站宣传的性知识是比较正确、科学的。有些未成年人觉得家长知道我浏览色情网络,却没有阻止,甚至放任,那么他的胆子就会打起来,慢慢的就不觉的错了,进而诱发更危险的行为,甚至犯罪。
2.诱发何种类型的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为满足性欲而对异性或同性故意采取的性侵犯他人性的权利,妨害、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人际关系的性交或非性交性行为。这种行为一般是在性本能的推动下或在反社会意识的支配下,对他人肉体和精神造成伤害。这些行为涉及到的罪名在刑法条文中主要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等。我们将这些罪名进行以下分类:
(1)直接满足性欲望的犯罪
此种类型主要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这些犯罪直接满足了行为人的性欲望,是侵犯性的自主权的直接犯罪,这些犯罪的危害是极其大的,而且未成年人由于网络色情诱发此类犯罪的比例相当高。此类犯罪经常有一些加重情节的发生,比如轮奸。
(2)衍生型的性犯罪
此种类型主要有: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这些犯罪不以满足性需求为第一要素,而是通过这些犯罪行为来获取一些金钱利益。很多未成年人通过色情网络交友不慎或者没钱上网与朋友一起实施犯罪。
(3)犯罪主体有未成年女性参与的性犯罪
单独把有未成年女性犯罪主体的犯罪单独列为一类,是因为这种犯罪危害更大,而且数量有上升的趋势,此种现象不容忽视。不论男女,网络似乎都离不开我们的生活了,那么网络色情也会轻而易举的侵蚀未成年女性。相比较男性而言,女性的性心理和性生理都比较早熟一些,而受整个商品社会的影响,未成年女性极易被社会上的一些不好的价值观所影响,从而诱发性犯罪。而且,这种犯罪影响极坏,人们对此种行为是零容忍的态度,相比男性性犯罪而言有女性参加的性犯罪更加的不可原谅,因此此种犯罪我们应高度重视。
四、规制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色情而诱发性犯罪的立法现状
1.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一般立法
我国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工作,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过立法部门就出台了一些全国性立法。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于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订。第二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该法于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通过。
其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共有第31条、33条、34条、36条、58条、66条共六个条款涉及未成年人与网络的方面,其重要内容是对网络内容和场所的管理方面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只有第31条和53条规定了一项禁止性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对未成年人提供危害内容。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涉及到的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基本法与网络方面的条款非常的少,而且非常的粗略。
2.我国关于网络规制的一般立法
自1996年至今,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出版总署、最高人民法院等14个部门都参加了对网络的管理,共颁布近50部法律法规。可划分为净化网络环境和加强网络安全防范两大类。其中,净化网络环境方面的法律文件包括《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网络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加强网络安全防范的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4]这些立法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色情侵蚀方面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都是一些原则性的,操作性也较低。
例如,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修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信息;违反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条款规定的非常零散,而且没有规定关于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3.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免受通过网络色情诱发性犯罪的刑事立法
目前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直接关于未成年人免受通过网络色情诱发性犯罪的刑事立法,只是规定了传播网络色情的犯罪规制,以及涉及到性犯罪的规制。对于那些通过网络色情的诱导而实施了性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刑事上如何进行特殊的惩治,刑事立法当中并没有涉及。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首先,关于保护未成年人与网络的立法比较零散分布在法律当中,并且立法位阶较低,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别安排。其次,我国目前关于网络的立法操作性较低,没有技术性,只有原则性。最后,刑事立法不完善,不能对侵害人做到有效性、针对性的打击,因此更不能对被害人做有效性及针对性的保护。因此,我们应该针对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色情的诱导而实施性犯罪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法规制。
五、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色情而诱发性犯罪之刑事立法建议
1.对网络色情的界定
从根源上消除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色情诱发性犯罪的行为,就必须进行立法规制网络,刑法也规定了关于网络色情方面的犯罪,但是我们对网络色情的含义并没有一个法定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对其进行立法界定。
关于什么是淫秽作品, 美国最高法院在 Miller 诉 Cal-ifornia 一案中确定了检验标准, 即“米勒” (Miller)标准, 该标准分三部分: 一、当代社区标准 ( con-temporary community standards) , 即对一般人来说,该作品作为一个整体, 其主题是否刺激淫欲;二、作品以明显令人反感的 (patently offensive) 方式刻画或者描写性行为 (具体哪些性行为由适用的州法具体规定); 三、该作品整体上缺乏文学、艺术、政治和科学价值。但是, 目前, “当代社区标准已经衰落,被视为明显令人反感的性行为描写, 越来越少。”[5]当然,美国的界定也并非完美,什么是“令人反感”就引发了热烈争论,但笔者比较倾向这种界定,一项事物的界定标准不可能是完全客观的,可能会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或者大众的经验去判断。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对网络色情有以下界定标准:
第一,目的方面。通过图片、视频、音频、文字等媒介所传播给人的信息主要目的是性的内容或者是突出的内容。比如说,一个视频里面所有的画面都在描述性,而所描述的性不是医学,也不是文学,而是赤裸裸的性爱。或者虽然大部分篇幅没在描述性,却集中一段时间去描述也可以认定是色情。
第二,作用方面。这种描述可以引起观看者的对性的欲望。通过观看这些产品可以引起未成年人的性的冲动,我们也可以对其认定。
第三,媒介方面。既然是网络色情,其内容传播的渠道就是网络。通过网站、论坛、网上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箱等等,都是色情通过网络传播的具体方式。
2.向未成年人传播网络色情行为的刑事立法规制
因为我国禁止向所有人传播网络色情,所以并没有特别规定向未成年人传播网络色情的法律后果。虽然有些法律规定了不准向未成年人传播色情,但刑法并没有特别对其行为进行规制。笔者认为,鉴于网络色情对未成年人的危害,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立法应当有所涉及。最大程度的发挥刑法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保障功能,加大对未成年人传播网络色情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
在国外众多立法中,有很多国家就将此行为进行特别规制。例如,法国政府在刑法中规定:对传播青少年色情图像的人,判有期徒刑3年和4.5万欧元罚款;对制作青少年色情图像的人,判有期徒刑3年和7.5万欧元罚款。面对日益泛滥的网络色情,法国1998年6月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定罪量刑进行修改。根据修订后的法律,向未成年人展示淫秽物品者可判5年监禁和7.5万欧元罚款。如果是长期以盈利为目的进行此类违法活动,量刑加重至10年监禁和7.5万欧元罚款[6];德国最高刑事法庭规定,在互联网散播儿童色情内容同交换类似内容的印刷品没有区别,都将面临最高可达15年监禁的刑罚;日本儿童色情法规定,制造、持有、贩卖、出租、公开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将被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在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作了相关规定,而且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特别规定了“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其后,两高在2004年、2010年先后出台了两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内容也只是规定对淫秽内容涉及未成年人性行为的犯罪从重处罚。
面对网络色情的泛滥和对未成年人造成的现实危害,我国相关的刑法条文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针对性的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修改的主要方面是针对利用互联网(包括手机互联网)进行色情信息犯罪的行为,应当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增加新的罪名和加大对未成年人传播网络色情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比如,规定对未成年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对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罪等。只有加大刑事惩罚力度,才能更好的防治网络色情对未成年人的侵蚀,避免未成年人因为网络色情而诱发性犯罪,从犯罪诱因入手斩断犯罪的萌芽。
3.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色情的诱导实施性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制
(1)对一般未成年人的规制
网络立法是在防范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色情诱发性犯罪的前提,我国应尽快制定网络基本法,并且在专章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然而,纵观我国目前可以承担预防青少年网络犯罪任务的网络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以部委规章的形式出现,缺少效力层次较高的网络法律文件。当然,刑法更是没有发挥它的特有的惩治作用,刑法作为防范未成年人性犯罪的最后一道底线,从目前来看,是非常单薄的。现在,我们更多关注的是刑罚对未成年人的负面作用,将负面作用的方面夸大就会失去了刑罚最根本的惩治和教育的功能,其实这非常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我们应当坚持“当罚则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过于宽松的惩罚不能遏制多发的未成年人性犯罪。当然我们更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特殊关注,根据他们的特点来制定刑事政策。
(2)对未成年人性犯罪的刑法规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对其宣告禁止令,并进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方针及措施。
笔者认为,该内容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参与社区矫正人员的行为,对未成年人的行为并没有明确规范。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会服务令制度的规定,该文件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对社会做出一定补偿,使其重拾自尊,早日回归社会。2005年4月6日越秀区法院判决一名17岁的广州职校学生犯抢劫罪,鉴于其尚未成年,且罪行较轻,法院发出了“社会服务令”,要求该学生在考验期内要到公疗站无偿进行社会服务30小时,他的服务态度将决定最后的判决,这是广州法院系统首次在广东省对未成年犯启动社会服务令制度。这张社会服务令受到了社会舆论的热烈欢迎,但很快最高法院专门向广东省高级法院下发文件,要求在现行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暂停签发此类社会服务令,这名学生成为唯一被判处过社会服务令的人。[7]通过河北、广东二省的做法我们得出启示,未成年犯罪人的主体作用应当在社区矫正中有所体现,通过参加社区服务来更好的体现自身的价值,有社会归属感是他们回归社会的最好途径。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虽然,此项有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操作性不强,规定参与社会服务,笔者认为是最为得当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其中第一项为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相关法律本身已经规定未成年人不得进入网吧,那么在禁止令实行之后,全国很多法院对未成年人宣告了未满18周岁前禁止进入营业性网吧的禁止令,其意义有多大呢?虽然法院的判决看似有更大的法律效力与执行力,但毕竟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笔者认为法院宣告禁止令,更多的是强化当未成年人违反了此项禁止令之后所带来的后果吧。该规定第十一条,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对未成年人宣告禁止令,笔者认为起到的主要作用就是震慑,让未成年犯罪人对其行为加强规范,有所畏惧。因此,笔者建议,在宣告禁止令的同时,我们更应该宣告“强制令”。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他们不会被动的接受改造,一个处在叛逆时期的少年靠禁止他们从事某项活动的做法会适得其反,应当对其进行引导,强制他们去做,而不是禁止他们不能做。比如,强制接受心理咨询,强制接受义务劳动等,与社区矫正结合起来,让未成年人成为改造的主体,发挥他们的自我救赎的能力,这样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以及他们今后的成长是最好不过了。
(3)对未成年女性犯罪人的刑事立法规制
女性参与性犯罪有着自身独特的特点,有的是因为男性朋友的丛恿,寻求刺激;有的是为了报复;有的是为了钱财。但不管犯罪目的如何,性犯罪从根本上说还是满足男性的一种性需求,女性在这个点上还是处于从属的地位,当然可能女性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很大。因此,笔者建议,未成年女性参与性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减轻刑事处罚,同时笔者建议加大管制运用。
六、结语
对性犯罪而言有其自身的特点,但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来说,我们应当将其放到这个大的体系当中,未成年人刑罚体系轻缓化的进程会不断推进,比如说,累犯的适用、无期徒刑的适用、前科消灭制度、暂缓判决制度的讨论和制定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关注未成年人刑法的完善只是最后的防线,它需要全社会给予更多的关注。
[1] 摘自:中国青年网、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和中国传媒大学调查统计研究所联合发布的《未成年网民网络色情信息接触状况研究报告》,2012年6月1日。
[2] 《专家研究验证:网瘾损伤大脑 与鸦片危害相似》http://culture.people.com.cn/h/2012/0112/c226948-1767771046.html
[4] 聂阳阳:《我国预防青少年网络犯罪之立法反思与重构》,《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1年04期。
[5] 赵晓力:《网络色情与“社区标准”》,载于《互联网法律通讯》2004年第4期
[6] 刘芳:《法国:让青少年远离网上“黄毒”》,《光明日报》2004年8月2日。
[7] 杜晓红、张婵:《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初探 ——和谐社会视角下的中国特色未成年罪犯矫正体系》,载于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