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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根据主合同约定主张利息损失
  • 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24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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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吴某某因日常消费需要,通过某平台与某银行签订了消费贷款合同,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同日,某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追偿范围为已担保代偿款项、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同日某银行向吴某某发放了贷款本金14,000元,吴某某向某银行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因吴某某逾期,剩余欠付款项由某担保公司进行了偿还后,某担保公司对吴某某享有的追偿权及主张逾期滞纳金的权利转让给某科技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某担保公司向吴某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某某向其偿还代偿的本息及利息损失(利息以代偿本金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债权人受让担保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及主张逾期滞纳金的权力后,能否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向债务人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案涉利息损失计算的标准,某科技公司主张按照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但某科技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计算的依据源于担保合同,非涉案贷款合同。一是涉案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的追偿范围载明了违约金,某科技公司应以涉案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向被告主张权利。二是保证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完债务时,主合同债权债务即刻终止,保证合同存续有效,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基于保证合同取得,而非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取代债权人的位置,以终止主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行使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外的追偿权,且某科技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超出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享有债权人某银行对吴某某享有的权利,即使涉案担保合同未约定明确的违约金,亦不能按照贷款人某银行与吴某某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向吴某某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涉案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明确计算方法,对此,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基于保证合同取得,而非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取代债权人的位置,以终止主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行使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外的追偿权。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若债务人向保证人偿还不及时,保证人代债务人偿还的款项,会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产生,不属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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