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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保障的价值基础和存在的问题
  • 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8日

  一、律师辩护权保障的价值基础

  刑事辩护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立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在2004年已经由我国宪法正式明确,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再次将这一原则纳入总则。“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被告人”是人权保障的价值基础,其延伸涵意就是,保障每一个被莫名推上被告席上的人都能及时获得充分有效的辩护,这一辩护权不应被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限制。

  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同时也是依法治国和推进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大课题。与辩护权制度的根本价值相关,审判权独立的基本价值同样在于人权的保护。耶林说过:“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虽然“中立”属性并不必然得到裁判正义,但这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然条件。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关系应当是“互相监督、互相制约”,而不是互相配合。“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审判权独立的法律基础。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观点,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刑事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

  从一定程度上讲,刑事辩护制度与审判权独立是相辅相承、相互促进的关系。一方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构,有着权力、地位、资源、程序等多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从职责的天性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总是倾向于向法庭提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在公诉案件中,法院一般并没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讲,基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特殊地位,如果律师辩护制度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法院就不可能全面审查案情从而给出客观裁判,法院也势必成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附庸,审判权独立无从谈起。同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下,基于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和“程序对抗”属性,审判权独立就成了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得以“依赖”的最后权力依托。

  本文正是基于以上分析来检视刑事案件中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为法院是目前能给予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在辩护权方面以程序保障的直接主体,而这一保障并不是基于权力对律师的恩赐,而是基于法院自身“独立审判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的必然要求。

  二、当前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为有效惩治犯罪,促进社会和谐提供了法制保障;体现了立足国情与吸收借鉴人类司法文明成果的有机统一,为有效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树立良好国际形象提供了法制保障;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进一步提升了我国诉讼文明、司法民主和人权保障水平。与现行刑诉法相比增加65条,完善90条,合并1条,涉及约156处改动,主要围绕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辩护制度、审判程序、刑罚执行、特别程序等八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有了全面提高,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范围得到了明显扩大。但是在新刑事诉讼法运行1年来,来自律师界对律师辩护权保障不足的各种质疑从来没有停止过,具体到审判阶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阅卷难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阅卷权扩大了保护范围,规定辩护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后可以查阅、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不再只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从而为律师及时了解全案事实,掌握全案证据提供了使得,为高效、便捷行使辩护权提供了保障。同时,这一规定也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查明全案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由于各地法院对律师阅卷工作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认识不清,以及在具体操作上相关规定不细致,导致在部分地区律师阅卷工作面临各种困难,从而导致许多律师以此对法院的工作存在不满。一是阅卷场所和阅卷时间不能得到保障,许多法院并没有专门的阅卷场所,导致律师阅卷只能在狭小的办公室内进行,如果遇到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往往起不到应有的效果,律师只能全卷复印,在多名律师同时阅卷的情况下,在有限的时间内可能很多律师排不上就赶上下班时间;二是阅卷方式简单,在阅卷时间和场所不能保证的情况下,律师往往需要复制卷宗,但是有些地方法院复制卷宗方式单一,不能摘抄或拍照,而复印又只能在法院进行,重印费高也是广为律师所诟病的一个问题;三是不能预约阅卷,许多律师阅卷必须去法院现场,能不能当天阅卷还要看阅卷人多少,以及法院阅卷室工作人员是否方便。以上问题虽然只是刑事诉讼中的小问题,但恰恰是这些小问题在侵害着法院的形象。

  (二)律师申请证人出庭的问题

  目前证人出庭制度仍然未能够真正落实,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即使律师愿意承担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除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以外的其他实际损失,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仍然低下。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往往被人民法院否定,理由为“无出庭之必要”。甚至于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否允许证人出庭取决于检察机关是否同意,检察机关变相决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这种现实实质上损害的不只是律师的辩护权,更严重侵害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三)律师在法庭发表质证或者辩护意见的时间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安排庭审过于集中,半天安排两、三个案件的庭审,使得律师没有更多的时间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有些案件的社会影响恶劣,法官迫于舆论压力以及照顾被害人情绪的考虑也往往会限制辩护律师的发言时间;另外,一些案情复杂的案件,一次开庭持续时间较长,庭审参与人员疲劳度增加,这种情况下法官有时也会压缩辩护律师的陈述,要求律师简要陈述观点,有的不让律师在法庭上陈述辩护意见,仅要求律师提供书面辩护意见。凡此种种,审判人员或公诉人员以“时间过长’、“观点重复”等打断律师发言的现象,不利于充分尊重律师的辩护权与辩论权,很难使辩护律师有足够的时间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行使发言权。

  现实中限制律师辩护权行使的行为表现还有许多,本文简要抛出以上三个常见的“小”问题,目的是希望能够引起广大同仁的思考: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传统的司法理念和工作模式与新刑事诉讼法赋予审判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职责是否适应,人民法院如何在新的形势下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落到实处。笔者认为,审判权独立是人民法院落实新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各项职责的根本,而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控辩双方的充分“对抗”是保障审判权独立的必要条件,没有对律师辩护权的充分保障,法院就不可能客观、全面的审视刑事案件,从而也不可能“居中”作出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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