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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民事赔偿范围的认定标准——吕某诉夏某某、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10日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96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吕某

被告(被上诉人):夏某某、财险济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日16时10分许, 夏某某将鲁X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停放在槐荫区经三纬五路口西侧润滑保养中心洗车工位上后,夏某某下车离开,洗车工吕某、张程对车辆进行清洗作业时,鲁XXXX号福克斯小型轿车发生移动,吕某发现后赶到车尾部推车阻挡,车辆继续滑移至经三路上,鲁X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与吕某及王广同停放在经三路南侧的绿园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诉讼中,吕某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吕某支付鉴定费18860元。

另查明,鲁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夏某某,该车辆在财险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月4日,济南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向吕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7190.69元,其中医疗费14665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19年3月1日,济南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向吕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072.85元,其中医疗费145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19年3月15日,济南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向吕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7507.59元,其中医疗费460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

吕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夏某某赔偿医疗费2908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营养费18250元、残疾赔偿金363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1499.36元、护理费101014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5元、鉴定费1886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宿费168元、复印费149.5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夏某某、吕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及承担责任主体、赔偿责任比例问题;2. 侵权与工伤的竞合,吕某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医疗费部分能否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及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某在将机动车停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相应的制动措施,致使车辆后溜发生事故,其具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夏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吕某未尽到必要检查和审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等情况,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吕某自担30%的责任。

本案属于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吕某对于部分损失可以要求双重赔偿,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部分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扣减该部分后剩余医疗费由责任主体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夏某某承担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财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财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某医疗费499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92元、后续治疗费18900元、营养费12775元、残疾赔偿金180495.56元、误工费16211.9元、护理费43753.9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3.5元、鉴定费13202元、住宿费117.6元、复印费104.7元;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除一审法院关于吕某应获赔付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外,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财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某医疗费54146.75元;维持原审判决其他判项。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理论上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处理结果不统一。

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适用保障型部分补偿原则,具有福利性质或社会保障功能。而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适用填补型全部赔偿原则。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但二者应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如下规则进行协调,并由此确定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一)受害者启动救济程序及选择救济方式,应“双线并行”

受害者诉请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诉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没有先后顺序,可同时启动两种救济程序,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在程序上,设计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向就高补差的程序过于复杂,实务中缺乏操作性,难以切实保障职工权益。极易导致工伤职工一方面因侵权赔偿不能及时到位,而另一方面又因民事先行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两难境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三条对上述两种救济程序及途径如何协调明确作出规定,两条线可同时进行。

(二)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中应根据“有限双赔”规则确定赔偿范围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职工既可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害,也可依法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工伤保险给付是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享有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错相抵。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

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看,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即医疗费部分不能双重赔偿,除医疗费部分,剩余部分可兼得,属于有限双重赔偿。

适用有限双重赔偿规则确定赔偿范围,也是基于对审判实务及现实情况的考量。现实情况中,民事赔偿受制于诸多因素,诉讼成本支出、承担举证责任及过错相抵规则限制等诉讼风险、侵权人赔偿能力和执行到位等限制,实际获全赔率低。同时,工伤保险待遇具有社会保障性和福利性质,故适用有限双赔规则更能体现公平。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11日进行了修订,本文援引的是新修订版的第三条,该条规定与现已失效的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一致,修订前后该条法律规定适用没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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