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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损害事故综合认定——董某某诉济南C酒店有限公司、济南C酒店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店健康权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10日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C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原审被告:济南C酒店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店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3日17时57分许,董某某由东向西步行至C高新店前方区域时,因其边走路边看手机,被C高新店设置的横栏铁链(用来隔离自家停车场和相邻酒店的停车场)绊倒。后董某某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住院8天。双方就纠纷未达成调解,董某某将C酒店起诉至法院,要求C酒店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118.29元。

C酒店辩称:C酒店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C高新店作为酒店经营单位,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董某某的损害后果与C高新店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董某某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未在公共道路上行走,在停车场低头看手机时被绊倒,存在明显过错,其损害后果完全由其个人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1、C高新店设置铁链是否存在过错;

2、董某某走路低头玩手机是否存在过错

3、董某某的摔倒是否C高新店设置铁链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4、C高新店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认定经营者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损害事故是否发生在经营者所管理的公共场所内、受害人是否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对象、经营者是否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空间范围、义务来源方面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产生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C高新店停车场,该停车场以酒店外墙、停车杆、护栏和绿化带等与外界隔离,是C高新店管理区域内的独立场所,并非行人通行的正常道路。该停车场与其他酒店停车场相邻,C高新店设置隔离桩及铁链与其他酒店相隔离,属其正常的内部管理行为,其该行为不存在过错。董某某从涉案酒店所属的停车场穿行,并非在正常的人行通道上行走。同时,董某某行走时一直低头看手机,至上述隔离设置处时,仍边低头看手机边行走,以致未抬脚跨越隔离物,从而摔倒。结合董某某关于其此前曾多次在此穿行的陈述,二审法院认定董某某摔倒是其未按正常道路行走且行走中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上述C酒店隔离设置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中,判断C酒店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是C酒店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这要从是否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义务来源和是否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

经营者不是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都要对所有人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的限制,义务承担者和权利人进行接触或者权利人进入到义务人所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在这段时间内义务人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公共场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应该具有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所类似的特征[]:一是公共性,公共场所必须是对外开放的。二是管理性,即该公共场所由特定的组织或者特定自然人进行管理。三是服务性,包括营利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在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第2条以列举的形式归纳出了公共场所的范围:1.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4.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6.商场(店)、书店;7.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本案例中,事故发生地点属于济南C酒店有限公司管理的停车场,该区域以酒店外墙、停车杆、护栏和绿化带等与外界隔离,其作用是为酒店客人提供停车便利,仅对酒店客人开放,具有特定的功能性。因此,董某某虽在济南C酒店有限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受伤,但其不具备作为安全保障义务对象的条件。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是三个方面:(1)法律直接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2)合同约定的主义务。如旅客运输合同中,客运公司对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3)法定或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如餐饮业、旅馆向顾客提供服务时,应同时对接受服务的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保障。本案中,董某某与济南济南C酒店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属于法定须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因此,从义务来源的角度,要求济南C酒店有限公司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不存在。

除安全保障义务外,济南C酒店有限公司在事故区域设置铁链是否具备合法性也是判断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又一重要因素。因事故停车场与其他酒店停车场相邻,济南C酒店有限公司设置隔离桩及铁链与其他酒店相隔离,属其正常的内部管理行为。反之,董某某未遵守公共秩序,在该停车场处穿行,未在正常的人行通道上行走,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如若让济南C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妥。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应当在合理范围内

法律上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合理限度范围的义务,既是为了避免过分限制义务人的行为自由,也是为了衡平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在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中,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其是否排除了危险源为标准。

侵权责任纠纷中判断经营者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了安全保障义务可参考四个标准[]:1.消除内部不安全因素, 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如公共交通工具和浴池没有定期的消毒、存在不合理的惊险而不事先告知等。2.通过对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 制止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这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的服务工作,照顾、 保护消费者的人身、 财产安全不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作出明显的警示。如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内的电源、易于滑跌的急弯陡坡等可能发生危险的部位或事项,应以醒目的方式, 用文字、图案给出提示或警告。必要时, 在场的保安及管理人员, 应当随时口头提醒、劝阻、警告。4.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进行积极的救助, 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减少损害。综合考量上述四个标准,判断经营者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是否足以排除了危险源,从而认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例中,济南C酒店有限公司不存在对董某某承担安保保障义务的基础,也就无从谈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①]王楚:《论侵权责任中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于甘肃政法学院报2011年1月总第114期。

[②] 崔艳:《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载于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8月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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