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6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魁,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鲁洲,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魁、张鲁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3民初84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金魁、张鲁洲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避重就轻,罔顾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执行回转,对其执行错误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避重就轻,罔顾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以及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得知本案案涉房屋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于2018年8月23日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再于2018年8月28日邮寄给执行承办法官,执行法官均未予理睬。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各方当事人,就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听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法官并于2018年9月27日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举行听证,本案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周金魁、张鲁洲均到庭参加了听证。2018年9月29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03执异28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邮寄给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签收该快件。2018年10月18日,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具体到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26日,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是,事实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周金魁、张鲁洲未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并未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法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出《竞买公告》、《竞买须知》等,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2018年9月29日上午10:04:06,该房屋被郑健拍得,成交价为1519560元。足以说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且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为之。其次,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诉讼[(2018)鲁0103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已经同张鲁洲解除了案涉房屋《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房屋本应属于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但一审法院却以“双方解除合同时,涉诉房屋已登记于案外人郑健名下,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已实际不能,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3执异28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鲁0103执恢282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涉诉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并将房产执行回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由,不予支持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明明是执行程序违法,非法拍卖了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案涉房屋,法院对该事实就视而不见,予以保护,致使国有资产任意流失。第三,本案涉案房屋被执行时仅存在网签备案手续,涉案房产产权仍登记在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济南2017010399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3执130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房屋系张鲁洲所有,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是商品房预售管理的一部分,系为防止一房二卖的行政管理行为,本意是通过网签备案对预售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商品房合同网签备案仅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不具有物权效力。但对该事实,原审法院同样未予以认定。第四,执行法院仅能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而本案执行的房屋系登记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属于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且执行法院仅是预查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无权对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其执行行为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张鲁洲与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仅办理了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尚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的产权登记,故张鲁洲仅享有该合同的债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依然归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无权处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本就登记在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属于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原审法院无权进行拍卖。且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前已详细陈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拍卖涉案房屋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程序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等判决支持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周金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鲁0103执异282号执行裁定书案件中提出的请求是中止对张鲁洲房产的查封、评估、拍卖的程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也不存在中止执行事由,据此该执行程序合法有据,不存在该执行局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事实。无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是认为执行局程序违法,还是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3执异28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鲁0103执1300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该问题都不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应该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二、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本案一审审理中,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诉讼(2018)鲁0103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同张鲁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认为涉案房屋本应属于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主张是错误的,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是同张鲁洲恶意串通解除合同,目的通过诉讼达到逃避执行该房产目的。首先该判决没有判决认定合同解除后房屋归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该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现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房屋经法院依法拍卖后由案外人买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该判决认定的是张鲁洲的房屋经法院依法拍卖后不能实际再履行买卖合同的原因解除,据此并不能推定出解除后涉案房屋属于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事实就视而不见。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龙与张鲁洲恶意串通解除合同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在(2018)鲁0103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第六页记载:2018年8月23日(也是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称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日),张鲁洲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大体是张鲁洲同意与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首先该案法院查明:“张鲁洲违约条件未能成就”。按正常人思维是不会同意解除合同的,如果合同解除后中海地产能收回房屋,张鲁洲就失去该房屋的权益及升值部分近90多万元利益,还要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因为贷款合同独立于买卖合同,不因买卖合同解除而不承担,还要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及违约金;如果经法院拍卖后张鲁洲即使得不到该款项,偿还债权人债务后也相应减少其债务的负担,也等于其得到该房屋升值的受益;对张鲁洲给中海地产法律顾问出具承诺书同意解除合同的行为解释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私下恶意串通对抗申请执行人。三、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1月4日,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张鲁洲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张鲁洲通过交纳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的形式已向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773870元,并且交房后已经实际占有居住至今,根据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张鲁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权属登记的约定,房产权属证书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该合同约定是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该履行及时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并且涉案房屋早已于2017年具备办理权属证书条件,而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故意拖延不履行合同办理权属证书至张鲁洲名下,至今没有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是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恶意违约不履行办证义务。根据(2018)鲁0103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张鲁洲不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事实,恰恰证明是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违反该合同约定故意不办理涉案房产权属证书至张鲁洲名下的违约事实。(2018)鲁0103民初6895号一案中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并未要求张鲁洲返还房屋;根据以上事实,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合同解除后归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并且,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张鲁洲合同解除诉讼时,明知涉案房屋已经由法院依法拍卖登记在案外人郑健名下,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本案一审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已实际不能并且于法无据。四、即使涉案房屋被执行时仅存在预告登记的网签备案手续,涉案房屋大证登记在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法院也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处置。张鲁洲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享有的是涉案房屋的物权及物权权属证书的期待权,是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违约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至张鲁洲名下,致使张鲁洲的物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拿到权属证书;在涉案房屋查封期间是可以将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登记在该房屋被查封人张鲁洲名下,法律规定只是不允许转让与过户的登记。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称张鲁洲仅享有该合同的债权说法是错误的,反而是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仅享有该合同的担保债权。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律师根据物权法第九条采用前段部分法律规定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而选择忽略后半部分的法律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让人无法理解。据此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后半部分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权属实际属于张鲁洲所有,是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违约至今没有将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到张鲁洲名下,并以大证在其名下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而恶意串通张鲁洲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及执行异议之诉逃避执行,意图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张鲁洲违反诚信、禁止反言原则,应依法对其惩戒。
张鲁洲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3执异28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鲁0103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确认济南市市中区九曲庄路73号中海国际社区十二区16号楼1-1401房产所有权归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价值152万元;3、判令立即停止对济南市市中区九曲庄路73号中海国际社区十二区16号楼1-1401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将该房产执行回转;4、请求判令本案周金魁、张鲁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市市中区九曲庄路73号中海国际社区十二区16号楼1-1401室(房产证号济南20170103994)房产系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11月4日,张鲁洲与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总购房款为773870元。上述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抵押担保贷款付款,买受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233870元(定金自动转入首付款),买受人以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款项5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张鲁洲依约向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将房屋交付给张鲁洲,房屋亦已网签备案。周金魁与济南瑞金佳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山东瑞众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明、张鲁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周金魁对济南瑞金佳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的债权,并判决张鲁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周金魁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03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张鲁洲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九曲庄路73号中海国际社区十二区16号楼1-1401室房屋。2018年9月29日买受人郑健通过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1519560元拍得上述房产。2018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03执13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张鲁洲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九曲庄路73号中海国际社区十二区16号楼1-1401室房产归郑健所有。2018年11月23日,上述房屋登记至郑健名下。2018年8月23日,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张鲁洲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张鲁洲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B4地块补充协议》、要求张鲁洲、宫红霞(系张鲁洲之妻)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鲁0103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张鲁洲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B4地块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张鲁洲、宫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12月4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已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张鲁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所购房产已被处置,依据合同约定周金魁、张鲁洲应当提前还款,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鲁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宫红霞、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鲁0103民初9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鲁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503857.85元;二、张鲁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503857.85元为基数,按《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三、张鲁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四、宫红霞、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宫红霞、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鲁洲追偿”。该判决现已生效,张鲁洲、宫红霞、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现均未履行判决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郑健通过司法拍卖方式拍得涉诉房屋,且该房屋现已登记于郑健名下,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虽为该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但在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张鲁洲履行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已依约取得涉诉房屋的全部售出款项,后虽然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与张鲁洲解除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解除合同时,涉诉房屋已登记于案外人郑健名下,现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已实际不能,对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3执异28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鲁0103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涉诉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并将房产执行回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听证笔录、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原审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及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未对涉案执行标的停止处分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严重违法。经质证,周金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第二,其想证明的目的与本案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标的的实体权益无关。张鲁洲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的执行程序违法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张鲁洲与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总购房款为773870元。买受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233870元(定金自动转入首付款),买受人以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款项5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张鲁洲依约向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将房屋交付给张鲁洲,房屋亦已网签备案,根据上述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张鲁洲在履行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时已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同时,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与张鲁洲解除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解除合同时,涉诉房屋已登记于案外人郑健名下,现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该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3执异28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鲁0103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涉诉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并将房产执行回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执行行为及执行程序违法问题,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上诉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绍山
审 判 员 王立强
审 判 员 孙 磊
二○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