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初103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张振林,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青,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景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宁,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王天胜,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洋,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林与被告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意公司)、王天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青,被告鑫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宁,被告王天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王天胜持有的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茂宏兴公司)51%的股权许可执行;2、诉讼费用由鑫意公司、王天胜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振林与鑫意公司执行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裁定冻结王天胜持有的达茂宏兴51%的股权。王天胜于2018年5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王天胜持有的达茂宏兴51%的股权的执行。张振林不服该裁定,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王天胜持有的受让于包头鲁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金公司)的达茂宏兴90%的股权,系鑫意公司无权处分给鲁金公司,鲁金公司非善意取得后又无权处分给王天胜,王天胜亦非善意取得,其没有合法持有该股权的法律和事实基础,应当依法执行回转给张振林。理由如下:一、鑫意公司无权处分达茂宏兴100%股权,鲁金公司非善意取得。1、达茂宏兴51%的股权通过错误执行,从张振林名下直接执行至鲁金公司名下,从鲁金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可知,鲁金公司2006年未形成长期股权投资,即鲁金公司未向鑫意公司支付153万元购买股权对价。由于执行依据被撤销,且未支付对价,鑫意公司自始至终无权处分。鲁金公司受让的51%的股权,非善意取得。2、2004年12月7日,张振林与鑫意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鑫意公司将其在达茂宏兴49%的股权转让给张振林。合同签订后,虽鑫意公司未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张振林实际拥有了达茂宏兴100%的股权,鑫意公司无权处分达茂宏兴49%的股权。鲁金公司未支付对价无偿收让该股权,亦非善意取得。综上,鲁金公司非善意取得鑫意公司100%股权,后续转让亦为无权处分。二、鲁金公司无权处分达茂宏兴90%的股权,王天胜在对达茂宏兴股权价值非常了解的情况下,以不合理低价取得该股权,非善意取得。1、王天胜受让达茂宏兴股权的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9月12日,均系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抗字第94号中止执行裁定(2011年8月4日)之后。在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明达茂宏兴51%的股权执行存在严重问题,鲁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新与王天胜存在亲戚关系的情况下,鲁金公司仍将达茂宏兴90%的股权转让给鲁金公司的监事即王天胜,王天胜在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该股权,属于恶意串通,明显非善意。2、王天胜在受让达茂宏兴的股权时,未支付合理对价。达茂宏兴100%股权价值应为5040万元,王天胜以270万元的价格受让达茂宏兴90%的股权,未支付合理对价。陈永新、王天胜于2011年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以1万元股权转让价格+6300万元债务清偿受让了鲁金公司100%的股权,该产权交易合同实际目的系交易鲁金公司的5个矿业权,是被《矿产资源法》明令禁止的,系非法交易。鲁金公司拥有的5个矿业权,有4个在达茂宏兴名下,以鲁金公司100%股权6300万元的价格计算,达茂宏兴100%的股权价格应为6300万的五分之四,即5040万元。鲁金公司股权转让过程,王天胜全程参与,对鲁金公司及达茂宏兴的股权价值是明确知晓的,其以270万元的价格受让达茂宏兴90%的股权,明显未支付合理对价。即使认定达茂宏兴的股权价值非5040万元,根据王天胜在(2018)鲁01执异247号执行异议一案中,鑫意公司自认张振林持有的达茂宏兴51%的股权已被山东天平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山东裕丰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涉案股权评估价值为205.25万元。王天胜在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12日分别以120万元、15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达茂宏兴40%、50%的股权,明显在受让时未支付合理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王天胜没有合法持有该股权的法律和事实基础,应当依法执行回转给张振林。
鑫意公司辩称,一、鑫意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本案中,张振林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提出的异议之诉,鑫意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张振林原持有达茂宏兴的51%股权经多次转让后,已不具备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1、根据卷宗材料记载,鑫意公司将自己持有的达茂宏兴100%股权转让给鲁金公司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份通过产权交易中心,将鲁金公司、达茂宏兴一并转让给了陈永新,后鲁金公司又将达茂宏兴部分股权转让给了王天胜,并办理的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手续。并且,上述交易行为均发生于(2005)历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90号判决)被撤销之前。在上述判决撤销之前的一切股权转让行为,应为有效转让。2、在执行异议听证时,王天胜称其在2011年接手达茂宏兴后,进行了大量资金投入,现在公司的价值与原公司价值也大不相符。所以,无论从事实及法律来讲,涉案股权已不具备执行回转的条件。三、张振林已就涉案51%股权的价值申请法院作了评估,本案已具备执行终结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本案中,张振林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股权无法执行回转已经认可,并提出折价补偿方案,后双方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涉案51%股权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本案已具备执行终结的条件。但是,张振林又申请法院对股权进行执行回转,其既违背了最为基本的诚信原则,损害了司法权威,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张振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王天胜辩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振林所提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振林、鑫意公司及王天胜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12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1790号判决:张振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达茂宏兴51%的股权过户于鑫意公司的名下(以借款1971607.76元按每股1元计算抵偿)。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05年11月28日,达茂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济历法执初字第1514号文,已于2005年11月14日将张振林在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全部过户到山东黄金鑫意首饰有限公司。2006年1月5日,包头鲁金公司受让达茂宏兴51%的股权。2011年3月22日,鑫意公司将持有的达茂宏兴49%的股权转让给包头鲁金公司,并于3月29日经过工商登记,此时,包头鲁金公司持有达茂公司100%的股权。后,包头鲁金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9月20日将其持有的达茂宏兴90%的股权给王天胜。
因不服1790号判决,张振林向济南市历下区检察院申诉。2011年3月2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向鑫意公司送达立案决定书,2011年6月20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济检民抗[2011]20号民事抗诉书,对1790号判决提出抗诉。2013年9月2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1790号判决。鑫意公司上诉至本院后,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5日,张振林向历下法院申请执行回转。2014年12月24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鑫意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振林返还2005年11月14日取得的达茂宏兴51%的股权,不能返还的,折价抵偿。后该案由本院提级执行。201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济中法执字第85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冻结第三人王天胜持有的达茂宏兴51%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1日。王天胜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王天胜持有的达茂宏兴51%的股权的执行。张振林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系因执行回转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执行回转的标的物为鑫意公司持有的达茂宏兴51%的股权。执行回转时,如鑫意公司仍是达茂宏兴51%股权的权利人,鑫意公司应返还张振林。但至2011年3月29日,鑫意公司已将其持有的达茂宏兴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包头鲁金公司,并已经工商登记,鑫意公司已不是达茂宏兴股权的权利人。因执行回转的范围仅限于原申请执行人因执行取得的原物,因此,在鑫意公司已不是原物的所有人时,已不具备执行回转的条件。包头鲁金公司受让鑫意公司持有的达茂宏兴的全部股权并进行工商登记后,包头鲁金公司有权将其持有达茂宏兴股权转让王天胜,王天胜对持有的达茂宏兴的股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执行王天胜持有的达茂宏兴51%的股权。张振林主张鑫意公司明知案件已经立案审查、股权面临执行回转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系为了逃避执行的恶意转让。对此,本院认为,王天胜收到1790号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事隔数年后王天胜向检察机关申诉,虽然鑫意公司收到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后转让了其持有达茂宏兴的49%股权,但该立案决定仅是决定立案审查,1790号判决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并且张振林未申请对涉案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检察机关也未限制鑫意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达茂宏兴的股权,因此张振林主张鑫意公司系恶意转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振林主张王天胜非善意取得涉案股权,证据不足,其请求执行王天胜持有的达茂宏兴的51%的股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振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原告张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绍山
审 判 员 王立强
审 判 员 孙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