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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09日 | ||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长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靳丰国,男,生于1971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莱芜市莱城区鹿野乡李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孙力,济南市长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济南市长清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建钻井工程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杏杭村。 法定代表人聂峰宗,该钻井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聂乃喜,男,生于1950年2月2日,汉族,工人,住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杏杭村。 被告张得存,男,生于1967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秦家小水村。 委托代理人孙诚信,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焕荣,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丰国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建钻井工程队(以下简称新建钻井队)、张得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孙力、被告新建钻井队法定代表人聂峰宗的委托代理人聂乃喜、被告张得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诚信、田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丰国诉称,我于2005年1月21日随被告张得存到被告新建钻井队承建的济菏高速公路长清工程段打工。5月26日,我在施工作业中不幸摔伤。在治疗期间,被告张得存支付了长清区人民医院和肥城中医院的医疗费,后我自己支付7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的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24.23元、护理费2608.20元、误工费3964.04元、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待评定)。 被告新建钻井队辩称,1、原告所诉在我处打工的时间有误,2005年1月29日是春节前,我队是2005年2月24日来到长清济菏高速公路的。2、我钻井队的工程共分三个小队,原告与张得存是合伙干工程,是一队的负责人,按照规定原告是工地负责人不应下井。3、2005年5月26日下午18点30分,是谁让原告下的井我们不清楚,并且原告下井时用的是三根腿的辘轳,既不进行捆绑,自己又未带安全绳,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违规操作所造成,并将在井下干活的另一个工作人员砸伤。 被告张得存辩称,1、原告和我都是被告新建钻井队的雇佣人员,属于清包工。被告新建钻井队将承接工程中的挖孔桩工程交由我与原告合伙施工,我代表原告与被告新建钻井队签订了《挖空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我们属于劳务范畴的清包工,我们只出劳动力,被告新建钻井队负责施工中的工作安排和质量验收,劳务费由新建钻井队交给我后,我与原告再作分配,因此被告新建钻井队对其雇佣人员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经商定我出工具,分管后勤保障,原告分管组织人员,负责施工管理及招用民工的报酬发放,所得赢利按4:6分成。我与原告间不存在打工关系。3、原告自身受伤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按照常规原告是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又是专业技术人员,使用根本不该使用的三根腿的辘轳下井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理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4日,被告新建钻井队承建了济菏高速公路长清段工程。在该工程施工中,共有三个施工队,被告张得存是第一施工队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张得存经协商,于同年农历1月29日带领组织的二十多名施工人员一起来到被告新建钻井队承建的该工程中干挖孔桩工程。2005年5月22日,两被告签订《挖孔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青岛市城阳区新建钻井工程队,乙方为张得存。第四条违约责任:1、……。2、……。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结合施工现场指挥进行施工。4、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5、……。两被告均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即开始履行直至原告受伤之日,后原告、被告张得存对该工程未再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组织施工人员的工资,均由被告新建钻井队先支付给被告张得存,后被告张得存转付给原告,原告再分发给工人。施工过程中,被告新建钻井队明确要求每个施工人员在上下井时必须用四根腿的辘轳,另要加带保险带或保险绳。被告张得存负责的工地上只有保险绳。2005年5月26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明知有此规定的情况下,为了赶工期,用三根腿的辘轳下井,因对辘轳未进行加固,自己又未带保险绳,致下井过程中,辘轳与原告一同掉下井,原告被摔伤,同时将在井下工作的另一工人砸伤。 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泰山景区红十字会正骨诊所(肥城医院)门诊治疗,以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有两被告支付,其中被告新建钻井队支付2935.80元,被告张得存支付1074元。 2005年6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治疗40天,治疗的伤情: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4椎体狭部裂并2度滑脱;骨盆骨折;左距骨骨折。于7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3524.23元。其中被告张得存支付897元。余款22627.23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在长清区人民医院和泰山景区红十字会正骨诊所治疗期间,均由被告张得存及其委托的人护理。在此期间交通费及生活费由被告张得存支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得存护理了3天,其余时间由原告家人护理。 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得存除支付原告以上部分医疗费外,另给付原告妻子现金1000元。 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24.23元、护理费2608.20元、误工费3964.04元、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2000元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2005)济长法技伤鉴字第100号伤残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根据被鉴定人靳丰国2005年3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病历(病历号282055)记录及X光片(片号64933、62888)所见:认为医院的诊断有依据。被鉴定人骨盆骨折,左距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狭部裂并2度滑脱,现内固定,因被鉴定人未到技术室进行活体检查,故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符合八级第27条之规定(脊柱滑脱术后无神经系统症状者)。2、根据长清区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被鉴定人体内的内固定物需要手术取出,因其为椎体内固定物,费用无法准确估算,应以实际花费为准。结论:被鉴定人靳丰国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原告在诉讼中,将伤残补助费确定为21044.58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其中180元是原告从该院出院时的租车费,其余1820元是护理人员的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5年5月26日下午6时左右下井连线,是被告张得存安排的,同时主张当时在工地上的辘轳只有三条腿的,施工工地上没有任何保险工具,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张得存主张,在被告新建钻井队发包的工程中施工期间,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的住院病例、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2005)济长法技伤鉴字第100号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新建钻井队的挖孔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被告张得存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的收费票据、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泰山景区红十字会正骨诊所收款收据、收条、证人证言、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新建钻井队承建了济菏高速公路长清段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共有三个施工队,被告张得存是第一施工队的负责人,并与新建钻井队签订《挖孔桩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张得存经协商,原告组织二十多名施工人员一同到被告张得存的施工队干活。原告用三根腿的辘轳下井过程中被摔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不论在身体上还是在经济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两被告均表现出了同情和理解,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张得存对原告也进行了护理,两被告的做法是积极的,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是原、被告均不希望发生的事情,事情既然发生,双方就理应正确面对,妥善处理。现原告依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受伤是自己在使用三根腿的辘轳下井过程中,对辘轳既未进行加固,又未加带安全绳,在明知上下井送人应该使用四根腿的辘轳的情况下,却采用此种方式下井,原告应预料到危险的发生,因其没有预料或轻信能够避免,对导致自身受伤,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数额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要求按2004年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的职业是农民,从事建筑业属阶段性的工作,以此收入为计算依据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要求按城镇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应将被告及委托护理人员护理的天数扣除。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出院时所花费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虽属增加诉讼请求,但是原告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所提出,本院应予支持。在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时可将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 诉讼中,两被告均主张被告张得存与原告存有合伙关系,是合伙共同承包的被告新建钻井队转包的施工工程,属口头约定,但因在两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在该工地干活3个多月,两被告均未要求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故两被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得存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张得存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得存现以与原告属合伙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用三根腿的辘轳下井,是被告张得存安排的,且在该工地上当时只有三根腿的辘轳,也没有保险用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两被告对该事实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可待该费用实际支付后再行主张。两被告间虽签有施工劳务合同,但被告张得存对该工程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新建钻井队对被告张得存的施工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因被告新建钻井队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得存赔偿原告靳丰国医疗费16520.42元。 二、由被告张得存赔偿原告靳丰国误工费651.56元。 三、由被告张得存赔偿原告靳丰国护理费213.34元。 四、由被告张得存赔偿原告靳丰国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 五、由被告张得存赔偿原告靳丰国残疾赔偿金12626.75元。 六、由被告张得存赔偿原告靳丰国交通费108元。 七、由被告张得存赔偿原告靳丰国鉴定费300元。 (以上一至七项判决内容共计由被告张得存赔偿原告靳丰国各项费用30646.87元,扣除被告张得存已付款2971元,被告新建钻井队已付款293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完毕。) 八、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建钻井工程队对以上一至七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张得存负担1000元。保全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张得存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3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美 人民陪审员 姬生海 人民陪审员 滕友谊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 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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