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产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9月26日 | ||
关键词: 挪用资金 承兑汇票 转账支票 裁判要点: 公司工作人员为非法谋利,擅自将公司的转账支票与他人交换成未到期的承兑支票,构成挪用资金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系某商砼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货物及收取货款。 2010年上半年,刘某得知经营销售水泥业务的王某处有承兑汇票,提出可以用其结算货款的转账支票与王某交换,并提出要好处费。王某考虑到用承兑汇票交换转账支票可以使其资金回笼更快,便同意了刘某的要求,并按照汇票面额的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给刘某提成。自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1月22日,刘某6次将其从北京某公司收取的总额155万元的转账支票在王某处兑换成等额承兑汇票,将承兑汇票交回某商砼公司顶替业务款,共收取王某好处费13 000元。某商砼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均用于偿还公司原材料款。 2012年4月底,某商砼公司发现刘某以应交公司的转账支票交换承兑汇票,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1月2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挪用资金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刘某退缴非法所得13000元。 裁判结果: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2)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非法谋利,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所挪用资金归已归还,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解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就被告人刘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为非法谋利,擅自将公司的转账支票与他人交换成未到期的承兑支票。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无罪。主要理由是:刘某虽将某公司的转账支票交付给他人,但同时将等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交至某公司财务,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是有保障的,而且某公司也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他人,用于某公司应付的款项,故在这过程中,并未给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不符合挪用资金的构成要件。刘某的行为仅属于违反财务纪律的违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属于刑法打击的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将见票即付的转账支票换取了有一定承兑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刘某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其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了与银行转账支票等额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刘某将用于支付公司货款的转账支票交付给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人换取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后交还某公司。把某公司的转账支票换成了未到期的承兑汇票,而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与转账支票是有明显区别的,在使用上和处分上不能像转账支票一般可直接提取现金,用于交易、支付货款等,也不能带来收益,如果要转化成即时可用的现金需贴现,刘某的行为实质上侵犯了某公司对资金的使用、处分、收益权。刘某身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某公司资金非法谋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而第二种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观点,刘某没有非法占有资金,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某公司取得汇票后并未立即贴现,不存在贴现利息的损失问题。刑法并不惩罚危害可能性。汇票不仅能作为信用工具,而且是一种支付工具。当汇票通过背书等票据行为用于交易时,与等额现支票具有相同的清结债务的作用。而该观点所认为的票据贴现只是一种假设,假设持票人可能会立即贴现,而不是通过背书等其他票据行为使用该票据,持票人即某公司会损失贴现利息,但这是一种将可能性代替必然性和现实性。刑法仅惩罚现实危害性或危险性,并不惩罚可能存在的危害或危险。事实上,被告人刘某提供给某公司的承兑汇票,某公司均已背书转让支付货款,某公司并未损失任何所谓的贴息。据此,认为被告人占有这部分贴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所以,本案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通过转让转账支票获取的利益,只是其非法所得,不能当然的认为是公司的款项。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合议庭评议后,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