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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元明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09日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核保   保险期间

  [裁判摘要]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投保人王元明,被保险人董英于2007年9月24日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同时交纳首期保费,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应视为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至此,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核保是保险公司内部工作流程中的一个环节,核保期间的长短是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的。如果将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后到核保前发生的事故风险由被保险人承担,如不发生事故风险则该期间视为保险理赔期间,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公司在核保通知书中要求对保险日期、保费进行变更,是对合同条款的部分修改,而不是对保险合同的拒绝。保险公司主张核保通知书是新的要约,且未发出核保通知前合同不成立,理由欠当,不应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保险期间的变更亦应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向王元明发出核保通知要求变更保险期间时,被保险人已死亡,不可能对保险合同变更进行确认,保险公司与王元明对保险合同变更是无效的。双方之间并没有产生新的保险合同,是否核保,是否签署确认函,均不影响此前业已成立的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主张王元明隐瞒事实,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已死亡,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元明5万元保险金。

  原告王元明,男,生于1944年4月2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济南市长清区中医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文珍,女,生于1978年7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文昌小区。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黑虎泉西路181号。

  代表人管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鑫,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法,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元明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元明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王元明,被保险人为董献英,保险金额为5万元。2007年10月3日,被保险人董献英因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额5万元及利息。

  被告民生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因不具备保险合同成立要件而未成立,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责任在原告方,所以被告既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从要约承诺法理和现行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看,保险合同同样不成立。1、保险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据保单系要约行为,该要约是经过保险方审核并同意承保即承诺行为,保险合同才能成立。本案投保人之妻做为被保险人死亡之时保险公司还没有对投保人的投保进行审核,并没有做出同意承保的决定,在此之后保险公司在不知道投保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做出承保决定,保险合同不成立。涉案保险合同在成立时存在严重法律瑕疵,以及事实瑕疵,保险公司发出的核保通知书中“确认函”有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签字,被保险人于2007年10月3日死亡,投保人收到核保通知书后以及送交我公司时,一直未将被保险人死亡之事实告知我公司,即投保人隐瞒重大事实,向我公司做出虚假、欺诈性的保证。投保人的欺诈行为导致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发保单,该行为应被确认无效。2、即便认定该保险合同成立,那么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该保险合同也未生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显著位置的投保须知中第七条明确告知了投保后的生效要件,而本案不具备生效要件。3、即使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有权行使撤销权,而使保险合同无效,在投保人的隐瞒欺诈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公。综述,原告的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被保险人董献英,投保人王元明,向民生保险公司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王元明,被保险人为董献英,受益人为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董献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元明,投保险种为民生长乐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年,交费年期20年,标准保费2933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别在投保人栏和被保险人栏内签字,投保申请日为2007年9月24日。申请投保当日,王元明将首期保险费2933元交给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2007年10月13日,民生保险公司向王元明发生核保通知书,民生保险公司要求将投保期二十年变更为十年,首期保费由2933元变更为6057.50元。核保通知书下方附有确认函,内容为“本人同意接受你公司通知书所提议的投保内容,并声明本人健康状况自投保单签章之日或自体检日期 迄今无变化”。王元明在确认函被保险人处填写“董献英”后,在投保人处署名,并于当日补交保险费3124.5元。该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打印了保险费专用收据,该收据中载明投保人为王元明,保险费缴至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收到86370020070210039834号保险单下首期保险费6057.50元。2007年10月18日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一份,保险号为86370020070210039834,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王元明,被保险人为董献英,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零时,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董献英,受益比例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王元明,受益比例100%,受益顺序为1,险种名称为民生长乐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10年,交费期满日为2017年9月24日,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费为6057.50元”。2007年10月3日被保险人董献英因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元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并做出如下决定:(1)不予给付保险金;(2)解除本保险合同;(3)退还保险费。原告为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而诉来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投保人王元明,被保险人董献英于2007年9月24日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向民生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同时交纳首期保费。民生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应视为民生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至此,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核保是民生保险公司内部工作流程中的一个环节,核保期间的长短由民生保险公司决定。被保险人在向民生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后,发生保险事故,民生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付。如将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后到核保前发生的事故风险由被保险人承担,则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民生保险公司在核保通知中要求对保险日期期间进行变更,是对合同条款的局部修改,而不是对保险合同的拒绝。民生保险公司称核保通知书是新的要约,在核保通知书发送之前双方合同未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保险合同期间的变更亦应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民生保险公司向王元明发生核保通知书要求变更保险期间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不可能对保险合同的变更进行确认。民生保险公司与王元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变更显然是无效的。双方之间并没有产生新的保险合同。民生保险公司与王元明因核保及签署确认函的行为均不影响此前业已成立的保险合同。民生保险公司称王元明隐瞒事实,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死亡,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董献英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病死亡,民生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给王元明董献英身故保险金。但其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元明保险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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