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卫生室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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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7月13日 | ||
[当事人情况] 原审原告鲁殿兴,男,生于1956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苾村铺村。(系死者鲁泗明之父) 原审原告王庆华,女,生于1955年8月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鲁泗明之母) 委托代理人史宪强,男,汉族,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花园路101号。 委托代理人徐立清,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长清区归德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冯秀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温振华,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昌才,该院副院长。 原审被告石绍春,男,生于1951年12月27日,汉族,苾村卫生室乡村医生,住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苾村铺村。 委托代理人庄云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清区归德镇苾村卫生室。住所地归德镇苾村铺村。 [案情] 被告苾村卫生室于1999年5月1日经长清县卫生局核准登记,并颁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3701030201050312),取得执业资格,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999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被告石绍春于1995年10月15日经长清县卫生局卫生技术人员注册,领取了山东省苾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证书(证书编号010303066),取得执业资格。在执业期间,2001年1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之长子鲁泗明因肚子痛到被告苾村卫生室就诊,经卫生室医生被告石绍春检查,诊断鲁泗明患有急性阑尾炎,并伴有发烧。被告石绍春当即为其肌肉注射了安痛定2ml、丁胺卡那0.2g、地塞米松2mg,并为其开了PPA、土霉素、阿托品、维生素B6等口服药。鲁泗明带药回家后病情未见好转,即电话找被告石绍春,要求为其继续治疗。被告石绍春到原告家中给鲁泗明再次进行了检查,并做了青霉素试验后,进行第一次青霉素输液治疗。输液完毕,鲁泗明仍感肚子痛并有呕吐感。当日下午,被告石绍春第二次给鲁泗明进行青霉素输液治疗,输液完毕后,鲁泗明仍发烧不退,呕吐感不减。1月23日12时30分左右,鲁泗明打电话要求给他输液,被告石绍春答应晚点再输。下午4时左右,被告石绍春到原告家继续给鲁泗明进行青霉素输液治疗。输液前发现患者紧张、害怕、哆嗦。被告石绍春为其进行输液约5分钟,发现鲁泗明出现四肢僵直症状,被告石绍春立即停止输液,怀疑患者有癔病,并采用针刺人中穴和口服药的方法,为鲁泗明进行治疗。约六时许,被告石绍春见鲁泗明病情好转,无其他不良反应,继续给其输液,输液后时间不长,发现鲁泗明突然意识丧失,心音听不到,被告石绍春再次给鲁泗明停止输液,并为鲁泗明做心脏按压,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此时,原告家人拨打120求救电话,120急救车赶到后,救护人员就地进行抢救,后终因救治无效死亡。原告因此支付各项救护医疗费227元。 鲁泗明死亡后,原告认为其子鲁泗明的死亡系被告石绍春治疗不当造成。为明确死因,双方商定进行尸体解剖,尸检由山东医科大学医学院病理教研室承担。经尸体解剖分析鲁泗明死亡原因为:扩张性心肌病。由于心肌病,患者劳累后出现心功能不全(代偿期),因阑尾炎发烧2天余,心率加快,加重心脏负担,导致心脏功能失代偿,心力衰竭死亡。原告对此结论有异议,并向长清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2001年4月29日作出了长医鉴字(2001)第1号鉴定报告,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此鉴定仍不服,并向济南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济南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11月6日,以济医鉴字[2001]第22号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为:难以做出正确结论。原告因三次鉴定交纳鉴定费500元,尸检费用(含照相和场所租用等)1200元。 1995年12月30日,长清县人民政府根据《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以长政发(1995)第61号文件发布了《长清县乡村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办法》,规定村卫生室行政上和业务上接受所在乡镇卫生院的领导,村卫生室是乡镇卫生院的派出机构,必须接受乡镇卫生院管理。卫生室的人、财、物均由所在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使用。1998年12月10日,归德镇中心卫生院制定了《归德镇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规定村卫生室室长由卫生院院长任命,乡村医生由卫生院统一调配使用。建立健全各项帐、表、卡,做到日清月结,每10天到卫生院报帐一次,未经卫生院领导批准,不得私自做任何开支。因此,被告石绍春作为被告苾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负责卫生室的全面工作,被告归德镇中心卫生院对被告苾村卫生室实行统一管理。 [一审情况] 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尸检费、交通费、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餐费、鉴定费、尸体冷藏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9 352.2元诉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长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长清县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死亡补偿费87 720元;二、由被告长清县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医疗费227元;三、由被告长清县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尸鉴费1200元;四、由被告长清县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丧葬费(含运尸租车费)674.5元;五、由被告长清县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抚养费3600元;六、由被告长清县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鉴定费500元;七、由被告长清县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六项总计由被告长清县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各项费用94121.5元。 原审原告鲁殿兴、王庆华,原审被告归德卫生院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4月3日作出(2002)济民五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2)长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内函意见为:“一、归德镇卫生院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医疗机构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归德镇苾村卫生室,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你院依据长清县政府的文件,认定苾村卫生室系归德镇卫生院的派出机构,应由归德镇卫生院承担民事责任,与国务院的法规是否一致,如何确认两个文件的效力。二、二审审理期间,鲁泗明尸体被火化,鲁殿兴提供证据材料,长清县殡仪馆收取冷冻费4630元、火化等费用370元,还有其它一些费用,重审时一并审查处理。” 经重审,长清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长子鲁泗明于2001年1月22日因肚子疼到被告苾村卫生室就医看病,被告石绍春随即为其医治采取了必要的治疗措施,见到了一定的治疗效果。因卫生室医疗设备简陋,在原告家输液治疗会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由于被告石绍春轻信能够避免患者出现病变化,对鲁泗明的病情变化观察不细判断不准,使鲁泗明病情不断加重,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鲁泗明死亡后,经尸检鲁泗明系患心肌病,因阑尾炎连续发烧心律加快,加重心脏负担,导致心功能失代偿,心力衰竭死亡,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鲁泗明死亡后果的发生,并非被告石绍春、卫生室的故意行为所致。被告石绍春如果在给鲁泗明治疗期间,对出现的异常现象判断准确,果断及时送医院治疗,可能避免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被告石绍春系苾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是由被告归德卫生院聘用的乡村医生,被告石绍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苾村卫生室承担。被告归德卫生院与被告苾村卫生室虽属两个独立的执业机构,但被告苾村卫生室自取得执业证之日起,被告归德卫生院就对其实行了一体化管理体制,被告苾村卫生室在行政和业务上接受归德卫生院领导,卫生室的人、财、物均由归德卫生院统一管理。被告归德卫生院对被告苾村卫生室负有管理职责,称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苾村卫生室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尸鉴费、丧葬费、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国家规定的标准为依据,其请求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尸体冷藏费,在原审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尸体冷藏费的单据,因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告知原告将尸体进行火化,如不火化而扩大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因此,被告应给予适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餐费及精神损失费理由欠当,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长清区人民法院于二OO二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2)长民一初重字第591民事判决:一、由被告长清区归德镇苾村卫生室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死亡补偿费87 720元;二、由被告长清区归德镇苾村卫生室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死者医疗费227元;三、由被告长清区归德镇苾村卫生室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死者尸鉴费1 200元;四、由被告长清区归德镇苾村卫生室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死者丧葬费(含运尸租车费)674.5元;五、由被告长清区归德镇苾村卫生室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抚养费3 600元;六、由被告长清区归德镇苾村卫生室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鉴定费500元;七、由被告长清区归德镇苾村卫生室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交通费300元。八、由被告长清区归德镇苾村卫生室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死者尸体冷藏费2 024元,以上一至八项总计由被告长清区归德镇苾村卫生室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各项费用96 2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由被告长清区归德中心卫生院负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负担3753元,由被告长清区归德镇苾村卫生室负担3397元。 [再审情况] 原审原告鲁殿兴、王庆华、原审被告归德卫生院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作出(2002)济民五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一初重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一初重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八条下方“以上一至八项总计由被告长清区归德镇苾村卫生室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各项费用96 2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由被告长清区归德中心卫生院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条款。三、变更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一初重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由被上诉人长清县归德镇苾村卫生室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死亡补偿费57720元;由上诉人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死亡补偿费30000元。四、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长清区归德中心卫生院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苾村卫生室负担415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鲁殿兴、王庆华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作出(2004)济民五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民五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和长清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一初重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清区人民法院重审。内涵意见为:“一、苾村卫生室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依据是什么;二、归德镇中心卫生院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鲁殿兴、王庆华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长清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苾村卫生室因其执业资格证到期,新的执业资格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法院于2004年12月12日中止诉讼。2005年6月,长清区卫生局对长清区归德镇的村级卫生室换证完毕,苾村卫生室未取得新的执业资格,所以苾村卫生室现在无行医资格,无负责人,在再审中没有参加诉讼。本案于二OO年六月十七日恢复诉讼。庭审时,原审原告鲁殿兴、王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宪强、徐立清,原审被告归德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华、王昌才,被告石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云光到庭参加诉讼。 经再审审理查明,本案中关于鲁泗明的治疗过程、死亡原因等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石绍春提交了其向归德卫生院报帐的报表及银行工资存折,证实卫生室的帐目由卫生院统一管理,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卫生院认可收取一定管理费,但其认为存折并不是用来发工资的,而是用于发放在扣除药品费用、管理费用后返还给卫生室的款项。以上事实原审被告归德卫生院与石绍春均无异议。归德卫生院提供了2000年进药的批号及石绍春的用药批号,证明石绍春私自进药非法行医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苾村卫生室原执业资格证是2004年5月1日到期。在本次换证审核中,归德卫生院认为其与另外一批卫生室不具备卫生室成立的条件,未申请设置苾村卫生室。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中对患者鲁泗明死亡原因论述清楚正确,再审中,当事人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石绍春在给鲁泗明诊疗过程中,过于自信,致使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治疗,对患者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村卫生室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但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长清县乡村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办法》,原审被告苾村卫生室与归德卫生院之间是实行一体化管理。苾村卫生室在药品、人员、财务上均由归德卫生院统一管理,其所用药品由归德卫生院集中采购,从业的医务人员由卫生院聘任,财务定期向卫生院报表。卫生院将药品款扣除并收取卫生室的一部分管理费后返还给卫生室,作为卫生室的收入再分配,所以卫生室不具备法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所以其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而卫生院在职能上并不单纯是医院,而是行使了一定医疗行政机构的职能,对卫生室进行管理,卫生院与卫生室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审被告石绍春受聘于卫生院,在苾村卫生室工作,受卫生院的管理,其对病人的治疗系在工作中的职务行为,因其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对外承担。归德卫生院认定石绍春有非法行医行为,出现事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但对非法行医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如果其单位认为石绍春个人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可在自己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再进行内部追究处理。因为苾村卫生室现已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因其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其管理部门的归德卫生院承担。由于原审被告的行为,给死者亲人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给原审原告的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现在只能以经济利益的形式予以补偿。原审中对损害赔偿的数额认定合法合理,应予维持。对于原审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我国民事赔偿规定,死亡补偿费中已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也已明确说明,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补偿金,所以原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由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死亡补偿费87 720元;二、由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死者医疗费227元;三、由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死者尸鉴费1 200元;四、由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死者丧葬费(含运尸租车费)674.5元;五、由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抚养费3 600元;六、由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鉴定费500元;七、由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交通费300元。八、由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鲁殿兴、王庆华死者尸体冷藏费2 024元,以上一至八项总计由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审原告鲁殿兴、王庆华各项费用96 2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九、驳回两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7 150元,由原审原告鲁殿兴、王庆华负担3 753元,原审被告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负担3 397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7 150元,由原审原告鲁殿兴、王庆华负担3 753元,原审被告长清区归德镇中心卫生院负担3 397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也就是医方主体的认定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医疗机构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归德苾村卫生室,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归德苾村卫生室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归德中心卫生院与归德苾村卫生室是两个独立的执业机构,但苾村卫生室自取得执业证之日起,归德中心卫生院就对其实行了一体化管理体制,苾村卫生室在行政上和业务上接受归德中心卫生院领导,卫生室的人、财、物均由中心卫生院统一管理,中心卫生院对苾村卫生室负有管理职责,因此归德中心卫生院应与苾村卫生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村卫生室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但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长清县乡村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办法》,原审被告苾村卫生室与归德卫生院之间是实行一体化管理。苾村卫生室在药品、人员、财务上均由归德卫生院统一管理,其所用药品由归德卫生院集中采购,从业的医务人员由卫生院聘任,财务定期向卫生院报表。卫生院将药品款扣除并收取卫生室的一部分管理费后返还给卫生室,作为卫生室的收入再分配,所以卫生室不具备法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在此案中,不能机械的适用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苾村卫生室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而应当联系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根据民法一般原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卫生室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本案中不应由苾村卫生室承担责任。此外,卫生院在职能上并不单纯是医院,而是行使了一定医疗行政机构的职能,对卫生室进行管理,卫生院与卫生室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审被告石绍春受聘于卫生院,在苾村卫生室工作,受卫生院的管理,其对病人的治疗系在工作中的职务行为,因其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及归德中心卫生院对外承担。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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