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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确定各继承人是否享有遗产分配权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21日

  [当事人情况]

  原告陈秀珍,女,生于1951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乡南付村。

  原告陈秀英,女,生于1954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乡段店村。

  原告陈秀凤,女,生于1954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建行宿舍。

  被告陈家顺,男,生于1945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乡尹庄村。

  [案情]

  陈国杰与陈刘氏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陈秀芝、陈家泉、陈家顺。1948年陈刘氏死亡,1951年陈国杰与刘继兰再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陈秀珍、陈秀英、陈秀凤、陈家胜。陈秀芝早已出嫁到外地,很少回家探望其父。1974年,陈家泉死亡,当年,其女儿即随母到东北某地生活,从未与家人有过联系,至今杳无音信。1989年,刘继兰死亡。2001年,陈家胜死亡,生前未娶妻生子。2005年,陈国杰死亡(其父母早已死亡),生前未立遗嘱。陈国杰的主要遗产是一处建于1995年的房屋,价值10000元。陈家顺于陈国杰死亡当日即搬至该房屋居住,后陈秀珍、陈秀英、陈秀凤为要求继承该房屋而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通知陈秀芝参加诉讼,提供证据,并做出是否放弃继承的表示,但陈秀芝拒不到庭,拒不表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国杰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陈国杰的继承人有:陈秀芝、陈家泉之女(代位继承)、陈家顺、陈秀珍、陈秀英、陈秀凤。因陈家胜无子女,不发生代位继承。因陈家泉已死亡多年,其生前未对陈国杰尽到赡养义务,陈家泉之女随母到外地后杳无音信,也未对陈国杰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享有遗产分配权。陈秀芝早已出嫁到外地,与陈国杰少有联系,未尽到赡养义务,且接到法院通知后拒不到庭提出主张及提供证据,不应享有遗产分配权。本案享有遗产分配权的只有陈家顺、陈秀珍、陈秀英、陈秀凤四人。因遗产房屋在陈家顺所在村内且其已实际居住使用,而陈秀珍、陈秀英、陈秀凤已外嫁且均有房屋居住,故该房屋可以归陈家顺所有,但其应按房屋价值向陈秀珍、陈秀英、陈秀凤支付相应的份额。据此判决遗产中的房屋归陈家顺所有并由陈家顺给付陈秀珍、陈秀英、陈秀凤每人各2500元。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法定继承,主要存在三方面的问题: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确定享有遗产分配权的继承人范围、确定遗产中的房屋应归谁所有。

  一、确定继承人的范围问题。

  继承人的范围在查明被继承人两次婚姻所生育子女情况的基础上即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早已死亡,不在继承人的范围之列。被继承人的七个子女中陈家泉、陈家胜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陈家胜无晚辈直系血亲,不发生代位继承的法律关系。陈家泉生前有一女儿,其作为陈家泉的晚辈直系血亲是代位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其他五个子女也是继承人。因此,本案继承人的范围为:陈秀芝、陈家泉之女、陈家顺、陈秀珍、陈秀英、陈秀凤。

  二、确定享有遗产分配权的继承人范围问题。

  对于陈家顺、陈秀珍、陈秀英、陈秀凤四人均享有遗产分配权意见一致,且法律依据明确,对此笔者不再赘述。但对于陈秀芝和陈家泉之女是否享有遗产分配权存有争议。

  有的认为,陈秀芝作为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当然享有遗产分配权,虽然陈秀芝接到法院通知后未到庭提出主张及提供证据,但陈秀芝亦未明确做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其放弃继承权,依据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意见》第48条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同时,这种意见还认为,陈家泉之女作为陈家泉的晚辈直系血亲,是代位继承人,应当享有遗产分配权,虽然现在陈家泉之女杳无音信,但应当为其保留遗产份额,依据为:《意见》第4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笔者不同意上述意见,而是认为陈秀芝和陈家泉之女均不享有遗产分配权,理由如下:

  1、陈秀芝作为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是法定继承人,但并不当然享有遗产分配权。《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虽然陈秀芝早已出嫁到外地,但并不能说明其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法院通知陈秀芝并不只是让其做出是否放弃继承的表示,而且还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据当然包括已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或者不具备扶养能力和条件的证据。然而陈秀芝接到法院通知后拒不到庭提出主张及提供证据,这虽然不能认定其放弃继承权,但结合诉讼中其他继承人主张的陈秀芝与被继承人很少联系,也没有通过定期汇款等方式履行扶养义务等事实,可以认定其未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需要说明的是,认定陈秀芝不应享有遗产分配权的法律依据是《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而不是《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规定。

  2、陈家泉之女作为陈家泉的晚辈直系血亲,是代位继承人,但并不当然享有遗产分配权。《继承法》第十一条除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之外,还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陈家泉早已死亡,其生前未对被继承人尽到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不应享有遗产份额,故陈家泉之女代位继承缺乏事实依据。况且陈家泉之女自幼随母到外地,未对被继承人有任何扶养行为,也不符合其他可以分得遗产的条件。因此,陈家泉之女不应享有遗产分配权。《意见》第44条规定为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的前提是该继承人享有遗产分配权,然而陈家泉之女不享有遗产分配权,当然就不存在保留遗产份额的问题了。

  三、确定遗产中的房屋应归谁所有问题。

  《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被继承人生前与陈家顺居于同村,而陈秀珍、陈秀英、陈秀凤早已外嫁且均有房屋居住,被继承人死亡后所留遗产中的房屋应由陈家顺居住为宜,且陈家顺已实际居住使用,对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亦未造成损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该房屋可以归陈家顺所有,只是陈家顺应按房屋价值向其他继承人进行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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