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应对其销售的防疫产品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等尽到审查、核实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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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16日 | ||
出卖人应对其销售的防疫产品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等尽到审查、核实义务 ——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诉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青岛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8日,受新冠疫情影响,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受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某区发改委委托采购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医疗防护服等防疫物资,医药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到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双方就订购防护服事宜进行了磋商。其中第一批4000套防护服,双方在电话中磋商时,高某明确表示是非医用防护服,刘某生称“非医用的防护服,行,你给我发吧。你按4000套先做,明天给我发出来呗。”、“医用和非医用的我都用”,并且称“他们(指政府验货人员)都是肉眼凡胎的,他们没看到,你那里边搞张纸合格证、完了写上医用防护服、或者非医用防护服,就写防护服也行”等内容,在此情况下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向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发送了第一批4000套防护服。此后,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又向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订购第二批防护服3000件,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在微信中明确用途为医用防护服,高某也表示是医用防护服,但不是“一线医用防护服”,同时向刘某某微信发送了防护服图片、检验报告、合格证、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等内容,双方协商好后,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向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发货,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向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1201000元(其中第一批非医用防护服4000套,单价79元;第二批医用防护服3000件,单价295元)。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将该货物向该区政府交付拟用于疫情防护,但经检验4000套非医用防护服为民用防尘防护服,无产品标准、合格证、厂名、厂址等;3000套医用防护服,不符合防疫医用防护服的标准,无法用于疫情防护而未被采用。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遂要求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退货,但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退货,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给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的防护服均系向案外人北京某公司订购,并且直接由北京某公司向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刘某某发货。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705 000元。本案防护服所涉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检验报告、合格证、防护服说明书等文件均系北京某公司提供。上述文件显示本案3000件医用防护服生产厂家为第三人青岛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称该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所生产,相应的证明文件均系他人伪造,该公司并没有生产防护服的资质,其已经于2020年2月26日向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报案,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已经立案受理,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2020年2月28日该公司曾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开刊登声明其公司并没有生产医用防护服的资质,市场上“××牌”防护服系他人假冒其公司名称和资质所生产。 【案件焦点】 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由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通过微信及电话磋商时,就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考虑到本案合同标的防护服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是在新冠疫情这种特殊情况下订立的,且防护服已经交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实基础,因此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损失的承担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合理分担。具体为:对于第一批4000套防护服,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告知为非医用防护服,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明确表示非医用防护服也愿意购买,因此该批防护服的价款,应由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对第二批3000套医用防护服,因双方明确约定为防疫类医用防护服,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基于对案外人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的信任,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欺诈,但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防护服作为重要的防护物资,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任何防护服销售者均应当销售符合相关行业生产标准、国家规范的防护服,并有义务向原生产厂家核实相关产品的真伪,济南某防护工程公司在未彻底了解清楚产品来源、未与相关生产厂家核实真伪的情况,趁疫情期间通过倒卖防护服赚取差价,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疫情期间各类防护服紧缺,价格波动风险加大,在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告知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该批防护服不能“上一线”的情况下,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仍同意高价采购,亦应当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综上,根据疫情期间风险共担的原则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伟公司返还货款501 600元; 二、由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伟公司支付运费9 853元; 三、驳回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及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期间,防疫物资紧缺,价格暴涨,因此有些不法商贩伪造合格证及冒充正规厂家生产假冒伪劣防疫产品谋取暴利,本案即由此引发的一起防护服买卖合同纠纷。因涉案合同交易时间发生在新冠疫情最为严峻期间,具有特殊的交易背景,且由于买卖双方没有正式的书面合同,整个交易流程包括磋商、付款、货物交付、事后协商等全都是通过微信、电话等线上方式进行,因此如何确定双方的过错则成为本案的关键。纵观本案,尽管出卖人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主观上没有欺诈销售的恶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受害者,但考虑到防护服作为重要的防疫物资,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对其所售防疫物资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或国家生产标准、来源是否合法、有无合格证及防伪标志等予以审查鉴别,并有义务向相关生产厂家核实防护服的真伪。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尽到上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趁疫情期间通过倒卖防护服赚取差价,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赔偿买受人的损失。同时,黑龙江某医药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明知涉案部分防护服为非医用防护服的情况,仍同意购买,甚至表示让济南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在防护服内添加合格证,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损失。涉案防护服系他人假冒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生产,青岛某公司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疫情期间风险共担原则及买卖双方各自的过错,人民法院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最终判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 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将新冠疫情期间防疫物资的买卖合同关系赋予了社会公众利益的属性,强化了买卖双方(尤其是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从而引导市场主体在进行防疫物资交易时更加理性、审慎,而不是单纯将防疫物资作为赚取差价、谋取利润的工具。同理,笔者认为本案的典型性可以扩大适用到其他关涉到社会公众利益的商品买卖合同中(比如疫苗、公共基础设施等),倡导正确的价值导向,营造良好的市场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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