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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应对公共道路上存在的轻微瑕疵负有容忍义务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21日

  公民应对公共道路上存在的轻微瑕疵负有容忍义务

          ——王某某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7日21时左右,王某某骑二轮电动车沿××路由南向北回家途中行驶至28号灯杆处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中队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骑电动车行至028号灯杆处时因路面凹凸不平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受伤后王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胸腔积液”等症状。后经司法鉴定王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事故路段的管理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其各项损失。

  诉讼中,法院根据交警录制的事故现场视频及现场勘验显示,事故路段路况并无非常明显的坑洼,不影响行人及车辆安全通行。

  【案件焦点】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赔偿王某某的各项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对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本院深表遗憾与同情。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基于住建局作为事发公共道路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城市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并非无限大,而是有限度的,因为任何道路都不可能是绝对平坦的,只有当道路的坑洼不平,足以对行人或者车辆的安全通行造成显而易见且现实的危险时,公共道路的管理人才应当尽到修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公众不应当苛求公共道路管理人对道路上存在的每一个不足以影响安全通行的轻微凹凸不平的瑕疵均予以尽到修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具体到本案,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虽然对本案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但通过交警对事故现场勘查的视频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路段的不平不足以对行人或者车辆的安全通行构成显而易见且现实的危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王某某夜间驾驶二轮电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造成的,属于意外发生的自然风险,因此,住建局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与王某某受伤的后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对王某某要求住建局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因城市公共道路瑕疵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其背后蕴藏的问题在于:政府对其提供的公众服务所要承担的义务的范围问题以及公民是否应当对政府提供的公众服务存在的瑕疵具有容忍义务。一般来说,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公共服务负责,若因该种公共服务的质量瑕疵给公民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还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均有所体现。尤其是公共道路,作为政府提供的典型公共服务的一种,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但这是否表明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对公共道路上存在的每一处瑕疵都应当及时尽到维护、修复及警示义务?对此,笔者认为,政府对其提供的公众服务或者产品承担的义务并非无限大,当这种公众服务或产品存在的瑕疵,其轻微性并不足以对公民的个人权益造成现实而迫切的侵害时,公民对该瑕疵应当具有容忍义务。具体到本案来说,城市公共道路作为政府提供的公众服务的一种,必然存在轻微瑕疵,因为任何一条道路都不可能是绝对平坦的,行人或者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总会存在发生各种事故的自然风险的可能,只有当道路的坑洼不平,足以对行人或者车辆的安全通行造成显而易见且现实的危险时,公共道路管理人才应当对该瑕疵负有管理、修复、警示等义务。如果苛求公共道路管理人对道路上存在的每个不足以影响安全通行的轻微凹凸不平的瑕疵均尽到管理、修复、警示等义务,不仅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更会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公民应当对该种轻微瑕疵负有容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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