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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可否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19日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长清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期间因未发现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甲公司申请追加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丙国资监管局为被执行人,要求丙国资监管局对乙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乙公司也只有一个股东即丙国资监管局,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追加丙国资监管局为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甲公司的申请是否应该支持呢?答案是:否

  长清法院认为,乙公司虽只有丙国资监管局一个股东,但乙公司并不是普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国有独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四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特别规定。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该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而不是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同或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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