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与被告赵增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即赵增来与行人一方即王淑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王淑荣作为行人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赵增来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主张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院认定赵增来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为70%,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赵增来所负7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王百江,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二区19号,现住济南高新区聚兴旺园6号楼4单元1001号。
原告王岱刚,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北胡居委会主任,住济南市解放东路文博家园。
原告王红英,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徐家村。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冰,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芳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增来,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莱芜市莱城区鹏山路5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汇源大街108号。
代表人许恒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与被告赵增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岱刚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冰、郝芳芳,被告赵增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李涛,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共同诉称,2013年7月2日9时28分,被告赵增来驾驶鲁SK8312号牌轿车沿工业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舜华路口处时,将原告亲属王淑荣撞伤,造成王淑荣重度颅脑损伤,经济南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7月5日死亡。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增来与王淑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赵增来驾驶的肇事车辆鲁SK8312号牌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作为王淑荣的继承人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80328.25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4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409.6元、死亡赔偿金386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34017.8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后,剩余赔偿款被告应当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增来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增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412.5元;2、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增来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9时28分左右,被告赵增来驾驶鲁SK8312号牌轿车沿济南市工业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舜华路路口处时,适遇环卫工人王淑荣由南向北步行,轿车前部与王淑荣接触,造成王淑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淑荣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3年7月5日死亡。
2013年8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增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淑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分别系王淑荣的丈夫、儿子、女儿。鲁SK8312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俊英,王俊英与被告赵增来系夫妻关系。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30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335元变更为21418.5元,被告赵增来、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对变更后的21418.5元表示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赵增来已支付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赵增来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告认为因环卫工作的特殊性,环卫工人不得不在危险的路段进行清扫保洁,客观上加大了作业的危险系数。环卫工人自身防护能力较弱,因工作缘故频繁穿梭在马路上,稍微不注意红绿灯就易发交通事故,而本案受害人王淑荣工作过于投入,没有环顾四周车辆情况,但是考虑到其工作性质且为行人,注意义务相对较轻,所以只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增来属于大龄新手驾驶,在路况不熟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避让工作中的环卫工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淑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显然小于机动车,故原告主张赵增来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增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车速较慢,而王淑荣违反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认为赵增来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退步说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也仅仅是次要责任,仅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增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王淑荣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赵增来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淑荣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过错程度均相当,确定赵增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淑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王淑荣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赵增来的赔偿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再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赵增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0%。
二、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受害人王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抢救,支出医疗费共计80328.25元。原告提供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宗予以证实。被告赵增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40元医药费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对手写的金额为240元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其实际的花费。对另外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对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异议的金额为240元的医疗费单据虽系手写,但该单据形式上属于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并加盖有济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该单据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2日,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同一天,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医疗费本院应予认定,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80328.25元。
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5年,死亡赔偿金为386325元。原告提供《居民死亡证明书》以证明王淑荣因交通事故死亡,提供济南绿净园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淑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地从事环卫工作。被告赵增来对居民死亡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该保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受害人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证明受害人系该单位的职工。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对居民死亡证明书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出示证实王淑荣是城镇居民的证据,如王淑荣是城镇居民则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王淑荣的户籍性质为济南市居民户口,王淑荣系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居民。因北胡居委会进行拆迁改造,王淑荣实际的居住地为济南高新区聚兴旺园6号楼4单元1001号。另外王淑荣系济南绿净园保洁有限公司的环卫工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济南绿净园保洁有限公司的证明足以证实。综合王淑荣的工作生活情况,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5年,数额为386325元。
原告还主张受害人王淑荣之夫王百江现年63岁,需要扶养。因育有两个子女,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20-3)年÷3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408.6元。被告赵增来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受害人抚养配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认为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只赔偿死亡赔偿金。并且事故发生时王淑荣已达65周岁,属于成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王淑荣与王百江均应当由其子女进行抚养。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王淑荣与王百江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已年逾60周岁,按照国家有关退休年龄的政策,两人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子女进行扶养。原告主张王淑荣为王百江的扶养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因本案中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确定为386325元。
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王淑荣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考虑了济南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物价上涨因素和所在地经济水平。被告赵增来表示不予赔偿,认为根据省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根据过错、受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受害人过错严重,我方不予承担。且个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应为5000元。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表示不予赔偿,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体为侵权人,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不予承担事项。本院认为,王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三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次事故的侵权主体系个人,原告要求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结合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五、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交通费用,主张2000元,请法庭酌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增来认为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交通费应结合入院的地点、人次及通行工具综合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予以裁量。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有关事宜必然发生部分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同意由法庭酌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0元。两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3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及住院费发票载明的情况,王淑荣的住院天数应为3天。原告的该项主张应按3天×3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90元。
七、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受害人王淑荣在住院期间,根据原告当时病危的病情和治疗的需要,护理人数为3人,护理时间4天,每天每人按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总计1200元。被告赵增来认为病历记载住院3天受害人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人护理,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证据,对护理费不予承担。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意见同赵增来。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住院病案,王淑荣伤情严重,经医院抢救3天后无效死亡。护理期限应确定为3天。即使王淑荣在重症监护室,家人在外进行陪护应属合理范围。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数,故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3天,数额为24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淑荣作为行人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赵增来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增来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责任,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中包括医疗费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21418.5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77841.5元。对于商业三者险的处理,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主张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赵增来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保险金额实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500000元以内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所称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的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而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期间只认定双方责任,并不划分比例,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来进行确定。故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所提异议不能适用本案,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赵增来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而本院认定赵增来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按照赵增来所负7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包括医疗费49292.78元、死亡赔偿金215938.45元,共计265231.23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592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293779.95元、丧葬费21418.5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共计38523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医疗费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21418.5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77841.5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医疗费49292.78元、死亡赔偿金215938.45元,共计265231.23元。
三、驳回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保险公司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的相应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