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敬山酒后驾驶交通肇事保险索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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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9日 | ||
2007年7月4日16时,被告任敬山驾驶鲁AB4683号旅行型小客车沿槐荫区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儿童医院门口时,遇赵玉珍步行在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旅行型小客车与赵玉珍相撞,造成旅行型小客车损坏,赵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敬山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珍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玉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肛门皮肤粘膜裂伤,石锁骨骨折。并在入院当天的长期医嘱中注明一级护理。出院主要诊断:石锁骨骨折治愈,其他诊断:肛门皮肤粘膜裂伤、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治愈;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第二肋骨骨折好转。赵玉珍住院治疗47天,于2007年8月2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0623.1元。同时医疗机构向赵玉珍出具一份“出院证”注明: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及营养,出院2周时来院复查,休息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半年,术后8个月时视情节取出内固定,加强肩部功能锻炼。被告任敬山在原告赵玉珍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赔偿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2007年9月20日,赵玉珍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B超检查,支付医疗费289.1元。 审理中,原告赵玉珍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因伤休息时间、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人数、二次手术费的数额、是否需要营养费支出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鲁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作出鲁能司鉴[2007]伤鉴字4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根据病人病历记载并进行活体检验,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肩关节应评为九级伤残,腰部应评为十级伤残。2、伤后应休息200个工作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伤后可增加营养,时间为2个月,费用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被告任敬山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任何部门通知被告有关鉴定机构和鉴定过程的相关情况,鉴定机构在未听取被告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做出该意见书,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事实,认定原告赵玉珍右关节为九级伤残偏重,认定其“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病历和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伤情已经治愈,所以该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后应休息200个工作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伤后可增加营养时间2个月的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告任敬山的异议书交给原鉴定单位补充鉴定意见后,原鉴定单位山东鲁能司法鉴定所答复认为,原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任敬山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任敬山系被告邮电工程济南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7年7月4日16时,邮电工程济南公司认为此时任敬山正在执行职务之时。而任敬山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鲁AB4683号旅行型小客车车主为邮电工程济南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年该公司为该车在中人财产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中人财产保险济南公司发给邮电工程济南公司的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背面注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处理该事故的槐荫区交警大队执勤人员为查明是否酒后驾驶,对任敬山进行抽血检验,并委托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技术室进行鉴定,于2007年7月10日做出公交(济)鉴(化)字[2007]0876号《鉴定书》,结论为:任敬山血中检出乙醇成分261.6mg/100ml。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任敬山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珍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至20%的赔偿责任。据此,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任敬山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所有权人被告邮电工程济南公司认可其在驾车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邮电工程济南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驾驶人员疏于管理,对其车辆未尽到保管义务,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中人财产保险济南公司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条例的规定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初衷和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依法得到赔偿,化解社会矛盾。如果因为司机酒后肇事这种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很可能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相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垫付抢救费并可追偿。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除财产损失之外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中人财产保险济南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伤残赔偿金50000元范围承担伤残赔偿责任,在医疗费限额8000元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人财产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向被保险人邮电工程济南公司发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背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被保险人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只在医疗费8000元范围垫付抢救费,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被保险人邮电工程济南公司不承认保险公司向其释明该条款,保险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且该条款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协会制订的条款,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做出认定。被告中人财产保险济南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 被告任敬山对山东鲁能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鲁能司鉴[2007]伤鉴字425号《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出反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912.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金额20623.1元,复查医疗费收据金额289.1元,该收据与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记载用药相印证,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0912.2元予以认定,原告多请求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680元,本院委托山东鲁能司法鉴定所做出鲁能司鉴[2007]伤鉴字42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的合理部分应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休息200天,根据赵玉珍1946年10月19日出生的实际,并根据原告是济南市郊区城镇居民依据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92元计算,12192÷365天X200元 =6680元,对原告计算的赵玉珍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方法应予确认。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141.6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住院期间I级护理,住院期间应需一人护理,并根据鲁能司鉴[2007]伤鉴字425号《鉴定意见书》得出的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的结论,根据原告是济南市郊区城镇居民要求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92元计算,计算为12192元÷365天X77天X1人=2572元,原告计算方法有误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47天每天按12元计算的伙食补助费564元,被告无异议,该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医疗机构要求增加营养的意见,鲁能司鉴[2007]伤鉴字425号《鉴定意见书》中注明“伤后可增加营养,时间为2个月”,现原告受到的伤害已治愈,伤残已评残治疗稳定,现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因伤致残的情形,考虑到原告被评出的右肩关节应评为九级伤残、腰部应评为十级伤残的实际,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较为适宜。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提交的全为出租车票,根据原告所住医院与其住所的距离、复查、评残等情况,并考虑赵玉珍年老体弱的特点,被告酌情赔偿医疗费200元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12192元X0.22X20年=53644.8元,根据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赵玉珍实际年龄已满62岁,应计算赔偿18年,因此,伤残补助费的赔偿额应计算为12192元X0.22X18=48280.32元。 上列认定的各项费用,除精神损失费和酌情赔偿的费用外,其他按被告80%的过错责任,确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金额如下:医疗费为20912.2元X80%-11000元=5729.76元,误工费为6680元X80%=5344元,护理费为2572元X80%=2057.6元,伙食补助费为564元X80%=451.2元,伤残补助金为48280.32元X80%=3862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敬山、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医疗费5729.76元。 二、被告任敬山、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误工费5344元。 三、被告任敬山、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护理费2057.6元。 四、被告任敬山、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任敬山、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伙食补助费451.2元。 六、被告任敬山、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任敬山、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伤残补助金38624.26元。 八、驳回原告赵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上列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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