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否请求法院单纯对法律事实进行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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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2月06日 | ||
2020年,甲公司中标乙公司招标的某项目幕墙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最终以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暂定价、工期、质量要求等内容。甲公司实际于2021年10月进场施工,现甲公司已完成涉案幕墙工程施工,双方正在办理结算审核手续但尚未完成结算。因材料价格变动、结算等争议,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0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施工合同》清单内工程量的铝材、铝板、玻璃、钢材调差工程款金额为2939419.91元。甲公司称,因乙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施工条件,导致其进场施工备料采购的主材价格大幅上涨,乙公司曾承诺按市场价格调整结算价,但迟迟未与其完成结算,故其向法院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甲公司变更鉴定申请内容,仅要求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清单内工程量的铝材、铝板、玻璃、钢材调差产生的工程款进行鉴定,乙公司亦同意。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包括确定性意见以及就价差计取范围等争议问题出具的选择性意见。两公司对确定性意见均无异议,对选择性意见如何确认存在争议,甲公司还主张依合同约定不应进行材料调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公司能否仅要求对主材调差对应的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鉴定机构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本院委托,依据相应的计价标准及调差政策,针对涉案工程主材调差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结算出现争议时,权利义务分配的依据。但是,甲公司与乙公司除了是否应当将主材调差计入总工程造价,如要计入总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性意见如何确认存在争议外,双方对主材调差之外的工程造价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造价,也就无法核算应付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甲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清单内工程量的铝材、铝板、玻璃、钢材调差工程款金额为2939419.91元。该诉讼请求实际系要求本院单纯对法律事实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之诉,按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无论何种诉,人民法院要进行审理裁判,该诉必须包含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诉讼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之间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利益;诉讼理由则是当事人要求法院支持其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利益请求的理由。该两个要素,缺少任何一个均不构成合法之诉。所谓确认之诉,即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的诉。法律事实及法律事件则是导致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的存在,才能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进行分配。即法律事实是诉讼理由的一部分。但因同一法律事实可能对应不同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处理,必须将其主张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提出一一对应的主张。否则,人民法院无法判断其所提出的法律事实所指向的具体法律关系,也就无法通过裁判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具体权利义务的分配。甲公司仅要求确认主材调差对应的工程款金额,该法律事实的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没有具体的给付请求,不构成给付之诉;也无具体法律关系的变更内容,不构成形成之诉。故本院认为,甲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工程价款金额事实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当驳回其该项起诉。最终,槐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 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可以将诉讼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本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法院单纯对法律事实进行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也不构成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就本案而言,在驳回起诉后,如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仍然存在争议,双方均可针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另行主张权利。涉案司法鉴定系经当事人同意,在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前,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如双方后续发生诉讼,针对当事人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但如何采用,应当根据后续诉讼的具体案情,依法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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