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看公平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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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7日 | ||
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看公平正义 曲堤法庭 刘振虎
摘要:陪审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沿用几百年,尽管它现在的影响远不如从前,但是作为一项统治几百年的制度,对社会的却有重大的意义。有人说陪审制度有很多缺陷,批评很多,这正是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不同,对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侧重点不同,也是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所在。
关键词:陪审制度 公平正义 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
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霍姆斯
在霍姆斯看来,政府滥用权力和司法腐败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整体危害,远远超过了普通犯罪分子。而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避免这种由滥用权力和司法腐败造成危害,在诉讼制度中运用了陪审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从源起到成熟运用相继几百年,时至今日,仍然发挥着作用。
一 陪审制度的起源 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的、决定对嫌疑人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著名学者海因里希•布伦纳在其著作《宣誓裁判的起源》中认为:“陪审团并不是起源于日耳曼人,也并非起源于普通民众之间,而是起源于法兰克王室,起源于一种收集信息,尤其是收集一些财政信息的官方调查手段。”它是国王为了解其统治的情况而建立的一种询问制度。具体地说,是指发生上地纠纷时,由行政长官或法官从当事人的邻人中挑选12名熟悉案情的人,在宣誓后向法官提供他们所知道的情况,以作为法官裁决的依据。当初这种制度只是作为一种行政手段运用,后来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国王利用它调查其下属是否恪守其职、王室内的犯罪情况、土地财产等各种民事纠纷。总之,他可以利用这一方式获取任何感兴趣的信息。正是这一制度的多种功用性使其受到诺曼国王及其后来者的青睐。这直接导致了《末日审判书》的问世,而这项纪录也恰恰是众多陪审团裁决的汇编。 诺曼征服后,这种制度被带到了英国。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度正式确立下来。他规定,发生刑事案件后,必须由熟悉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就是所谓的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由于同一批人即控告犯罪,又证实犯罪,容易使被告陷入危险的境地,1352年,爱德华三世下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所说的“小陪审团”。至此,英国出现了两个陪审团: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决定是否对嫌疑人提出控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两个陪审团在英国共存了几百年,并因此构成英国陪审团的重要特点之一。
二 陪审制度的特点 从总体上看,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具有民主、公正、分权的特色。 (一) 陪审员选任的民主公正性 陪审员由普通公民组成,法律一般只从年龄、国籍、居所、读写能力和有无犯罪前科方面对其资格作出限制。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和地方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至65岁,从13岁起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除因职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美国是从选民登记,领取驾驶执照和增报个人所得税表格的名单中挑选。有的州规定只有那些年满18岁以上,没有判过重罪的人可以出任陪审员。有的州规定,年龄在21至25岁公民中,每年纳250美元以上有产者,他们必须有读写能力,能熟练地讲英语都可以出任陪审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陪审员在性别、年龄、收入、职业、种族等方面没有十分严格的限制,从而使普通公民能够方便地被选任为陪审员。 在具体个案的公正陪审团的产生过程中,赋予当事人预先询问和要求回避的权力,从而保证陪审员没有任何偏见。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提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放前随机抽取一部分通知到庭,双方当事人极其律师都可以对其进行挑选。为了考察陪审员是否合格,当事人及其律师往往对之询问,了解陪审员的个人情况,对案件的了解及对同类案件处理的一般性意见。如果认为该候选陪审员发表意见证明他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便可以向法庭提出异议,要求回避,称之为“有理由回避”。 (二) 职能的分权性,程序的民主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只负责裁定事实,而不适用法律。陪审团在了解双方当事人及律师的证据、观点、听取法官关于证据总结的谕示后。即退出法庭进行秘密评议。评议室与外界隔绝,以避免法官和新闻舆论的干预,确保公正裁决。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决必须一致作出,而不是少数服从多数,避免多数人的“暴政”,保证少数人的权力。另外陪审团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除非记录己表明,没有初步证据可供参考,或诉讼发生法律错误,或出现陪审团的不良行为,否则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不得撤消陪审团的裁决,从而体现公众意见的至上权威。 (三) 适用案件的广泛性和灵活性 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一切罪案,除弹幼案外,应由陪审团审判。” 在《权利法案》第五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人民不受犯罪和不名誉罪的宣告,但发生战时或公共危险时服务的陆海军或民团中的案件,不在限……。”第六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发生罪案的州或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以迅速公开审判之权利。”第七条规定:“在普通法上之诉讼,其诉讼标的如超过一十元的案件,有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由陪审团审理的真实,除依普通法的规定之外不得于合众国的任何法院中再加审判。”这表明受陪审团公正审判适用于大多数案件。另外为了尊重当事人意愿保护其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当事人既可享有,也可放弃,赋予当事人有陪审的选择权。
三 陪审制度的影响 意大利着名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不朽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说过:“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每个人都应由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 这可以说是对英美法系陪审制度核心思想最精辟的概括。 陪审制度在英美国家延续几百年,对法律制度的建构有着重要影响,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杰斐逊所说:陪审制度在维护民主所起的作用上,比选举权还重要。陪审制度明确了人人平等的观念,有助于资本主义的确立,有利于人民掌握 法律,法律必须遵循大多数人的意志而建立,而不是依照少部分人的意志。 (一)陪审制度有助于遏制司法腐败。在陪审团制度下,法官只能主导法庭辩论和定案后的量刑。断案的是陪审团,法官无权干涉。那么要想行贿只能行贿于陪审员,而陪审员是从平民中随机挑选出来的,直到开庭,控辩双方才知道谁是陪审员,陪审团也才知道要开庭的是什么案子。 (二)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陪审团制度规定,陪审团员中,有一人持否定意见,这个案子就不能判决。从程序上说,它是绝对公正的,无可置疑的,因此能够最大程度的使人相信司法的公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三)有助于增进公民的法律意识。参加了陪审团,不仅在开庭前要接受必要的法律知识教育,更重要的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受法律专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直接体验法律与生活的关系。 陪审制度曾被认为是保障个人政治自由和民主权利的重要手段,是实现民主司法的最佳途径,是英国法对世界法制的一大贡献。因为普通公民参与司法过程,可以防止法官徇私枉法,以及判决考虑不周等弊病:同时由于陪审员是通过抽签的方法从社会各界选出来的,能够更清楚地反映出社会上普通人的观念。也有人对它进行批评,认为它脱离实际,办事僵化拖拉;增加成本,从而加重纳税人的负担,由于陪审员缺乏必要的知识而不能充分理解摆在他们面前的事实,或者不理解法官的指示;尤其是它的裁决不提供理由,容易造成不公正。 对于陪审制,各派观点针锋相对,莫衷一是。这就是对公平正义观念的理解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更多的注重程序的正义。
四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或称过程公正,指刑事诉讼的公正主要体现为诉讼过程的公正。换言之,相对于裁判结果来讲,一个公正的诉讼过程更为重要。正如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所说:“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 实质正义,又称结果公正,指程序法是实体法的辅助法,“刑事程序是为寻找实体真实服务的。”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过程,是寻求案件真相的过程,只要案件得以真相大白,运用什么样的程序无关紧要。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差异,体现的是英美法和大陆法之间的差异,程序正义观是英美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正当的法律程序成为约束司法机关防止其滥用职权的有利器,正如丹宁勋爵对此的解释,所谓正当的法律程序,“系指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程序正义只不过是个人权利至上的观念和防止国家滥用职权的思想的派生物而已,它体现了英美国家宪政原则的精髓。 英美法的陪审制度并不见得就能保证结果的公正,辛普森案就是一个例证,就案件来说,辛普森明明是凶手,却能逃脱制裁,这就是英美法国家所追求的程序正义,从程序上讲它就是公正的。
参考文献: [1]何琴华.外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3](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 [4]何琴华.法律文化史谭[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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