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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规范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切实做好审判、执行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司法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山东省《法救助实施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司法救助是对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第三条  司法救助坚持公正、公平、合理、及时的原则。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原则上只给予一次救助。

  第四条  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为救助人提供多种救助方式。

  第五条  司法救助资金由立案庭协调统筹安排,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司法救助资金。

  第二章  救助条件

  第六条  下列人员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可以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或造成伤残,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可能导致严重伤残或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或严重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申请司法救助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赔偿请求或拒绝接受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造成的;

  (六)通过其他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采取转移家庭财产、隐瞒经济收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八)其他不宜提供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司法救助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告知。各相关庭室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发现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需要救助的,应当向原承办部门书面提出救助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无法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提出救助申请,由原承办部门记录在案。

  (三)立案。原承办部门在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交立案庭立案,立案庭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工作并移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办理。

  (四)决定。司法救助委员会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案情复杂的救助案件,经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五)送达。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予以救助的,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在作出后二个工作日内送达救助申请人;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不予救助的,应当将不予救助决定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原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协助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共同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六)发放。原案件的承办人员持司法救助决定书于二个工作日内到本院财务部门办理司法救助金放款手续。在收到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发放给救助申请人,并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填写《司法救助资金发放登记表》。

  救助金一般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可以按救助约定分批发放。也可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委托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居社区、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等发放给救助金。

  对具有亟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可以依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七)报备。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司法救助决定作出十个工作日内向区委政法委报送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第九条  救助申请人申请救助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载明具体金额及理由的救助申请书;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开户银行和账号(银行卡号)等;

  (三)原案件裁判文书;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五)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明;

  (六)原承办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救助承诺、保证人证明等;

  (七)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确定救助金的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身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要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第十一条  救助金额一般在给予救助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总额之内。有特殊困难情形的,可以适当增加救助金额,但应在给予救助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十六个月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制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救助金额在3万元以内的,由原承办人员出具情况说明,阐明予以救助的理由及具体救助金额,报分管院长同意后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组成合议庭作出决定。救助金额超过3万元的,由原承办人出具情况说明,阐明予以救助的理由及具体救助金额,报分管院长同意后由司法救助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章  联动救助

  第十二条  案件影响重大且救助金额较大,或案件涉及公安、检察等其他单位的,可就司法救助申请上级法院或其他单位联动救助。联动救助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由原承办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报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协调。

  第六章  救助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科要加强对司法救助资金的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及时支付,并及时将救助情况报区财政局。

  第十四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司法救助工作的内部管理,并将每季度执行司法救助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区委政法委。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原承办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为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审查、审批、发放救助资金;

  (二)虚报、克扣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救助资金;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获得救助的,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原承办部门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发放的司法救助资金从执行款中扣回。

  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追回,补充进司法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原承办部门工作人员骗取司法救助补助资金、联动救助资金的,应予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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