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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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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9月30日 | ||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与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等文件精神,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诉调对接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调解优先、诚实信用、便捷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二条 诉调对接中心配备熟悉调解业务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指导特邀调解工作。 第三条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法院特邀调解员。 特邀调解员在入册前和工作期间,应当接受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四条 特邀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法院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 当事人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随意申请变更特邀调解员。 第五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法院决定。 第六条 调解一般应当在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所在地进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法院同意的情况下选择其他地点进行调解。 第七条 调解案件材料以电子形式的扫描件、清晰照片等在线移交为原则,纸质等实物材料交接为补充。 第八条 对进入调解程序的纠纷,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派或委托手续、诉状副本和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相关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材料移交应以电子形式为主,纸质移交为辅。 第九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向相关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等材料,并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 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第十条 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调解等笔录,固定当事人的诉求、事实证据,做好无争议事实记载,指导当事人填写地址确认书,并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纠纷解决方案,力争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某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查、调解等笔录中予以注明,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回传法院。 第十一条 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及时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报告。 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特邀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后生效。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生效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终止的,特邀调解组织应当制作《委派/委托调解回复函》和《调解情况登记表》等材料,载明调解工作情况和结果。在调解期限届满前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诉调对接中心或承办法官。因调解期限届满而终止调解的,应在调解期限届满后2 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诉调对接中心或承办法官。 第十四条 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时间限制。调解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特邀调解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法院和特邀调解组织应分别指定联络人,负责日常联络、材料移交及对调解员的培训等工作的沟通、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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