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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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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7月31日 | ||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司法局 济历城法[2017]41号 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确保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进一步增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是指在执行阶段,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证据,履行相应举证责任,经其申请并获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其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规定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条 调查令适用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包括: (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 (四)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不得申请调查令调查: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涉及上述情形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线索,申请法院依法调查收集。 第四条 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书证,不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第五条 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师代为申领调查令或者持令调查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 (四)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目的、无法获得证据的原因、接受调查人及证据线索,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条 调查令的发放,须由执行人员自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发放调查令。决定发放调查令的,由执行人员填写调查令,报执行局长签发。 调查令的签发程序和签发的调查令应当记明笔录并登记备案。决定不发放调查令的,由执行人员告知申请人,记入笔录并附卷。 第八条 调查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名称; (四)持令人的姓名、律师执业证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第九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根据调查证据难易程度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代理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前调查收集证据。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 第十条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持有效《律师执业证》的两名代理律师共同进行,应当主动出示调查令和执业证等相关证件。调查取证后,五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法院。 代理律师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者接受调查人未提供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将调查令向法院缴存入卷。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获得的证据及信息,仅限于调查目的,不得不当使用或者泄露。 第十一条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接受调查人核对调查令和相关证件无误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日内提供。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 接受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回执上注明证据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签名、盖章。 接受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 第十二条 代理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在该案中再次申请调查令的资格,法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交还调查令或者回执的; (二)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三)伪造、变造调查令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调查的证据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司法局 2017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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