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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认定借条的诉讼时效以及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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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12月02日 | ||
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认定借条的诉讼时效以及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原告李雪梅、杨晶脉、杨秉怀、袭建芳与被告陆占文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48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3.当事人: 原告李雪梅、杨晶脉、杨秉怀、袭建芳。 被告陆占文。 二、基本案情 杨先顺生前系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中队长,2002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李雪梅系杨先顺之妻,二人于199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杨晶脉系杨先顺之女,原告杨秉怀系杨先顺之父,原告袭建芳系杨先顺之母。 2001年8月13日,被告陆占文因到内蒙买牛资金不足,向杨先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借条 今借杨先顺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陆占文 2001年8月13日。”该笔借款杨先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陆占文。双方对于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 三、案件焦点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陆占文是否已经偿还借款及四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原告持有被告陆占文出具的借条,被告陆占文亦认可向杨先顺借款,故对于被告陆占文向杨先顺借款2万元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杨先顺与被告陆占文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中杨先顺与被告陆占文未约定还款日期,且杨先顺已于2002年去世,被告陆占文称原告李雪梅的弟弟李元山曾于2003年向其主张过权利,但针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陆占文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杨先顺的家人要求被告陆占文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四原告起诉被告陆占文要求偿还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陆占文是否已经偿还借款。被告陆占文的妻子袁霞的记录本上记录着自2002年至2012年的账目,记录本的第三页中明确载明“3.23 还中午11:30杨先顺20000元”,袁霞和刘芳的证人证言中也说明是由杨先顺在2002年3月23日中午到被告所经营的饭店取走了被告陆占文归还的2万元借款,二人的证人证言在事实及细节方面完全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陆占文已实际向杨先顺归还借款2万元。且原告李雪梅在开庭时亦表示对于杨先顺与被告陆占文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在其对借款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被告陆占文还款的事实可能也不知情。综上,被告陆占文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力,判决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陆占文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日期和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偿还。出借人没有提出还款请求,借款人也未主动偿还借款的,为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陆占文称原告李雪梅的弟弟李元山曾于2003年向其主张过权利,其后杨先顺的家人未再主张直至起诉,原告对该陈述不认可,称借条是在2002年杨先顺去世的时候发现的,因为不知道被告陆占文是谁,所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针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般来说,债权人持有借条应当视为借款还未偿还,借款人抗辩借款已经偿还的,由借款人负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在偿还借款时应当将借条收回或者由债权人出具收到条,本案中被告陆占文主张已经偿还借款,针对该主张提交被告陆占文的妻子袁霞的工作手册一份、被告陆占文和张国立(被告陆占文陈述的借款和还款的见证人)录音资料1份及袁霞和刘芳(曾在被告酒店工作的吧台工作人员,曾用名刘芹)的证人证言。在被告陆占文的妻子袁霞的工作手册的第三页中载明:“3.23 还中午11:30杨先顺20000元”,被告陆占文和张国立的录音中也体现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张国立自称因为受到人身威胁不能出庭作证。袁霞和刘芳的证人证言也详细阐述的还款当日的经过。对上述证据原告均不认可,称工作手册只是被告的单方记录,张国立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录音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对于袁霞和刘芳的证人证言,二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综上,四原告的起诉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陆占文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力,故判决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陆占文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陈慧媛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历城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李雪梅,女,生于1972年1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西路13号3单元402号。身份证号:370121197201237569。 原告杨晶脉,女,生于1992年10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西路13号1号楼3单元402号。身份证号:370112199210127428。 原告杨秉怀,男,生于1944年8月7日,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普集镇杨官村东西大街733号。身份证号:370122194408075213。 原告袭建芳,女,生于1943年5月13日,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普集镇杨官村东西大街733号。身份证号:370122194305135228。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章泉(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陆占文,男,生于1961年11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闵子骞路52号1号楼3单元402号。身份证号:370102196111012135。 委托代理人王鸿刚、王磊(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雪梅、杨晶脉、杨秉怀、袭建芳与被告陆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雪梅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章泉,被告陆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刚、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陆占文向杨先顺借款2万元,被告陆占文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杨先顺已于2002年去世,四原告系杨先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由被告陆占文向四原告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陆占文立即偿还四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占文承担。 被告陆占文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被告陆占文已于2002年3月23日将2万元的借款还给了杨先顺,只是当时杨先顺没带借条,因为双方关系很好,所以未让杨先顺出具收条。2、原告起诉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杨先顺死后2003年其亲属曾向被告索要过该借款,从其亲属向被告主张权利时算起,诉讼时效为两年,截至200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杨先顺生前系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中队长,2002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李雪梅系杨先顺之妻,二人于199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杨晶脉系杨先顺之女,原告杨秉怀系杨先顺之父,原告袭建芳系杨先顺之母。 2001年8月13日,被告陆占文因到内蒙买牛资金不足,向杨先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借条 今借杨先顺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陆占文 2001年8月13日。”该笔借款杨先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陆占文。双方对于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陆占文是否已经偿还借款及四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陆占文是否已经偿还借款。被告陆占文主张已经偿还借款,针对该主张提交被告陆占文的妻子袁霞的工作手册一份、被告陆占文和张国立(被告陆占文陈述的借款和还款的见证人)录音资料1份及袁霞和刘芳(曾在被告酒店工作的吧台工作人员,曾用名刘芹)的证人证言。在被告陆占文的妻子袁霞的工作手册的第三页中载明:“3.23 还中午11:30杨先顺20000元”,被告陆占文和张国立的录音中也体现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张国立自称因为受到人身威胁不能出庭作证。袁霞和刘芳的证人证言也详细阐述的还款当日的经过。对上述证据原告均不认可,称工作手册只是被告的单方记录,张国立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录音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对于袁霞和刘芳的证人证言,二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陆占文称原告李雪梅的弟弟李元山曾于2003年向其主张过权利,其后杨先顺的家人未再主张直至起诉,原告对该陈述不认可,称借条是在2002年杨先顺去世的时候发现的,因为不知道被告陆占文是谁,所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针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原告持有被告陆占文出具的借条,被告陆占文亦认可向杨先顺借款,故对于被告陆占文向杨先顺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杨先顺与被告陆占文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中杨先顺与被告陆占文未约定还款日期,且杨先顺已于2002年去世,被告陆占文称原告李雪梅的弟弟李元山曾于2003年向其主张过权利,但针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陆占文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杨先顺的家人要求被告陆占文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四原告起诉被告陆占文要求偿还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陆占文是否已经偿还借款。被告陆占文的妻子袁霞的记录本上记录着自2002年至2012年的账目,记录本的第三页中明确载明“3.23 还中午11:30杨先顺20000元”,袁霞和刘芳的证人证言中也说明是由杨先顺在2002年3月23日中午到被告所经营的饭店取走了被告陆占文归还的2万元借款,二人的证人证言在事实及细节方面完全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陆占文已实际向杨先顺归还借款2万元。且原告李雪梅在开庭时亦表示对于杨先顺与被告陆占文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在其对借款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被告陆占文还款的事实可能也不知情。综上,被告陆占文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力,故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陆占文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梅、原告杨晶脉、原告杨秉怀、原告袭建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传领 审 判 员 陈慧媛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君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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