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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9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525入职被告某母婴用品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2520171111,工作地点包括某母婴用品公司所在某母婴用品公司或其母公司投资的企业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工作岗位为督导。张某入职后被安排在济南地区工作。

        201639,某地产集团山东销售公司安排张某前往济宁分公司枣庄区域支援工作,于2016310之前报到,如超期未到新工作单位报到,则视为旷工,按公司考勤制度处理。原告张某未到新岗位报到,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某母婴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未发放的工资,并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

【马悦静法官点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某母婴用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发放的工资,并为其开具离职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生活中,还存在很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此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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