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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承揽关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4日

  毕某某诉王某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雇佣关系、承揽关系)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与雇佣之间的风险负担分配是完全不同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是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甚至雇员致害第三人也是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受害却是自负其责的。

  • 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毕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翠竹;审判员:高虹、赵玉荣

  6.审结时间:2017年8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之父,原告毕某某受雇于三被告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桃园村从事房屋建筑工作,2016年12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在建房封顶过程中,因彩钢板松动,原告不慎从所建民宅三楼处跌落。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将原告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足踝部筋膜室高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腰1椎体爆裂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距周关节脱位。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88.07元、误工费22364元、护理费10530.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5233.6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1916.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王某甲个人出资所建,其两个儿子(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在结婚后就分家独立生活,三被告住址不同,户口独立,本案与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无关。被告王某甲在建盖房屋时除了材料外都承包给了原告毕某某。原告承包工程进行高空作业,在出事时未扎安全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毕某某作为包工头,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所受损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甲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若被告承担责任,应当从赔偿数额中去除,若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王某丙辩称意见同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辩称意见同被告王某甲。

  (三)事实和证据

  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之父,2016年12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王某甲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桃园村民宅处从事房屋(三层民宅)建筑工作,在房屋封顶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三楼处跌落摔伤,事发时原告未佩戴任何防护措施作业。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将原告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左足踝部筋膜室高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腰1椎体爆裂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距周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36188.07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原告毕某某主张医疗费361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毕某某提交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发票5张、用药明细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36188.07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2300元。三被告辩称,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为1154.05元的发票,因为看不清时间且在病历中未记载,不予承担,2017年5月4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84元)也无病历记载,不予承担。对此原告述称,2017年5月4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84元)系原告出院后复查拍片所用花费,因此门诊病历未记载。金额为1154.05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出院当天打印,和住院发票同时打印出来。本院认为,被告持有异议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均有原告毕某某姓名且加盖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公章,真实有效,系原告复查及实际治疗花费,应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6188.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主张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提交原告之子毕玉河出具的收到条1份,原告毕某某亦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做相应扣减。对原告毕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毕某某主张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00元。原告毕某某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毕某某腰1椎体爆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距周关节脱位,致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毕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为240日。3、被鉴定人毕某某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90日。5、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人民币。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共计2700元。三被告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工伤以外的伤害,评定残疾的标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人身致残的程度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人身受害案件的标准及规则,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发票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标准合法,三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力予以采信,并据此支持原告毕某某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毕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9523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14%=195233.6元。同时,原告毕某某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重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依原告毕某某提交证据可证实毕某某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毕某某残疾赔偿金为95233.6元(34012元/年×20年×14%),原告毕某某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

  4、关于原告毕某某主张误工费22364元。原告主张,依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受伤误工期限为240日,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364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毕某某主张误工费22364元(34012元/年÷365日×24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毕某某主张护理费10530.7元。原告毕某某因本次受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3日,出院期间一人护理67日,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为10530.7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毕某某主张护理费参照2016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0529.7元[(90日+23日)×(34012元/年÷365日)]。

  6、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有效凭证。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相关凭证为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毕某某交通费300元。

  (四)判案理由

  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原告毕某某主张其与三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王某乙选任(原告曾在被告王某乙处工作过),为被告王某丙加盖过房屋,并由被告王某甲实际发放工资,在从事劳动活动过程中受被告王某甲的指挥和监督,原告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收入报酬260元/天也是依附于原告提供的劳务,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系承包关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某甲,王某甲把自己所有房屋第二、三层的钢结构承包给原告,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每个工人300元/天计算承包费,开工时间是在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5日出事,至2017年1月2日完工,承包费15920元已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毕某某从市场上找他们来干活,现场一共三个人,三人协商干活,不存在谁指挥谁,工钱260元/天,三天一结工资,事发时被告王某甲并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证人与原告之间相互介绍工作,由毕某某跟主家对工,把钱领出来后,给大伙发放,毕某某工资跟他们一样。原告另提交2016年12月26日原告家属毕XX(原告之子)、张XX(原告外甥)与被告王某甲及其亲属在医院商量如何处理后续事宜的录音1份,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因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辩称,录音中并未反映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某丙提交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13日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丙通话录音3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安全带而未佩戴,工人均是原告所找,工资也是原告负责商定及发放,因原告找的两个工人配合不默契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对上述三份录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通话录音与其整理的书面材料存在多处添加及删减行为,无法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在被告王某甲的房屋建筑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本案中原告以提供劳动力为其主要工作内容,技术含量低,专业性不强,工作的操作规程及劳动过程主要听从被告王某甲的安排与指挥,受被告王某甲的管理与支配,原告与其他工人日工资并无差额,是由被告王某甲分期分段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向下分发,而非一次性结算,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被告虽主张系承包关系,但无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雇佣关系成立。

  (五)定案结论

  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毕某某医疗费25331.6元。(36188.07元×70%)

  2、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2300元×70%)

  3、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毕某某后续治疗费8400元。(12000元×70%)

  4、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毕某某营养费1890元。

  (2700元×70%)

  5、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毕某某误工费15654.8元。

  (22364元×70%)

  6、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毕某某护理费7370.79元。(10529.7元×70%)

  7、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毕某某残疾赔偿金66663.52元。(95233.6元×70%)

  8、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9、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毕某某鉴定费2520元。

  (3600元×70%)

  10、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毕某某交通费210元。

  (300元×70%)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款项共计131150.71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垫付25000元,余款106150.71元,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11、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143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308元。

  (六)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成按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承揽关系中,除非定作人有过错,否则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而在雇佣关系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即雇主对雇员承担的是严格责任。那么,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如何区分呢?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最大的区别是合同标的不同,承揽关系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劳务活动。劳务行为便是劳动的标的,本案中,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是被告王某甲雇佣原告毕某某等工人为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桃园村民宅处从事房屋(三层民宅)建筑工作,在房屋封顶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三楼处跌落摔伤,合同标的是劳务,而不是劳动成果。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以上对承揽关系的定义可知,承揽关系的特征表现在三方面:第一,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第二,承揽关系成立时,标的不存在,但是特定的物,需要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第三,承揽关系具有人身性,即定作人有权选任、指示承揽人,承揽人承担完成工作成果的风险责任。基于承揽关系的人身性,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对承揽人的选任无过失、指示无过失、定作行为无过失,尽到审查义务,否则,应当就其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承揽人对造成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失的,如不具有相应资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则由其在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相应的可以减轻定作人的责任承担。

  而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其目的在于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但不对劳务产生结果负责。雇佣关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标的;第二,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材料为依托,受雇主的指挥管理;第三,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第四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

  承揽中承揽人与雇佣中雇员的利益分配方式也有着实质的区别,表现在:雇员是以纯粹劳务去获得雇主报酬,承揽人则是以其对于技术、设备的掌控及对他人劳务的管理来获得交易收益。这种利益和风险分配方式背后的制度意义在于:在雇佣活动中,相对于损害赔偿损失而言,有雇主事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社会成本是更为低廉的,因为只有在雇员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会免除雇主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而通常情况下,雇员是不太可能以自残方式来骗取赔偿金的,所以,雇主必然会采取相应措施,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防范损害发生。损害发生后,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缺乏安全防范措施的惩罚。此外,承揽人的作业通常是自我控制甚至独立于定作人进行,如再由定作人来承担其完成任务过程中的风险,显然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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