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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取得须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4日

  济南福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宁康正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案

  (票据  权利人)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济南福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福润源公司)。

  被告:济宁康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康正公司)。

  第三人:淮安市宝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宝润建材公司)。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静;人民陪审员:郑洪娟、王寿莲。

  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耀勇;代理审判员:李萍、陶巧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6年5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6月2日,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货款,向原告转让票号分别为31300051/38599541、31300051/38599545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山东漱玉平民药业有限公司,付款行均为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5月22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22日。后原告不慎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遗失。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内,被告向法院申报权利并出示涉案票据,后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裁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票据的所有权人,依法当然享有涉案票据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享有票号分别为31300051/38599541、3130051/38599545;出票人为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付款行为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2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2、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济南福润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漱玉平民药业有限公司、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份,拟证明涉案两张汇票的转让过程,以及原告作为涉案两张汇票合法持有人的事实;2、(2015)历城民催字第18-2、19-2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针对涉案两张票据,原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被告向法院申请权利,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民事公示催告的事实;3、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在涉案票据上盖章无合法依据,被告并非是从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被告取得票据不合法;4、(2012)历城商初字第272号、(2012)济商中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本案与原告提供的上述判决书所涉及的票据纠纷基本一致;5、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二派出所证明。

  被告辩称:票据背书连续、无瑕疵,票据是无因票据,仅凭这一点被告就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三人系善意取得票据,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主张,被告济宁康正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票据系被告从案外人赵宝灿处支付的对价获得;2、郭忠印签名的涉案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宝灿系从郭忠印之手获得涉案票据;3、银行转账单据11份,拟证明案外人赵宝灿从郭忠印处获得涉案票据,按照郭忠印的要求把票据对价款支付给了郭忠印之妻杨茂霞,银行转账单上显示的杨茂霞系郭忠印之妻;4、赵宝灿与原告公司人员的通话记录1份,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系赵宝灿用18678576698手机号码联系的原告公司座机号0351-87867877,该通话内容证明原告根本没有丢失涉案票据,而是把涉案票据给了他人,因他人没给票据对价款而恶意挂失;5、百度截图1份,拟证明该证据0351-87867877系原告的办公电话;6、从中国联通山东巨野永丰街营业厅调取的通话详单1份,拟证明所涉录音的来源情况;7、赵宝灿和郭忠印的录音证据1份,拟证明郭忠印从前手获得涉案票据后没有全部支付对价,因而郭忠印与其前手发生经济纠纷,涉案票据被公示催告,根本不存在涉案票据丢失之事;8、玻璃订购合同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获得涉案票据后,因业务获得对价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涉案票据,其现在依法享有涉案票据权利;9、赵宝灿出庭作证证言。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票据,与原告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济南福润源公司与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存在多年买卖合作关系。为支付原告货款,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交付票号分别为31300051/38599541、31300051/38599545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山东漱玉平民药业有限公司,付款行均为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5月22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22日,背书依次为山东漱玉平民药业有限公司、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济宁康正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宝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济南福润源公司主张其持有的上述两张票据于2015年6月6日丢失。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平阴虞山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9日,原告济南福润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济宁康正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历城民催字第18-2、19-2民事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被告济宁康正公司与案外人赵宝灿之间有借贷纠纷。2015年6月5日,赵宝灿向郭忠印支付对价共计980500元后取得涉案两张票据。当日,赵宝灿用涉案上述两张票据偿还了其欠被告济宁康正公司的借款。

  2015年6月21日,被告济宁康正公司与第三人淮安宝润建材公司建立买卖玻璃的合同关系。被告济宁康正公司将涉案上述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淮安宝润建材公司作为货款。现第三人淮安宝润建材公司持有涉案两张票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作为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特种证券,具有文义性、有价性、要式性、流通性、无因性等特征。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决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确定,票据记载之外的其他基础交易关系都不能作为对抗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根据。本案涉案承兑汇票由山东漱玉平民药业有限公司依次背书给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济宁康正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宝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由此被告济宁康正商贸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另外,从法庭查明事实来看,本案涉案票据是案外人赵宝灿支付对价,从他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赵宝灿与被告济宁康正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纠纷,故赵宝灿用涉案票据偿还了其对被告济宁康正商贸公司的欠款;被告济宁康正商贸公司因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被告济宁康正商贸公司、第三人淮安宝润建材公司取得票据,有真实的基础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主张其系涉案票据的权利人,虽提供山东漱玉平民药业有限公司、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出具的存在业务关系的证明,但涉案票据上未记载原告;且原告称票据于2015年6月6日丢失,而涉案票据于2015年6月5日已背书转让给被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票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偷盗、胁迫或重大过失”等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其为权利人,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票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福润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济南福润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康正公司与赵宝灿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康正公司在原审并未提交借款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赵宝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所谓的借贷时间、数额、还款等与正常的借贷交易方式相违背;即使认定康正公司与赵宝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涉案两张汇票也无关联。2、原审法院认定赵宝灿系从案外人郭忠印处通过支付980500元后取得涉案两张票据严重错误,原审仅凭赵宝灿口述就进行了认定,郭忠印并未出庭证明此事,赵宝灿与案外人杨茂霞的银行转账记录,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该笔转账就是购买涉案两张票据的款项。3、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1日建立买卖玻璃合同关系,康正公司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宝润公司作为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康正公司仅提供一份合同和收据,未提供发货收货相关单据及发票,无法证实二者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其次,上诉人与2015年6月11日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日法院对此票据进行了冻结,康正公司于6月15日申报权利,法院于6月18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6月18日,上诉人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期间涉案票据一直处于冻结状态,6月21日,两被上诉人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从此时间节点可以看出,康正公司在票据被冻结期间故意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宝润公司,使其二者之间背书连续。4、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票据6月5日背书转让给康正公司严重错误。6月5日,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从未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康正公司,康正公司并非通过背书取得涉案票据,康正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系于2015年6月5日取得的涉案票据。5、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票据签章依法前后衔接、背书连续,由此直接认定康正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符合形式上的要求严重错误。6、康正公司未提供任何确凿证据证明其汇票来源,无法证明涉案票据合法取得;康正公司在涉案票据被法院公示催告过且一直被冻结的情况下,明知此情形却恶意转让,宝润公司在取得如此大额票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两被上诉人均不能享有票据所有权,更不能享有票据权利。7、涉案票据收款人及最后一位背书人均出具证明证实涉案票据流转过程及上诉人取得票据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作为最后持票人的合法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答辩意见同康正公司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际持票人主张其应享有票据权利的,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失票人要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须对实际持票人在获得票据过程中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本案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现由被上诉人宝润公司持有。康正公司与宝润公司系买卖玻璃合同关系,宝润公司从其前手康正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受让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签章衔接,背书连续,转让时间为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福润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冻结涉案票据之前,因此,实际持票人宝润公司系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合法票据权利人。因涉案票据已由康正公司背书转让给宝润公司,福润源公司请求康正公司返还票据缺乏事实基础。福润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宝润公司在受让涉案票据中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其无权请求实际持票人宝润公司返还票据。综上,上诉人福润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上诉人济南福润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票据作为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特种证券,具有文义性、有价性、要式性、流通性、无因性等特征。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决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确定,票据记载之外的其他基础交易关系都不能作为对抗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根据。本案涉案承兑汇票由山东漱玉平民药业有限公司依次背书给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济宁康正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连续,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由此被告济宁康正商贸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符合形式上的要求;且被告取得票据系因与案外人有真实的借贷基础关系。原告主张其系涉案票据的权利人,但涉案票据上未记载原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票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偷盗、胁迫或重大过失”等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其为权利人,证据不足。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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