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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如存在保险合同,应先行审理保险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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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5日 | ||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如存在保险合同,应先行审理保险合同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圣翠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数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陈圣翠、焦娟娟、焦洁、焦波、陈乃军、李凤刚。 【基本案情】 焦士清系陈圣翠之夫。焦士清与陈圣翠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焦娟娟、次女焦洁、儿子焦波。焦士清于2008年6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不详。2010年12月27日,焦娟娟、焦洁、焦波向本院提出放弃继承焦士清遗产的声明。 2007年10月14日,焦士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陈乃军、李凤刚系保证人。合同约定:2007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限额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契约表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等。 2007年10月19日,原告向焦士清发放贷款38000元,月利率为10.935‰,还款日为2008年10月18日。2007年10月20日,原告向焦士清发放贷款10000元,月利率为10.3275‰,还款日为2008年11月10日。2009年8月23日,原告通过焦士清个人账户扣款0.73元,用于偿还借款38000元。焦士清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7999.27元、1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陈圣翠主张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购买农用汽车,购车时夫妻二人与三子女共同生活。 2007年10月19日,焦士清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保险两份,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原告系第一受益人,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5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持本保单、贷款合同及银行的还款证明、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事故证明、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程度证明及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申领保险金。本保险索赔偿时效为两年。 焦士清于2008年6月17日身故后,原告工作人员即自被告陈圣翠处将保单取走。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焦士清死亡后的保险金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400元。原告在该案中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保险人焦士清因意外死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提出索赔,但该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不属于意外死亡,不予赔偿。2011年6月24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历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保险人与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有权向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保险金,其主体适格。被保险人焦士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原告所举证据均载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详。故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以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赔,理由正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被告是否承担责任; 2、被告应在何范围内承担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于2007年10月14日与焦士清、陈乃军、李凤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分两次向焦士清发放贷款共计48000元,焦士清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而之前向原告的贷款用途为购买家庭所用的农用汽车,焦士清的子女均已成年且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故焦士清自原告处的贷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而非焦士清的个人债务。被告陈圣翠、焦娟娟、焦洁、焦波均应对焦士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乃军、李凤刚自愿为焦士清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焦士清生前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焦士清投保的目的,系为保证贷款安全收回,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密切相关。焦士清于2008年6月17日死亡后,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焦士清向原告的借款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及2008年11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向被告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事宜,并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为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在合理期限内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超出合理期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通知被告的合理期限,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60日计算。(2011)历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从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受偿。因此被告应对焦士清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7999.27元、1万元以及借款本金在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承担责任,之后的利息由原告自负。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焦士清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还款期为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圣翠、焦娟娟、焦洁、焦波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999.27元; 二、被告陈圣翠、焦娟娟、焦洁、焦波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0.935‰为标准,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18日; 三、被告陈圣翠、焦娟娟、焦洁、焦波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6.4025‰(10.935‰×150%)为标准,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 四、被告陈圣翠、焦娟娟、焦洁、焦波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0.3275‰为标准,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10日; 五、被告陈圣翠、焦娟娟、焦洁、焦波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5.4913‰(10.3275‰×150%)为标准,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 六、被告陈乃军对上述一至五条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圣翠、焦娟娟、焦洁、焦波追偿; 七、被告李凤刚对上述一至五条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圣翠、焦娟娟、焦洁、焦波追偿; 八、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七条给付内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法官后语】 1、选择案例的原因。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存在签订借款时,借款人作为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有不同观点。另外,如果借款人死亡,又不属于保险范围,债务如何处理,亦存在不同观点。 2、核心法律问题分析。在民间借贷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所有家庭成员的,其还款责任如何确定。对于该问题,应查明债务的性质,分别处理。 3、裁判规则。(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查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由生存配偶承担责任,驳回债权人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请求。(2)如果确认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当查明债务人死亡后其遗产是否继承完毕。如果债务人的遗产尚未分割,则应当查明各继承人有无放弃继承的明确表示,判令以债务人的遗产偿还债务,各继承人扣除法定的赡养、抚养分额后,在应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遗产已经分割,则应判令各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如果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则应由家庭财产共有人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借款的用途系购买家庭所用的农用汽车,其子女均已成年且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故借款人焦士清自原告处的贷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而非焦士清的个人债务,亦非夫妻共同债务,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成员以家庭财产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4、关于金融借款合同与商业保险的关系问题。在金融借款合同时签有商业保险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理赔,以减少损失。怠于行使权利的,其扩大的损失应自负。 (编写人:仲宫法庭副庭长尹受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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