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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报:涉网络商标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来源:刘科   发布时间: 2023年09月22日

案情简介

济南荣炙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荣炙餐饮公司)通过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的搜索平台搜索“荣光黄焖鸡加盟”后,出现有以其商标作为关键词的链接,链接底部显示“与龙共舞餐饮管理公司广告保障字样,点击“保障”显示企业档案为山东与龙共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与龙共舞餐饮管理公司)。经查询涉案链接域名的ICP备案,主办单位为海南捷讯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捷讯嘉公司)。荣炙餐饮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网络推广商与龙共舞餐饮管理公司、基建站服务商捷讯嘉公司、搜索引擎商百度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济南历下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与龙共舞餐饮管理公司赔偿原告荣炙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该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释法

基建站服务商的经营业务是为有网络推广需求但无网站建设能力的推广商提供自助式的网站建设服务。该服务因其便捷、经济的建站方式得以在较大范围内推广。但推广商使用了建站服务后,其建设的网页即落地页的域名ICP备案仍在基建站服务商名下,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产生如何判定商业推广商、基建站服务商、搜索引擎商责任的法律问题。该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侵权类型。网络推广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通常有三种:一是仅在设置搜索关键词时,使用他人商标进行引流的行为;二是仅在打开的网页即落地页中的宣传内容上,使用他人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三是以上两种情况均存在。

其次,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对该行为的行为主体进行认定。对于第一种情形,主要调查关键词的设置是由何方进行。一般情况下,网络推广商在使用建站服务时,要进行搜索关键词的设置。这种关键词的设置,一般是建站商为推广商提供词包,由推广商自由选择,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强制选择的情况下,应认定推广商为行为主体。对于第二种情况,需要审查当事人即建站商与推广商间的合同。该案中基建站服务商提供了推广商的注册信息及《建站用户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基建站服务商的服务内容,确系仅提供网络空间,或许还有搭建模型,但内容的选取,还是由推广商自行进行。

再次,进一步审查基建站服务商有无参与收入分配的情形。在认定基建站服务商没有千预网页制作的过程的情形下,还应进一步审查其有没有根据招商情况进行利益分成。如果基建站服务商依据流量等进行了利益分成,而不是收取固定的基建站服务的费用,其审查义务就应相应提高。

最后,界定搜索引擎商“合理注意义务”。该案中,搜索引擎商已履行了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在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使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可判定未达到使搜索引擎商能够明显注意到使用者侵权的程度,以此推定搜索引擎商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由此可见,企业在进行商业推广时,如果借助基建站服务商搭建平台,一定要把好合同关,明确责任承担,同时在自行选择搜索关键词等内容时,要注意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原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238909

本稿件素材由民二庭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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