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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法院第七届典型案例评选报送(李飒: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诉孙贵明、樊立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刘科   发布时间: 2018年12月05日

  典型案例评选活动

  推荐理由:本案既认定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又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从维护交易安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角度,对已履行部分,参照合同约定合理折价补偿;对损失,合理赔偿。说理透彻,情法融通。

  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诉

  孙贵明、樊立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无效 折价补偿 赔偿

  【裁判摘要】

  1、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2、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拥有注册商标、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特许经营资源,且被特许人已经利用上述资源实际从事正常经营的,应从维护交易安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角度,参考劳务付出、特许经营资源价值等因素,在认定合同无效基础上,对已履行部分,参照合同约定合理折价补偿,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对损失,合理赔偿。

  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东路16号。

  经营者:李明政,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北路12号。

  被告:孙贵明,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九组。

  被告:樊立勇,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二段21号楼212号。

  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与被告孙贵明、樊立勇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书》一份,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严格履行了协议,但被告孙贵明、樊立勇严重违反协议,在未经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加盟协议书》以外地址以“老板恋上鱼”的品牌经营,给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造成巨大经营损失。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多次找到被告孙贵明、樊立勇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立即停止使用“老板恋上鱼”商标使用权,立即停止以“老板恋上鱼”商标使用权经营的经营行为;被告孙贵明、樊立勇向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支付商标使用费(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744元(含公证餐费890元)、公证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孙贵明、樊立勇承担。

  被告孙贵明、樊立勇辩称:一、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第一项诉请于法无据。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协议。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应返还因签订该协议在被告孙贵明、樊立勇取得的加盟费、保证金和管理费等费用。2、被告孙贵明、樊立勇早在2012年12月就不再使用“老板恋上鱼”品牌经营,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现在经营的餐馆使用的是“农家土菜馆”字样。二、被告孙贵明、樊立勇无需向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支付商标使用费及违约金,相反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应赔偿因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的过错行为致使合同无效而给被告孙贵明、樊立勇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明政系“老板恋上鱼”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被告孙贵明系赤峰市新城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的经营者,该菜馆成立于2013年4月22日。

  2012年11月18日,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甲方)与被告孙贵明、樊立勇(乙方)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老板恋上鱼”的商标,乙方经甲方授权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得以使用“老板恋上鱼”公开对外营业,乙方自愿缴纳加盟费陆万元。二、加盟期限为五年,到期后如需继续加盟,需重新缴纳加盟费用。四、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加盟商,仅对外统一使用“老板恋上鱼”的品牌形象,乙方具有独立经营权,自负盈亏,乙方经营中的任何债权债务应有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五、甲方授权乙方在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新慧路60-1享有“老板恋上鱼”的品牌的使用权,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及乙方合法经营的情况下,甲方不得随意终止乙方“老板恋上鱼”品牌的使用及代理权。七、加盟期间乙方承担的权利及义务:乙方依本协议只能经营一家加盟店,如需开办二家或多家加盟店时,尚需另行签订加盟合同,支付加盟费用。九、商标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方法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方式制作和使用与本合同许可商标相似或变形的商标标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在其他国家、地区提出注册该商标的申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加盟店以外使用甲方商标专用商品,或进行有损于甲方名义的任何活动。十、违约与处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支付对方三万元的违约金。乙方违反合同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未经甲方允许擅自扩大许可商标的使用范围,或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十二、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的责任:自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乙方应立即停止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停止使用甲方商标、商名、标志(包括与其相似或易混淆的任何商标、商名和标志)。若加盟商未经总部同意,随意搬迁加盟店的地址,随意转让加盟店或结束营业,总部将取消其加盟商的加盟资格。十六、1.甲方向乙方收取保证金五千元整,当合同终止,乙方没有违约和未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甲方将返还乙方保证金。2.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管理两千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孙贵明、樊立勇依约支付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加盟费6万元,保证金5000元,管理费6000元,并正常经营赤峰市新城区新惠路路东玉龙家园西门“老板恋上鱼”农家土菜馆至今。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履行了提供店面装修、配货、厨艺培训等合同义务。

  2015年5月11日,赤峰市公证处做出(2015)赤证内字第2437、2438、2439号三份《公证书》,对赤峰加盟商孙贵明、樊立勇使用“老板恋上鱼”品牌,经营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路东“老板恋上鱼”农家土菜馆、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云杉街路南“老板恋上鱼”(克旗分店)、赤峰市新城区新惠路路东玉龙家园西门“老板恋上鱼”农家土菜馆三家菜馆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缴纳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2744元(含公证餐费890元);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作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个人”。其作为非企业主体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具备合法的特许人主体资格,故2012年11月18日,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与被告孙贵明、樊立勇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合同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否认交易的真实性和交易的基本规律。原、被告双方均应返还对方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孙贵明、樊立勇亦应立即停止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停止使用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商标、商名、标志(包括与其相似或易混淆的任何商标、商名和标志)。因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确实拥有注册商标、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特许经营资源,并依约向被告孙贵明、樊立勇履行了提供店面装修、配货、厨艺培训等合同义务,被告孙贵明、樊立勇也已利用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特许经营资源正常经营近四年之久,被告孙贵明、樊立勇已使用的经营资源和服务客观上已无法返还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需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参考劳务付出、特许经营资源价值等因素,被告孙贵明、樊立勇应返还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商标使用费71000元。合同无效导致的被告孙贵明、樊立勇已支付的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共计71000元,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应予退还,故该商标使用费与已支付的加盟费等相抵,被告孙贵明、樊立勇无需另外支付。2015年5月11日,赤峰市公证处做出(2015)赤证内字第2437、2438、2439号三份《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贵明、樊立勇一直在使用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商标,且在使用过程中,违反《加盟协议书》约定,经营多家加盟店,并未另行签订加盟合同和支付加盟费;未经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书面同意,在加盟店以外使用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商标专用商品。合同无效后,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主张本案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744元(含公证餐费890元)、公证费5000元,共计12744元,被告孙贵明、樊立勇过错方应予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贵明、樊立勇与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孙贵明、樊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老板恋上鱼”商标进行的经营及商业活动;三、被告孙贵明、樊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赔偿损失12744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744元(含公证餐费890元)、公证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未上诉,已生效。

  案例报送单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三庭

  编写人: 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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