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法院第七届典型案例评选报送(谭树杰:万洪儒、吴玉珍等诉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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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刘科 发布时间: 2018年12月05日 | ||
推荐理由: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一般首先会从司机的角度入手进行责任分配,但是当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所管辖的道路不符合行业标准时,其亦应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例为类似的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典型案例评选活动 万洪儒、吴玉珍等诉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权 高速公路 交通事故 行业标准 【裁判摘要】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的行业标准虽非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是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该按照该行业标准设计、施工、管理管辖范围内的高速公路,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出现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万洪儒,男,汉族,1939年7月24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电厂路1号56号楼1单元202室。 原告吴玉珍,女,汉族,1947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电厂路1号56号楼1单元202室。 原告赵熙礼,男,汉族,1945年1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文登营镇沙里店村57号。 原告于忠芹,女,汉族,1951年3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文登营镇沙里店村57号。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亮,董事长。 被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奥体中路5006号。 法定代表人孙亮,董事长。 被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9号七星吉祥大厦。 负责人徐俊国,经理。 原告万洪儒、吴玉珍、赵熙礼、于忠芹与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万洪儒、吴玉珍、赵熙礼、于忠芹共同诉称,2014年8月30日,案外人万勇(万洪儒之子)驾驶鲁KUU17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万立、赵淑玲、万益君、万建琪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475公里+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路边树木,驶下高速公路,车辆起火燃烧,导致包括驾驶人万勇、乘车人万立、赵淑玲、 万益君、万建琪在内的车内乘客死亡。根据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莱城大队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无法检验车辆制动装置及转向装置,认定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时速约为94KM/h。根据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莱城大队现场勘查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勘查,事故发生时客车由东偏南方向运动驶出沥青路面,客车右侧与树木接触之后,沿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南侧路边缘继续向东运动,前部与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南侧窨井发生碰撞,碰撞后起火燃烧停驶在事故现场位置。结合现场照片及交警现场勘验情况,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前,行驶速度在高速公路规定的限制时速范围之内,如高速公路路肩上安全措施完备,车辆不会驶离高速公路驶出路面,也不会驶下路肩碰撞窨井,更不会在碰撞窨井后起火燃烧,造成如此惨烈的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规定,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二次特大事故的路段必须设置路侧护栏。而事发路段恰有一小型的公路涵洞,当地村民从此穿行,涵洞下通行路面已硬化。设计细则还规定高速公路桥梁的外侧和中央分隔带必须设置桥梁护栏。事故车辆行驶的路段属于国家一级公路,被告作为该高速公路的管理运营方及设计建设方,有能力也有义务按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规定安装相关护栏,万勇驾驶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向被告缴纳通行费用,车辆行驶过程中无超速等违法行为,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车辆驶出高速,碰撞被告在路边设置路肩及窨井起火燃烧造成,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各原告失去亲人,心灵及身体的双重沉重打击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管理不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费用共计6597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速集团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所在地高速公路并非第一被告权属高速公路,该公路不由我方管辖,我方与本案无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高速股份公司、高速济南分公司共同辩称,一、该起交通事故是因万勇违法驾驶造成的,侵权主体是万勇,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1、我方不是承担特殊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完全履行了己方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设置护栏与否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我方依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仅起诉我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而没有起诉直接侵权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肇事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我方并非侵权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万洪儒、吴玉珍之子万勇驾驶鲁KUU1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5公里+200米处,因车辆驶出高速公路碰撞路边树木后,车辆冲出高速路后,碰撞到路边的窨井,恰好点此处高速公路下有一涵洞,客车从公路坠落至涵洞下碰撞起火,造成驾驶员万勇及乘车人万立、赵淑玲、万益君、万建琪烧死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 2014年9月15日,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莱城大队出具了鲁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勇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万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万立、赵淑玲、万益君、万建琪无事故责任。 2014年9月2日,山东交通学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交鉴字第28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资料、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事故车辆信息、事发路段实地调查作出认定,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为:客车事故时沿事故现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处时,客车向东偏南方向运动并冲出沥青路面,客车右侧与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南侧树木碰撞;之后,客车沿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南侧路边缘继续向东运动,客车前部与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南侧窨井发生碰撞,碰撞后,客车停止于最终位置处。该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94公里,而高速路边的车速提示牌标明小客车最高时速为110公里每小时。 事故发生路段有一涵洞,事故发生时,客车冲出正常行驶的路线,从此坠落到涵洞下后起火,造成车毁人亡。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方事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侧量后得知从高速路面至涵洞底涵洞高约3.8米。事故发生时,在涵洞的上方高速公路的两侧,客车冲出发生事故的一侧未安装路侧防撞护栏,而对侧涵洞上方已经安装护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拍的照片显示,在该侧已经安装了防撞护栏。 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交警对高速公路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因该路段没有安装护栏发生过掉落石头,高速公路交警部门曾给高速公路济南分公司下发过整改意见通知书。 另查明,涉案高速公路于2004年由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设计,2005年开始施工,2007年12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后通车。被告高速股份济南分公司经工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开展对济莱高速公路和管理、养护及收费等业务,为事故发生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涉案的高速公路路段是否应安装路侧护栏;二是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三是如果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高速公路路侧护栏的功能主要为阻止车辆越出路外,使车辆回复到正常行驶方向;发生碰撞时能吸收碰撞力,减轻对乘客的损伤。对护栏的设计施工交通部曾先后颁布过两次行业标准。涉案高速公路段于2004年由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依据我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 (JTJ074-94) 》标准设计,2005年施工建设,于2007年12月竣工,2012年10月,山东省交通厅对涉案高速公路的设计、施工和监理进行了验收。参照当时的设计标准要求,在路堤高度大于2.5米时,或与铁路公路相交时,车辆有可能跌落到铁路、公路上的路段,应当安装路侧护栏。但该段高速公路没有设计并安装护栏。在高速公路建设施工过程中,交通部于2006年公布了新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该规范第4.2.1规定:(1)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二次特大事故的路段必须设置路侧护栏。(2)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单车特大事故或二次重大事故的路段必须设置路侧护栏……。涉案高速路段处涵洞高约3.8米,坡度为1:0,设置路侧护栏的最低高度为2.5米,该路段符合安装路侧护栏的标准。参照2006年的技术标准,车辆驶出路外,造成二次特大事故的标准,也应安装路侧护栏。本次事故,造成了五人死亡,而根据交通事故标准一次死亡三人即构成特大事故的标准,足以证明该路段应当设计并安装路侧护栏。同时,庭审期间,原告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涵洞的对面路侧已安装了护栏,事故发生后不久,坠落车辆的路段也安装了护栏。另外,高速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前也曾对该路段的管理者高速公路济南分公司下发过整改意见书。综上,涉案路段安装路侧护栏,虽然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的行业标准要求,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但安装护栏后,能最大限度的预防交通事故或二次事故的发生,保障高速公路行使人员的安全。 关于焦点问题二,高速公路采用的封闭式的管理,其高度的危险性要求管理者和经营者对高速公路服务的消费者负有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来说,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物和人两个方面,主要为保管、维护和配备义务。其中,关于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高速公路的路面、护栏、护网等设施应当安全可靠,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达到从事此等经营所必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本案中,高速股份济南分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和经营者在应当设置安装护栏的路段而没有安装护栏,导致了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速度为94公里/小时,碰撞时速度为80公里/小时,并没有超出高速公路要求的60-110公里/小时最高行驶速度,如果路侧安装了护栏,不会酿成车辆坠落涵洞起火的后果。高速公路管理者作为高速公路服务的提供者时,其对于高速公路服务的消费者应负有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车站、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高速集团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建设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护栏,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速股份济南分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和经营者,对应当安装护栏的路段没有安装,未尽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高速集团公司的侵权行为与被告高速股份济南分公司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涉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高速集团公司与被告高速股份济南分公司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速股份济南分公司作为被告高速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高速股份公司应对高速股份济南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司机存在重大过错,车辆驶出高速路面,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院酌定三被告对侵权后果承担40%的责任。 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的是死者万建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9706元,且四原告均为城镇户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庭审结束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故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9222元×20年×40%=233776元;丧葬费为城镇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2014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故丧葬费为52460元÷12×6×40%=10492元。对于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一场车祸,夺走了两家五口人的宝贵生命其中有两个花季般的孩子,给双方四位老人在精神上以沉重地打击。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在精神上聊以弥补四位年迈的原告老年丧子、丧孙之痛。故在已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每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万洪儒、吴玉珍、赵熙礼、于忠芹死亡赔偿金233776元; 二、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万洪儒、吴玉珍、赵熙礼、于忠芹丧葬费10492元; 三、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万洪儒、吴玉珍、赵熙礼、于忠芹精神抚慰金共40000元(每人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万洪儒、吴玉珍、赵熙礼、于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谭树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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