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法院第八届典型性案例评选报送(刘文:柳晓东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李辉、薛龙治安行政处罚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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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刘科 发布时间: 2018年12月05日 | ||
典型性案例评选活动 柳晓东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李辉、薛龙治安行政处罚案 【裁判摘要】 治安处罚案件中的,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认定,应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方向出发进行细致分析;对侵害人的处罚尺度应以客观反映实际侵害行为为标准,从所作处罚相当的角度进行分析,不能以加重处罚作为解决矛盾的手段。 原告柳晓东,男。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第三人李辉,女。 第三人薛龙,男。 原告柳晓东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大明)行罚决字[2016]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6年6月13日对柳晓东作出历下公(大明)行罚决字[2016]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6年5月15日13时许,柳晓东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贵和购物中心停车场,因行车问题与李辉、马文美产生纠纷,后柳晓东分别对李辉、残疾人薛龙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李辉、马文美、柳晓东、薛龙等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柳晓东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 原告柳晓东诉称,2016年5月15日13时许,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贵和购物中心停车场,因行车问题与李辉、马文美产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做出历下公(大明)行罚决字[2016]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大明)行罚决字[2016]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辩称,2016年5月15日13时许,原告柳晓东在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贵和购物中心停车场,因行车问题与李辉、马文美产生纠纷,后柳晓东分别对李辉、残疾人薛龙进行殴打。我局于2016年5月15日对此案受案进行了调查。在掌握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后,于同年6月13日作出历下公(大明)行罚决字[2016]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本案中,虽原告柳晓东否认其个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殴打李辉、残疾人薛龙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人。综上所述,我局办理的原告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辉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第三人薛龙述称,原告停车时我在场,原告是12点半来的,1点走的。当时面包车车主想进场,原告想走,原告因为有急事走不了,结果发生矛盾了,原告有点激动,我就上去拉他,他也不是故意的一甩胳膊,我就坐到地上,后来不知谁拨打的110报警,出警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因为110当时在停车场外头,且围观的人很多。原告没有殴打我,只是我拉他的时候,他情绪比较激动,一甩胳膊我坐地上了,我要是有防备也不会坐地下的。对于原告诉求我没有什么意见。 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6年6月13日对柳晓东作出历下公(大明)行罚决字[2016]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6年5月15日13时许,柳晓东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贵和购物中心停车场,因行车问题与李辉、马文美产生纠纷,后柳晓东分别对李辉、残疾人薛龙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李辉、马文美、柳晓东、薛龙等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柳晓东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 根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原告柳晓东2016年5月17日的询问笔录证实“……。问:丰田车短发女驾驶员打你一拳后你有什么反应?答:我转过身面对丰田车短发女驾驶员时,周围群众有的就拉住了驾驶员,我要上前找丰田车短发女驾驶员理论时,我也被群众和停车场腿脚不好的收费员拉住了,我没有动手打对方。问:继续讲一下事情的详细经过?答:……。争执期间我一直被一个男子抱着,我还喊着“你别老是抱着我”。我双臂外伸挣脱抱着我的男子时,抱着我的男子还摔倒了,……。问:你是否动手打人?答:我没有动手打人,……。问:讲一下你笔录中之前说的一直有人抱着你的男子的情况?答:他是为了拉架,为了我们好,他一直在我身后,他的具体情况我没记住。” 根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李辉2016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证实“……。问:你为什么来大明湖派出所?答:我来报警,我在贵和购物中心被打了。问:讲一下详细情况?答:2016年5月15日大约13点左右,马文美开车,我在副驾驶位置,我们准备到贵和购物中心北门停车场停车,因为没有车位了,我们就按照停车场管理员的要求,车头朝南在进出口的左侧位置等着,这时一辆黑色的无牌的奥迪车准备离开,开车的是一个男的,车上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孩子。我们准备等他离开后,停在他的位置,这辆黑色的奥迪车开到我们车的旁边西南侧位置时,说我们挡着他的道了,我准备给他说对不起,但是,他张口就骂我们,我就质问他为什么骂人,有事说事,不要骂人。奥迪车司机就开门下来,到了我的跟着,吐了我一口痰,吐在了我满脸,我很生气,我就也下车,吐了他一口,吐在他的身上,具体位置,我不太清楚。然后,他一拳打在了我的左眼和鼻梁左侧位置,把我的眼镜打到了一边。然后我就感觉头晕,把我打懵了,但是没有倒地。……。问:打架的过程,你和马文美有没有还手?答:没有。” 根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马文美2016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证实“……。问:讲一下事情详细情况?答:……。在那名黑色奥迪司机骂我后,坐在副驾驶上我的朋友李辉就说他,你还有素质吗骂的这么难听,那名黑色奥迪车的司机看我的朋友说他就下了车到了我的车副驾驶的车窗朝我朋友李辉吐口水吐在了李辉的脸上,我的朋友李辉就下车跟那名黑色奥迪车司机理论,李辉刚下车就被那名黑色奥迪车司机打了一拳打在了左脸的颧骨处,并将带着近视眼镜的镜框打坏了,……,中间的空比较小我过不去,就从奥迪司机的身后用右手打了他的脖子一下,目的是不想让他再继续打我的朋友李辉,……”。 根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第三人薛龙2016年5月16日的询问笔录证实“……。问:你把当时发生的情况详细的讲一下?答:2016年5月15日13时许我正在贵和购物中心指挥车辆停车,正常收费。……。白色的丰田车急着想开进去占空出来的车位,往停车场开了一点,这样造成白色的丰田车进不去,黑色的奥迪车出不来,两辆车别在一起,但没有造成刮擦。黑色奥迪车的司机一看这个情况,打开车门下车,脾气特别大,急冲冲从车的左后方绕到白色丰田车的右前侧找丰田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女子理论,奥迪的男子吐了丰田车副驾驶妇子一口痰,坐丰田车的副驾驶女子也吐了开奥迪车男子一口痰。接着丰田车的坐副驾驶位置女子也从车上下来了,在丰田车的右前侧,开黑色奥迪车的男子和丰田车的副驾驶女子撕扯在一起,开奥迪的男子打了丰田车的副驾驶女子一拳。坐白色丰田车驾驶位置的一名年纪大点的女子也下车后,和开奥迪车男子互相打在一起。我一直在拉着开奥迪车的那名男子,劝他不要再打了,把双方都拉开了,开奥迪的男子见我拉他,反过身子,双手用力一推我,一下子把我仰面推倒在地上。……。问:开奥迪车的那名男子把你推倒了,你受伤了吗?答:当时开奥迪车男子一推我,我就仰面坐在地上了,摔到了腰了,当时有点疼,倒是没有大碍。……。问:你的肢体是否健全?答:不健全,我右下肢有残疾。问:你是否有残疾人证,是几级残疾人证?答:我有残疾人证,残疾评定等级为三级。但残疾证现在丢了,正在补办中。” 根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赵燕2016年5月16日的询问笔录证实“问:你的个人情况?答:我叫赵燕,……,现在在济南历下停车管理公司工作,我负责泉城路附近的停车场收费。……。问:2016年5月15日,你负责泉城路附近那一地段的停车收费及管理工作?答:我负责泉城路与天地坛街贵和购物中心停车场的车辆停放及收费工作。问:讲一下事情的经过?答:2016年5月115日中午13时左右,我在贵和购物中心停车场上班,这时停车场泉城路入口,来了一辆银灰色大面包车,因为停车场没有车位了,那辆银灰色面包车就停在了停车场入口处等车位。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一辆无牌的黑色轿车从车场的停车位开出,……。那个驾驶黑色轿车的司机挺冲,脾气不好。问:你是如何看出那个黑色轿车司机脾气不好,很冲的?答:他停车时就不想交费,那个黑色轿车司机说”我停车就从来没交过钱”后来在我们催促下他才交了2元钱,开车走的时候我们也没敢收超时的费用,所以我觉他很冲。问:继续讲?答:那个黑色轿车司机下车后,就径直走到银灰色轿车副驾驶位置,……,我就看到那个黑色轿车司机向车里吐了一口痰,吐完痰后那个男的转身就走,这时那个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女的下了车,冲那个男的说“你怎么骂人呢”然后也吐了那个男的一口痰。那个黑色轿车司机冲向了那个女的,用右手扇了那个女的一下,打到了她的头部,那这个副驾驶女的也打了那个男的一下,……,后来那个男司机与那个女副驾驶对骂了起来,那个男的又打了那个女副驾驶头部一拳,把她的眼镜打掉了。……。等再回头的时候,就发现我同事被那个男司机推倒在地上。我就过去问那个男司机“你怎么把我同事推倒了”那个男的说“谁让他抱我来”我同事好半天才从地上起来。” 根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李莉2016年5月20日的询问笔录证实“……。问:讲一下事情的经过?答:2016年5月15日中午13时左右,我和我老公看完电影后到贵和购物中心停车场开车离开。……。那个黑色轿车司机就下车了趟到两车之间骂副驾驶座女的,骂的内容就是指责银色商务车司机和副驾驶不会开车、堵路骂的很难听具体内容我记不清楚了。那个男司机骂完后向银色商务车副驾驶位置吐了一口痰转身离开,那个男的刚走到黑色奥迪车车尾部的时候,银色商务车女副驾驶下车大声质问男的,那个男的转身冲向银色商务车的女副驾驶,……。我害怕事情进一步恶化我就打了110报警电话报警。……。” 另通过被告自事发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能够反映出以下事实:“第三人薛龙在事发时,主动独自上前张开双臂拦在原告柳晓东双臂处,阻止原告柳晓东继续向前走并缓慢劝阻原告柳晓东向后退行,原告柳晓东在退行五、六步时,猛然用双手从胸前向第三人薛龙推出,致使第三人薛龙向后仰面摔倒在地,随后周边人员上前搀扶第三人。” 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由此可知,派出所认为违法行为人需要行政拘留的,应查明违法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审查决定,而该处理意见并不排除对违法行为人制作告知笔录。本案中,大明湖派出所完成该案调查,查明了原告柳晓东的违法事实,认为应对其施行拘留,故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柳晓东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处罚告知,并由被告予以认可,符合派出所对治安案件的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自2016年5月15日受理案件后,至2016年6月13日作出历下公(大明)行罚决字[2016]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办案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是行为犯,只要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就应当给予处罚,后果的严重程度只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本案中,原告柳晓东虽称其未动手打人。但根据第三人李辉及第三人薛龙、案外人赵燕等人的陈述均可证实原告柳晓东殴打李辉的事实。另通过被告自事发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能够反映出以下事实:“第三人薛龙在事发时,主动独自上前张开双臂拦在原告柳晓东双臂处,阻止原告柳晓东继续向前走并缓慢劝阻原告柳晓东向后退行,原告柳晓东在退行五、六步时,猛然用双手从胸前向第三人薛龙推出,致使第三人薛龙向后摔倒在地,随后周边人员上前搀扶第三人。”现场录像可证实:首先,第三人薛龙劝阻原告柳晓东时虽张开双臂,但并无伤害原告的主观故意;其次,原告柳晓东可以采取其他温和的方式离开现场,但从第三人薛龙摔倒的动作可以看出,原告柳晓东采用暴力方式将第三人薛龙推倒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原告柳晓东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薛龙的身体权,构成对第三人薛龙身体权的侵害。第三,庭审中,虽然第三人薛龙声称原告柳晓东未对其进行殴打。但第三人薛龙是残疾人,原告柳晓东故意伤害第三人薛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当中规定的处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综上,被告所作出《历下公(大明)行罚决字[2016]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及结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晓东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柳晓东提出上诉,2017年8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行终4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作出的00025号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柳晓东存在殴打一审第三人薛龙、李辉的行为证据是否充分?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事发当时的现场录像可以证明,在事发时,一审第三人薛龙为了劝阻上诉人柳晓东的打架行为,主动独自上前张开双臂拦在上诉人柳晓东的双臂处,阻止上诉人柳晓东继续向前走并缓慢劝阻上诉人柳晓东向后退行,上诉人用双手从胸前将薛龙推出摔倒在地,然后上诉人继续与李辉厮打。可见,上诉人将薛龙推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从薛龙对其的阻拦中挣脱出来,上诉人用力过猛致使薛龙摔倒在地的后果是出于过失,而没有对薛龙进行殴打的主观故意。而且薛龙在一审的庭审中也表示其当时没有防备而倒在了地上,并否认上诉人对其进行殴打。综上,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作出的00025号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柳晓东存在殴打一审第三人薛龙的行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妥。根据一审第三人李辉、薛龙及案外人马文美、赵燕等人的询问笔录,并结合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上诉人柳晓东存在殴打李辉的事实。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作出的00025号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柳晓东存在殴打一审第三人李辉的行为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上诉人柳晓东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应予处罚,且上诉人柳晓东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的情形。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殴打残疾人的情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明显不当,应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379号行政判决;二、变更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大明)行罚决字[2016]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柳晓东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改为“对柳晓东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柳晓东负担50元,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编写人:刘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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