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诉孙胜喜、程月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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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刘科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28日 | ||
【裁判摘要】 1、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于颅脑外伤、迟延治疗、毒品作用和不尽有效的医疗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行为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最根本原因,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其他介入因素并不能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故上述介入因素的出现不中断行为人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2、在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威胁等生理强制或心理强制的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毒品,且暴力程度已明显压制了被害人反抗,则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胜喜,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省黑山县励家镇励家村村民,住该村709号。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大刚,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月雷,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小郭家村村民,住该村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胜喜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月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5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孙胜喜、程月雷与被害人万路路(具体身份不详)及刘泽忠等人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万豪国际1号楼10楼1007室吃饭期间,被告人孙胜喜因生活中的琐事教训被害人万路路、让万路路跪在地上,并对万路路进行殴打,程月雷见后,即与孙胜喜一起对万路路进行拳打脚踢,期间,程月雷用脚踹了万路路胸部一下,致使万路路后仰,后脑磕到身后电视机柜外侧边缘,导致头皮破裂。 2015年11月5日17时许刘泽忠发现被害人万路路昏迷不醒即告知孙胜喜,当日20时许,被告人孙胜喜安排刘泽忠将被害人万路路送至医院,2015年11月9日被害人万路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万路路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挫伤、颅内出血后深度昏迷,继发融合性小叶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二、强迫他人吸毒罪 2015年11月4日晚,殴打完被害人万路路后,被告人孙胜喜为了使万路路不敢报警,强迫万路路将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冰葫芦”里的水喝下去,万路路喝完后即开始呕吐,随后便进入睡眠状态,被告人孙胜喜等人即离开案发现场。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孙胜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胜喜、程月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胜喜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强迫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胜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医院技术性过错和违法情形等严重医疗过错是万路路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延迟就医,但万路路入院治疗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且其体内毒品含量远小于致死量,故被告人孙胜喜应仅对轻伤一级的结果承担责任。2、被害人后脑部位伤情系被告人程月雷用脚踢时意外造成,并非被告人孙胜喜故意使用工具殴打形成,孙胜喜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孙胜喜让万路路吸毒系在伤害行为结束后的一个独立行为,案发时孙胜喜并未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不存在被害人不吸毒即会遭到暴力伤害的确定事实,故被告人孙胜喜应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4、被告人孙胜喜系自首。 被告人程月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月雷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程月雷殴打万路路系为替孙胜喜出气,且对万路路仅是拳打脚踢,未使用其他工具。3、被告人程月雷系在询问万路路头部无碍并已止血,认为没有其他不适的情况下离开,对死亡结果无法预知。4、经鉴定,万路路伤情为轻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外伤、延迟就医、毒品和不尽有效的医疗行为是万路路的死亡原因,程月雷与延迟就医、毒品和医疗过错等因素无关,仅实施造成被害人轻伤的行为。综上,请求法庭在三年以内量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5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孙胜喜、程月雷与被害人万路路(具体身份不详)及刘泽忠等人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万豪国际1号楼10楼1007室吃饭。其间,被告人孙胜喜因生活中的琐事教训被害人万路路、让万路路跪在地上,并对万路路进行殴打,程月雷见后,即与孙胜喜一起对万路路进行拳打脚踢,其间,程月雷用脚踹了万路路胸部一下,致使万路路后仰,后脑磕到身后电视机柜外侧边缘,导致头皮破裂。 2015年11月5日17时许,刘泽忠发现被害人万路路昏迷不醒即告知孙胜喜。当日20时许,被告人孙胜喜安排刘泽忠将被害人万路路送至医院。2015年11月9日被害人万路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万路路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挫伤、颅内出血后深度昏迷,继发融合性小叶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二、强迫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5年11月4日晚,殴打完被害人万路路后,被告人孙胜喜为了使万路路不敢报警,强迫万路路将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冰葫芦”里的水喝下去,万路路喝完后即开始呕吐,随后便进入睡眠状态,被告人孙胜喜等人即离开案发现场。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孙胜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万路路的死亡结果是由于颅脑外伤、迟延治疗、毒品作用和不尽有效的医疗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颅脑外伤是基础,其他因素是共因。鉴定意见: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万路路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各种因素的作用程度难以界定,故医疗过错行为的参与度无法准确评判。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胜喜、程月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胜喜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胜喜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孙胜喜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胜喜成立自首,程月雷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亦发表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胜喜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万路路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医院的医疗过错,而非延迟就医及体内毒品造成,且万路路入院时伤情为轻伤一级,故孙胜喜应仅对轻伤一级承担责任。被告人程月雷的辩护人辩称延迟就医、毒品和医疗过错与被告人程月雷无关,程月雷仅实施了造成万路路轻伤的行为,对死亡结果无法预知,应仅对轻伤承担责任。经查,被害人万路路在入院治疗时伤情并不稳定,此时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伤情鉴定并非对万路路伤情的全面综合评价,不能单纯据此作为认定万路路伤情的依据。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急救病历、住院病历、临时伤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胜喜、程月雷的故意伤害行为已造成被害人万路路脑挫伤、颅内出血后深度昏迷,该损伤程度足以使万路路昏迷并致命,即伤害行为有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同时,两被告人在明知万路路后脑受创流血的情况下,不顾其人身危险,先后离开案发现场不及时送医,造成被害人延迟就医,另孙胜喜迫使万路路喝下对人体神经系统等有害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上述行为均构成被害人最终死亡的不利因素,故被告人孙胜喜、程月雷的犯罪行为与万路路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孙胜喜、程月雷客观上多次殴打被害人万路路,主观上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故应认定被告人孙胜喜、程月雷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医疗过错等因素,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胜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胜喜未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经查,结合多名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万路路在喝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之前因琐事已多次受到被告人孙胜喜、程月雷的殴打和扇踹,已造成后脑及全身多处受伤,上述暴力程度明显压制了被害人反抗,且被害人万路路对于喝冰毒水曾明确表示过拒绝,被告人孙胜喜系在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威胁等生理强制或心理强制的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故被告人孙胜喜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胜喜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后脑部位伤情系程月雷造成,并非孙胜喜使用工具故意殴打形成,主观恶性小;程月雷的辩护人亦辩称程月雷系为孙胜喜出气,未使用工具,经查,被告人孙胜喜先动手殴打被害人,且在案发过程中起到言语煽动作用,被告人程月雷的打击导致被害人后脑部位撞击而损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积极实施了殴打行为,作用相当,对被害人的伤情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人虽未使用工具,但已造成被害人左顶枕部、头面部及躯干、四肢多处散在的擦、挫伤及皮下出血,致脑挫伤、颅内出血后深度昏迷的伤害后果,主观恶性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胜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程月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孙胜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程月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胜喜处扣押的锡纸一卷、吸管一包、破损的玻璃锅子一个予以没收,苹果6PLUS手机一部予以发还。 程月雷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犯,只应承担轻伤责任”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害人万路路的死亡虽系多因一果,但孙胜喜、程月雷对万路路的故意伤害行为是死亡结果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没有此伤害行为,就不会发生之后的救治行为,更不会发生万路路死亡的结果,因而孙胜喜、程月雷应共同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对孙胜喜、程月雷量刑时,已全面考虑了案件起因、被害人死亡原因、被告人归案过程、认罪态度等因素,对二人量刑适当。程月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编写人:郭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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