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院发布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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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刘科 发布时间: 2021年06月01日 | ||
4月22日,济南中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通报会,发布2020年度济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以及2020年济南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0年,济南法院在市委坚强领导和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全力推进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不断提升审判质效、加强自身各项建设,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为省会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2020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294件,同比增长39.76%,案件总量仍居高位。其中,民事一审案件4982件、民事二审案件120件、行政一审案件2件、刑事一审案件6件、刑事二审案件4件、诉前保全案件43件、其他案件137件。 案例1 “设暗纹的花纹隔离膜” 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案情摘要 原告金豪公司系名称为“设暗纹的花纹隔离膜”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金豪公司认为被告康利达公司制造、销售的“花纹隔离膜”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康利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限定了暗花纹区内设有多个暗花纹压花点以及暗花纹压花点与压花点高度的比例,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光滑膜面体现文字、图形等信息,其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虽然说明书及实施例也记载了“图案或文字所在处为光滑膜面”这一方案,但并未载入权利要求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捐献原则的规定,该项特殊方案应视为专利权人自愿捐献给了公众,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该项特殊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原告金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捐献原则的典型性案例,捐献原则的引入有利于强化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公信力,以制约权利人适用等同原则而造成不适当的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防止专利权人“两头获利”,从而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案例2 “腾讯”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摘要 原告腾讯公司依法享有企鹅形状腾讯商标及文字“腾讯”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腾讯公司曾授权风铃公司生产、销售腾讯儿童手表,但未在其他商品上授权其使用腾讯商标。原告取证的四款不同型号的无线耳机产品上标注:腾讯公司为版权商、风铃公司为被授权商、小飞鱼公司为制造商。耳机产品的内外包装盒、说明书等多处位置标注了企鹅形状腾讯商标标识。腾讯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等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万元。为查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法院作出通知书,限令小飞鱼公司、风铃公司提交涉案耳机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资料和财务账簿。两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涉案耳机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资料和财务账簿,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考量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知名度及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线上、线下的广泛销售范围和价格,原告维权取证的难度及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被告侵权获利明显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2000万元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适用证据披露及妨碍举证规则,合理判定赔偿数额,是对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及字号加强保护的典型案例。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应当获得相应水平的保护强度。
案例3(民二庭 谭树杰) 《奇先生》剧本 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原告亓俊华创作完成剧本《奇先生》,并于2017年10月11日在国家版权登记部门登记。2018年初,被告音像出版社的员工高某、王某与亓俊华多次接触,在阅读《奇先生》后表示了合作意向,其间亓俊华曾将剧本发给王某。音像出版社与亓俊华草拟了合作合同,但在签约当日,亓俊华被告知《奇先生》剧本不符合要求,签约取消。后高某另行委托邵某创作剧本,并提供了故事梗概,邵某依照委托创作完成剧本《黑色协议》。音像出版社以10万元价格受让取得《黑色协议》剧本版权后,与影视集团合拍了电影《黑色协议》。亓俊华主张,《黑色协议》的核心创意、故事情节、人物设置等都与《奇先生》高度相似,起诉要求音像出版社与影视集团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奇先生》剧本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思维成果,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剧本《黑色协议》与涉案作品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具有创作来源关系。电影《黑色协议》系根据侵权剧本《黑色协议》摄制而成的,音像出版社、影视集团作为出品人,侵害了亓俊华对《奇先生》剧本享有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对文学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和标准进行了充分阐释,对文学作品中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等内容进行“思想”和“表达”的区分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4 “气体透过率测试仪” 技术秘密案 ●案情摘要 被告兰光公司是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曾申请法院对原告思克公司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根据其申请,对案外人向思克公司购买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采取了拆解后拍照的证据保全措施。思克公司主张,该测试仪具有技术秘密,包含6项秘密点,通过拆解该设备即可以获得,兰光公司利用证据保全程序,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运用在相同的智能模式检测仪器上,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因该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思克公司的控制,思克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需要达到能够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的强度。而思克公司所主张的“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所主张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思克公司的保密意愿,故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判决驳回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技术秘密保密措施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入选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对于技术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技术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对技术秘密作出单方宣示并禁止不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拆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案例5 浪潮世科公司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案 ●案情摘要 2018年12月,原告浪潮世科公司与被告博远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2月18日完成整体系统安装调试并提交被告测试验收,系统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总额为5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5万元,初验通过之后付款20万元,终验后付款15万元。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博远公司多次更改项目需求,因此导致软件交付期限发生变更。2019年4月12日,浪潮世科公司最后一次向博远公司交付软件,但该软件存在24处需要优化的问题。博远公司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期款15万元。浪潮世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博远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应当交付的软件迭代三期的项目需求在2019年1月17日才经双方确认,合同履行期限应相应顺延。2019年3月15日,原告将开发完成的软件代码提交博远公司验收,应视为其已经按期交付软件。其次,博远公司发送给原告的三次反馈意见,涉及的问题基本为对现有软件功能或界面的优化需求,不属于“软件基本缺陷”,且软件已经注册上线并使用,表明浪潮世科公司交付的软件符合初验标准。判决博远公司支付初验款20万元。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案件审理难度大,涉及合同约定不明确、软件需求变化多、后期修改多、技术问题多等问题,本案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6 “登海”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摘要 “登海”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登海种业公司,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登海高科公司、一化中农公司、沃玛肥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缓控释肥料”包装袋正面上方标注有“登海高科及拼音”标识,下方标注有“山东登海高科化肥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化肥,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植物种籽等,种子、化肥均为农业生产资料,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相关公众一般均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登海高科”的主要文字部分与“登海”商标文字相同,两者构成近似。“登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登海高科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登海”字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 案件的处理避免了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而导致诉讼程序延宕的问题,提高了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司法保护效率。
案例7 飞行船公司 发明专利案 ●案情摘要 原告飞行船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同步单双面数码喷绘机及其绕布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认为被告瀚泽公司在展会上展出、宣传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对案外人使用的由瀚泽公司制造的数码喷绘机采取拍照、录像并查封的证据保全措施。在飞行船公司随后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发现,瀚泽公司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将存放于案外人处的被诉侵权产品擅自取回。飞行船公司认为瀚泽公司的行为导致无法进行有效的技术比对,应认定瀚泽公司侵权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前保全的证据系本案进行侵权判断的关键证据,瀚泽公司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取回并控制,直接影响本案侵权判断的有效进行,在飞行船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判决瀚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 对于法院裁定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证据,被申请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或者处分。被申请人擅自处理被保全证据,导致进行技术比对的条件被破坏的,人民法院可依据现有证据,推定侵权事实成立。
案例8 “永荣”企业字号 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摘要 原告福建永荣公司拥有“永荣”注册商标,“永荣”品牌在相关市场领域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永荣集团、永荣能源公司、永荣控股公司分别成立于2018-2019年,法定代表人均系段某,此外,段某还是70余家使用其他知名企业字号的免冠、免行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钟某曾向原告推销免冠的“永荣”企业字号。因协商未果,钟某以被告永荣控股公司的名义告知原告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原告认为,段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大量囤积免冠、免行业的第三方知名企业的字号,具有主观恶意,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带有“永荣”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出售其企业名称未果的情况下,继而向原告发出警告函,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明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某系大量免冠、免行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未能对大量注册带有第三方知名企业字号的免冠、免行业企业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已经超出了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阻碍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第三方正常注册免冠、免行业的企业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永荣”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典型意义 被告出于攀附他人在先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知名度和美誉度而获得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大量注册囤积含有第三方知名企业字号的免冠、免行业企业名称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企业名称登记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打击了这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正常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案例9 “煤矸石运输”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案 ●案情摘要 各原告多年来一直和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赵楼煤矿存在煤矸石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菏泽端信公司则与各原告长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将各原告从赵楼煤矿购买的煤矸石运至指定位置。菏泽端信公司(托运人)与数位承运人签订的多份运输合同显示,除2019年5月份的公开招标价格为1.48元/吨外,煤矸石的运输成本一般为5.5元/吨至6.5元/吨。各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以高出运输成本数倍的价格让各原告承担运费,否则,赵楼煤矿将终止与各原告的煤矸石买卖合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单独占有的市场份额,即未能证明被告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并且,赵楼煤矿的煤矸石运输服务价格自2013年起一直稳定在8-10元/吨,被告成立后执行的运输服务价格并没有涨幅,不存在抬高价格的行为。各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具有一定典型意义。任何竞争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只有在相关市场内才能考察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案例10 王某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摘要 被告人王某系天力公司原职工,离职后成立公司,于2008年8月至2018年10月,违反天力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约定和要求,使用了相关闪蒸干燥机的商业秘密。经计算,给天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55367.24元。2018年10月25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明知该闪蒸干燥机图纸系天力公司采取保密措施而不予对外公开的情况下,仍然违反保密要求,使用了其所掌握的天力公司的商业秘密,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王某给天力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判决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复杂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认定问题,案件的处理及时有效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维护了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 本版文/图本报记者侯月 通讯员庄辛晓 原载《济南日报》2021年4月23日B3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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