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调研成果

对负有行为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能否采取限高措施

来源:刘科   发布时间: 2023年07月05日

【案情】

某甲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某乙健身发展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载明:甲公司将其持有的“某A”商标许可乙公司使用,许可时间截止到2016414日;并约定 “合同终止后,乙公司不得在其经营、宣传过程中继续使用甲公司的授权商标、标识” “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到期,本合同自行终止”。202012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企业名称及部分门店依然使用“某A”作为其牌匾、装修、宣传材料。20211月,甲公司申请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乙公司范围内企业名称、牌匾、实体装修、宣传广告中立即停止使用“某A”字样;并支付甲公司违约金及其他合理开支等共计517776元。

20218月,因乙公司拒不履行裁决书,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及其他合理开支等共计517776元,但对于案涉裁决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某A”字样的义务未履行完毕。202112月,法院向乙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20221,乙公司向历下法院申请解除限高措施,并提交了执行承诺书。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某乙健身发展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合理开支的义务,商标牌匾使用及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等义务亦已履行完毕,但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更名义务未履行,而其原因在于分公司数量较多以及行政审批时效等客观原因,而非某乙健身发展公司怠于履行。并且,某乙健身发展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执行承诺书,保证于2022322年完成更名事项,若逾期未完成,将愿意接受限高等强制措施的惩戒。综合考虑某乙健身发展公司的履行情况、主观目的及经营现状等因素来看,该公司提供了确实有效的担保,决定:解除对某乙健身发展公司的限制消费措施。

评析

一、人民法院可以对负有行为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从法律概念内涵的角度分析,“给付”这一法律概念同样没有被局限于被告对原告金钱或实物的交付,而是还包括被告履行原告所要求的的行为,这其中既包括作为,亦包括不作为。本案中,当事人诉求停止使用某A 字样的商标,属于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为具体的责任形式的给付之诉。因此,若执行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履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义务的,完全可视为给付行为,属于可以采取限高措施的范围。

另一方面,在长期的执行实践中,执行法官遇到的首要难题就是被执行人难以寻找。而在《规定》出台后,被采取限高措施的被执行人在社会活动中处处受阻,这会倒逼被执行人,特别是行为义务便于履行的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

本案中,裁决书既包括金钱给付(即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合理开支等共计517776元),亦包括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即立即停止使用“某A”字样)。在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由乙公司将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因其并未完全履行停止使用“某A”字样的不作为义务,故历下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高措施,倒逼被执行人及时、主动履行义务,以全面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执行质效的向好发展。

二、人民法院在决定采用或解除限高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2020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该《意见》亦对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与解除,提出了更加明确和细化的要求,以有效治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限高措施滥用的现象。

2020年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受到了“新冠疫情”的冲击,众多中小企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采取还是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都应当坚持比例原则,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的客观原因、主观目的等因素,以合理地作出是否采取或者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决定,从而在确保法院执行工作健康有序推进的同时,为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与法治氛围。

本案中,乙公司在申请解除限高时表示,裁决书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停止在商标中使用“某A”字样的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至于企业名称变更义务未履行完毕,系因客观原因所限,而非主观拖延履行。同时,乙展公司亦表示,该公司作为健身类企业,受疫情的影响尤为严重,经营压力巨大,同时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高措施,导致所有融资业务停滞,公司的生存风险亦因此陡增。乙公司向历下法院提交执行承诺书,保证该公司于2022322日前完成全部企业名称变更事项,如逾期未完成,自愿接受限高等强制措施的惩戒。

因此,考虑到某乙健身发展公司面临的前述困境,为贯彻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法院在综合评判本案案情后,立即解除了限高措施,而某乙健身发展公司亦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完成了所有的更名义务,本案亦顺利结案,从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许莉 晁世玉 胡晓哲

原载《山东法制报》20235123


关闭


版权所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7号 电话12368 邮编:25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