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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庭裁判参考二

来源: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2021年06月04日

劳动法庭裁判参考

               (第二期2021年4月21日)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单位违反规定向其发放补助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享受的退休待遇,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单位只能按内部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适用对象为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三、规章制度遵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该规定,劳动者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在用人单位未批准休病假的情况下劳动者未到岗上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视职工具体病情来认定个案的案件事实。

  四、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有明确定义,“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问题。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这也是国际惯例。工会作为群众性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其最基本使命之一。没有程序正义也就没有实体正义。通知工会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因此,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时,充分考虑和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允许用人单位对该程序性问题予以补正。即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起诉前就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征求工会意见即可以事后通知工会,否则就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能否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允许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职职务领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虽于2017年3月10日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该文件允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单位批准同意下,在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兼职。兼职期间允许享受停薪留职、留岗,保留原有编制,职级工资正常晋升等待遇。但该文件仅允许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在保留编制的情况下在企业进行兼职活动,而非另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无法律效力。因此,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事业编制职工在人事关系一直存续的情况下,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另行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

  七、劳动者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起诉讼后再次起诉的问题

  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事实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理,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

  八、劳动者入职时未如实说明工作履历、亲属关系,任职期间与用人单位存在同业、有关联关系,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入职时隐瞒了工作履历、亲属关系,任职期间与用人单位同业公司有关联关系,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九、未休年休假举证责任问题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是否享受年休假待遇,应当由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提交的薪资发放表没有注明劳动者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亦未提交向劳动者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

  十、超出工作时间认定问题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每个月实际工作时间无异议,则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认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超出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加班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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