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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须知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8月08日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举 证 通 知 书

                                      案号:(     )鲁0181民初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实际情况,现就诉讼中的举证原则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的举证期限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次日起20日内,被告的举证期限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的举证期限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次日起40日内,被告的举证期限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40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的举证期限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被告的举证期限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应遵循以下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  

 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该申请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予以准许;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其申请不予准许。

 七、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

 八、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申请提出,经本院同意后,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并按有关规定预交鉴定费和提供相关材料。如果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九、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新的证据”,本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该法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十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事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驻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十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十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十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要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十五、当事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更不能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如发现以上行为,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二)、(三)项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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