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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8月03日

济章法〔2018〕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情况和工作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

第三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依法、规范,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兼顾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及时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

    第五条 申请保全人包括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括诉前保全申请人和仲裁案件申请人。当事人包括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六条 在提起诉讼前,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第七条 在申请仲裁前,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第八条 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

第九条 在仲裁过程中,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保全。

第十条 对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本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十二条 申请保全人掌握以下被保全财产信息的,应当在提出申请时一并提交:

(一)被保全人机动车牌号及车辆登记管理机关;

(二)被保全人房地产的坐落及权利人名称;

(三)被保全人银行储户名称(储户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储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四)被保全人股票帐号及证券交易场所;

(五)被保全人持有股权企业名称、股权比例。

    第十三条 对财产保全申请,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财产保全请求数额是否与案件诉求相符;

(三)担保财产是否具有合法性、可执行性,担保财产价值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数额;

(四)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第十四条申请保全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告知其在三日内予以补充或者变更。

到期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保全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可采用现金担保、实物担保、担保人连带保证三种方式。

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保全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具有可执行性,不应有权利、质量瑕疵。

   申请保全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保全人申请诉讼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条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提供现金担保的,提供的现金一般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保全风险,现金担保最低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九条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等诉讼案件及保全风险较高的案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提高现金担保、实物担保的比例。

    第二十条 申请保全人提供实物担保的,应提交权属证明材料及担保物现有价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担保财产如有共有权人的,共有权人应共同向人民法院出具上述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七)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裁定和实施

二十六 申请保全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并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规定,交纳保全费用的,人民法院裁定予以保全;不符合要求或未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保全。

第二十七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保全人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在接受申请保全人申请后,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对复杂疑难保全案件的请示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财产保全裁定的主文,应根据申请保全人具体请求作不同表述:

 (一)对于申请请求只载明保全的数额,没有具体保全标的物指向的,裁定主文可表述为“冻结被申请人xx之银行存款xx元(或其他外币),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1. 对申请请求明确了保全标的物的,裁定主文可按申请书的请求表述为“冻结(或查封、扣押)被保全人的xx。” 
  2. 对于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应当保全担保财产,裁定主文可按申请书的请求表述为“冻结(或查封、扣押)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xx。”

第三十条  根据不同的保全类型,裁定分别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一)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二)诉中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 仲裁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财产保全裁定及案件相关材料的审核、签发,按照《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对于判决后上诉,案件报送二审人民法院之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报送财产保全裁定书。

第三十二条 采取保全措施的方式,一般有网络查控、实地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

能实行网络查控的,一般优先适用网络查控,网络查控未实现的再采取实地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被保全人的房产、车辆、存款、股权、基金、证券、债权、住房公积金、支付宝、理财产品、保险收益、知识产权等财产。

第三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四条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相关单位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给当事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保全人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财产保全期限及申请续保的时间,应当告知被保全人查封财产的相关情况。上述工作均应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十七条 裁定的执行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要求续保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续保的,可由二审法院委托一审法院办理。

申请保全人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致使保全标的流失的,由申请保全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裁定执行期间,申请保全人根据被保全财产情况,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可以变更财产保全申请及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复议和异议


   第四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十二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无异议,但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出书面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四十四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应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案件审理法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处理,并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必要时,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六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保全人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或者申请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全人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一)被保全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

   (二)被保全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并提供有效担保的;

   (三)申请保全人的起诉(或仲裁申请)被驳回或申请人的诉讼(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的;

(四)被保全人可以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征求双方意见并制作笔录,待核实情况后再作出解除保全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保全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被保全人的财产保全裁定时,对申请保全人的担保财产如何处理,可以征求双方意见。如双方对解除担保财产无争议的,应当由案件承办法官在解除对被保全财产的保全时一并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并由案件承办法官通知申请保全人来领取担保金或办理解除担保财产手续。

如被保全人认为申请保全人进行财产保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不同意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应先由双方自行协商,经协商一致的,按照双方协商意见处理;若协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告知被保全人可在30日内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将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情况制作笔录附卷。

           第七章 保全与审理、执行的对接

第四十九条 诉前财产保全后,利害关系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立案庭应当将相应财产保全材料复印件归入诉讼卷宗,以便后续审判执行中对保全财产全面掌握。

第五十条 案件审理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申请需要变更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

第五十一条 庭前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或助理应当及时了解被保全财产情况,重点调查以下情况:

(一)被保全财产为机动车的,应当调查被查封车辆使用状况、车辆被扣押的,被保全人是否交纳保证金提走车辆等情况。

(二)被保全财产为房地产的,应当调查当事人是否正常居住、是否出租、是否涉及拆迁、查明房屋是否有抵押、是否与他人进行房产交易等情况。

(三)对于其他财产的保全,应当及时向财产保管人了解被查封财产的现况,当事人是否同意变现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形。

    上述情况应当制作相应笔录。

    第五十二条 法官开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时,应当一并注明被保全财产情况,必要时向执行人员详细介绍,包括被保全人交纳保证金情况、庭前、庭审、结案宣判各个环节中被保全财产是否存在出借、转让、收益、处分、隐藏、毁损、灭失等情况,以保证立案、审判与执行的高效对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由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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