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个一百”典型案例】⑦协议离婚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数额能否随意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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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24日 | ||
协议离婚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数额能否随意增加 ——张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案 【内容摘要】杨某与张某之父协议离婚时约定张某由其父亲抚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张某认为抚养费过低,起诉要求杨某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父母离婚后,针对抚养费,子女确实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子女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必要”的情形。否则子女一方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协议离婚 子女抚养 必要时 增加抚养费 【裁判要旨】 张某之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经济能力和抚养孩子可能产生的有关费用有所预知,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应当严格依照协议内容履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子女确实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子女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必要”的情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基本案情】 张某诉称:其父亲与杨某协议离婚时,杨某承诺支付的1000元每月的抚养费完全不能够维持张某的最低生活水平。张某的日常生活挤占了父亲的绝大部分时间,其父亲因为要抚养多个孩子,无法工作养家,这更加剧了张某生活上的困难。张某已经达到了法定学龄前教育入园年龄,就算按照当地幼儿园收费的最低标准,杨某支付的抚养费也远远不够维持张某的基本教育费用。以上情形,完全可以证明张某的生活环境、父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均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也可以证明杨某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请求判令杨某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杨某辩称:首先,杨某与张某之父于2020年8月10日在某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综合考虑及权衡,该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协议内容对张某之父及杨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在离婚磋商过程中,杨某曾极力要求抚养孩子张某,但张某之父坚决反对,很明显,张某之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自身的经济能力和抚养孩子可能产生的有关费用及后果均有所预知。在离婚短暂的几个月内张某的生活环境及其父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均未发生显著变化,要求增加抚养费不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其次,杨某经济困难,无力承受给付超过1000元的抚养费。杨某已再婚,并怀有身孕,孕期反应严重,无法进行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经济极其困难,杨某不具有支付能力。故恳请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之父与杨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到子女18岁为止,女方每月看望孩子一次;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房子归男方,无债权债务。离婚后,张某跟随其父生活,杨某再婚。半年后,张某诉讼来院,要求杨某增加支付抚养费用。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部分支出单据,其中部分单据为其父母离婚前已经付出的费用,新增费用数额不大且不能证明其支出目的。杨某目前无固定职业,收入较离婚前无重大变化。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之父与被告杨某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实际隐含着双方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的综合考虑及权衡,张某无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对张某之父及杨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之父和杨某均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张某之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经济能力和抚养孩子可能产生的有关费用有所预知,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应当严格依照协议内容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子女确实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子女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必要”的情形。张某二审中提供的花费凭证及单据,大部分为不正规的单据,且数额不大,不足以证实张某的主张。退一步讲,即使张某主张的上述花费情况属实,因从其父母协议离婚至张某提起本案诉讼相隔时间仅半年,上述花费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符合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情形,且张某亦未举证证实杨某有能力负担每月6000元的抚养费用,因此,张某要求杨某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解读】 当事人离婚协议书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实际隐含着双方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的综合考虑及权衡,一方当事人无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因此离婚协议书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本案中,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即可。杨某和张某之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张某之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对自身经济能力和抚养孩子可能产生的有关费用有所预知,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应当严格依照协议内容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子女确实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子女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必要”的情形。但本案中,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现在的生活环境及其父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发生重大明显变故,且张某起诉距离其父母离婚仅半年有余,张某也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有每月支付6000元抚养费的能力,故依法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但待符合法定条件后,张某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刘建东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史海洋 扈琳 张思平 编写人: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法院 史海洋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申洋,女,201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汪庄村40号牡丹胡同1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1120120512006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申宇,男,201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汪庄村40号牡丹胡同1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112018031600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申泽,男,201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汪庄村40号牡丹胡同1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11201803160014。 法定代理人:张立贤,系三上诉人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华,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赵家郗村,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9309144720。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艳,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申洋、张申宇、张申泽因与被上诉人杨秋华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申洋、张申宇、张申泽上诉请求:1、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秋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为支持三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依据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一)杨秋华承诺支付的1000元抚养费完全不能够维持三上诉人的最低生活水平。(二)上诉人三人的日常生活挤占了父亲张立贤的绝大部分时间,张立贤因为要抚养三个孩子,无法工作养家,这更加剧了三上诉人生活上的困难。(三)张申泽及张申宇已经达到了法定学龄前教育入园年龄,就算按照济宁市任城区幼儿园收费的最低标准,杨秋华支付的抚养费也远远不够维持上诉人的基本教育费用。以上情形,完全可以证明三上诉人的生活环境、父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均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也可以证明杨秋华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杨秋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秋华与张立贤于2020年8月10日在济宁市任城区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综合考虑及权衡,该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协议内容对张立贤及杨秋华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在离婚磋商过程中,杨秋华曾极力要求抚养女儿张申洋,但张立贤坚决反对,很明显,杨秋华与张立贤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自身的经济能力和抚养孩子可能产生的有关费用及后果均有所预知。在离婚短暂的几个月内上诉人的生活环境及其父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均未发生显著变化,要求增加抚养费不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杨秋华经济困难,无力承受给付超过1000元的抚养费。杨秋华已再婚,并怀有身孕,孕期反应严重,无法进行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从离婚到现在仅仅8个月的时间,给付了张立贤10000元抚养费用。也是依靠现在家庭中公公的微薄收入支付,经济极其困难,杨秋华不具有支付能力。综上所述,杨秋华履行了作为母亲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申洋、张申宇、张申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每月共计6000元的抚养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父亲张立贤与被告杨秋华于2020年8月10日,在济宁市任城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2012年5月12日婚生女孩张申洋,2018年3月16日婚生男孩张申泽、张申宇,三个孩子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到子女18岁为止,女方每月30号看望孩子一次;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房子归男方,地址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街道办事处汪庄村40号牡丹胡同,无债权债务。离婚后,三原告跟随其父张立贤生活,被告再婚。2021年3月1日,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部分支出单据,经质证,部分单据为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离婚前已经付出的费用,新增费用数额不大且不能证明其支出目的。被告目前无固定职业,收入较离婚前无重大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申洋、张申宇、张申泽之父张立贤与被告杨秋华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实际隐含着双方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的综合考虑及权衡,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方所提供的张立贤为三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及幼儿园入园各项费用的收款收据、原告张申泽住院费用清单、为张申洋缴纳舞蹈培训费用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关于原告生活、教育费用增加的陈述, 并不能证明三原告现在的生活环境及其父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发生重大明显变故,且三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至今时间较短,并无增加或变更抚养费的必要,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张申洋、张申宇、张申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张申洋、张申宇、张申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申洋、张申宇、张申泽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一、2021年3月27日张申洋学习舞蹈费用发票一张;二、2021年4月1日张立贤通过花呗为张申洋缴纳补习班费用单据一张,花费800元;三、提交2021年3月29号到4月9号张立贤为张申洋缴纳医药费单据四张,共花费671元;四、2021年3月27号至2021年5月7日张立贤为张申宇、张申泽缴纳医疗、教育、生活费用的单据共六张,共花费3023.3元。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杨秋华支付的抚养费用完全无法使三个孩子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应当予以增加。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支出是27291元,合到每个月是2724元,现在杨秋华支付的抚养费没有达到山东省人均消费水平的一半。杨秋华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于张申洋的舞蹈费用应当在离婚前预知,在离婚前还在一直学着舞蹈。二、对药费单据不予认可,医药费只是出具的处方,对于是否实际消费不可预知。三、对于提交的花呗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张申洋所用。四、对于幼儿园的费用应当出具正规发票。以上几组证据均不能说明是大项支出,况且杨秋华及其孩子均是生活在农村,消费性支出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立贤与杨秋华于2020年8月10日协议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和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作出了约定,杨秋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张立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对自身经济能力和抚养孩子可能产生的有关费用有所预知,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应当严格依照协议内容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子女确实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子女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必要”的情形。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张申洋学习舞蹈、上补习班及支付医疗费的花费凭证,以及张申宇、张申泽交纳医疗、教育和生活费用的单据,但上述证据大部分为不正规的单据,且数额不大,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花费情况属实,因从双方离婚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相隔时间仅半年,上述花费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符合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情形,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杨秋华有能力负担每月6000元的抚养费用,因此,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杨秋华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申洋、张申宇、张申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申洋、张申宇、张申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海洋 审判员 扈琳 审判员 张思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远 书记员 刘纯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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