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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采撷】“套路贷”诈骗“错误认识”的实践偏离及其矫正(上)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1日

  “套路贷”系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具有极强的迷惑性和隐蔽性,且往往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相互交织,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破坏金融市场和社会稳定。伴随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和“套路贷”犯罪案件相关司法规范性文件先后出台,我国刑事实务部门依照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套路贷”犯罪的惩治可谓不遗余力,[1]同时,实务部门在犯罪界定、事实查证、权益保障等方面的做法暴露出诸多问题。其中,对于“受骗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的忽视或偏离,已较多地成为司法人员将“套路贷”案件以诈骗罪论处时的一种思维倾向,亟待矫正。

  一、现状审视:“错误认识”的实践偏离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2]“错误是诈骗罪的不成文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3]通常认为,受骗者因受骗陷于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系诈骗罪的核心要素,受骗者处分财物应当属于其错误认识之下的结果。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套路贷”犯罪构成要素、手段特征、行为性质等的具体界定,有利于消除此类案件行为定性、罪数处理、共犯认定等方面理解与认识上的分歧和冲突,然而,对“套路贷”诈骗而言,迎合于惩治需求而在“受骗者错误认识”理解上的某种默契性偏差正逐渐扩大,且正以不同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显现。

  其一,回避受骗者是否陷于错误认识,以符合“套路贷”特征来认定诈骗罪成立。《意见》对“套路贷”的概念、犯罪手段等进行了详细规定,[4]由此为实践中准确厘清“套路贷”构成要素提供了规范性依据。根据《意见》,对于未采取明显暴力或威胁手段的“套路贷”犯罪,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5]虽然上述规定有助于对具体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司法裁断,但在定罪过程中亦往往不经意给司法人员带来另一种处断思维,即司法人员会不自觉地将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转移到对“套路贷”构成要素符合性的判断上来,从而在诈骗罪论证的过程中有意无意地搁置或忽略了对受骗者主观错误认识的考量。实际上,此种现象已在“套路贷”诈骗犯罪认定实践中屡见不鲜。例如,在被告人周某诈骗案中,法院认为,被害人实际向周某借款3.5万元,周某假冒他人身份,以“行规”、“保证金”、“利息”等名义虚增借贷金额,诱使被害人出具金额虚高的收条,制造资金走向流水虚假给付15万元事实,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并借助诉讼手段欲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与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符合“套路贷”犯罪的法律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6]又如,在秦某、汪某等人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急于借款的心理,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增借贷金额,肆意认定违约,系典型的“套路贷”犯罪,应以诈骗罪论处。[7]上述案例中,法院对于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论证,实际上并未围绕行为人实施欺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等诈骗罪基本构造进行,而是基于被告人行为对“套路贷”犯罪特征的符合性,进而得出其构成诈骗罪的结论。

  其二,以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取代受骗者“陷于错误认识”的论证。在诈骗罪的成立要件中,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判断系影响其构成与否的重要因素,其不仅包括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而且涵摄受骗者“陷于错误认识”的判断。然而,在惩治“套路贷”诈骗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受骗者主观上是否存在错误认识往往遭到忽视,取而代之的是以诈骗者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来证成“套路贷”诈骗的刑事违法性。如被告人周某某、竺某某等人诈骗案中,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等人在放贷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亦无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套路贷;法院认为,周某某等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服务费、手续费、续借费”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相关协议,从而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在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情况下,通过拨打借款人亲戚朋友电话等方式进行催讨,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属于“套路贷”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8]在该案例中,尽管被告方均提出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等辩护意见,但判决书并未围绕被害人是否因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展开针对性分析,而是以被告人意欲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非法目的作为论证要素进而推导出诈骗罪成立的结论。

  其三,将受骗者是否明知“套路”排除出“套路贷”诈骗罪的影响要素范围。对欺诈“套路”的明知与否以及明知程度可以反映出受骗者主观上是否存在错误认识以及认识错误的程度,进而有助于司法人员对诈骗罪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对此,实践中存在着“受骗者对套路明知与否并不影响诈骗罪成立”的处断立场,甚至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将其确立为普遍适用性规则。例如,在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各被告人为获取更多利益,在首次借款的客户中挑选其自认为信誉较好的客户进行重复放贷,此时无论客户是否明知其有“套路”,均不影响各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罪的认定。[9]又如,在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套路贷的本质是以套路的形式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故意设置不平等条款等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无论对方是否明知,均不影响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罪的成立。[10]有地方性司法文件明确规定,“行为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故意设置不平等条款等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无论对方是否明知,均不影响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11]相关负责人在对该文件内容进行解读时认为,即使借款人对协议条款是明知的,但对这个条款是“套路”没有识破,因而也是“陷入了错误认识”,借款人是否明知协议内容并不能改变“套路贷”的定性。[12]

  其四,基于虚假债权债务的客观形成,直接推导出被害人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系犯罪成立的客观行为要素,亦是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的必要前提,两者通常具有前因后果关联。“套路贷”犯罪中的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故意制造违约等行为实际上属于虚构债权债务事实,而行为人对于虚构借贷事实之真实意图的隐瞒亦完全契合诈骗罪之隐瞒真相的要求。因此司法实务中,对于行为人实施了《意见》中指出的“套路贷”虚假债权债务形成的常见手法和步骤的,往往均直接以其造成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认定诈骗罪成立。如在被告人高某等人诈骗案中,法院认为,高某等人以低息为饵向被害人放贷,签约时以所谓“砍头息”、“手续费”、“行业规矩”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金额虚高的协议,放款后制造虚假银行流水不足额给付,收款时以虚构理由肆意认定对方违约,诱使当事人支付高额违约金,被害人江某、陈某因此而被骗取了高于实际借款的各种费用,故对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某等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被害人主观上没有产生错误认识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13]

  二、理性辨析:“错误认识”司法处置的正当性质疑

  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动机、目的及对特定事物的明知等主观要素在证伪或证成上的困难,无论行为人抑或被害人,在对其涉案行为主观方面的陈述上,均存在基于案件自身利害关系而向司法人员提交有悖于真实案情陈述的可能。由此,作为司法证明的有效替代,由客观基础事实推导待证事实的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套路贷”极易引发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其迷惑性和隐蔽性通常让被害人难以通过合法途径得到救济,故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往往使司法人员产生偏重打击、简化证明、强化效率的内心冲动。实际上,对于“套路贷”诈骗犯罪“错误认识”的司法理解与考量,已经流露出实务部门在此类案件处置过程中重客观、轻主观、严厉惩治的某种偏好,从打击效果上看,其有助于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和秩序维护价值,且顺乎民意。尽管如此,“套路贷”案件中对受骗者主观“错误认识”的有意无意轻视或忽视,其本质上是刑事法秩序优先、效率优先的体现,反映出案件处置对社会效果的片面追求及对法律效果的轻视。

  (一)根据“套路贷”特征符合性认定诈骗罪,会架空诈骗罪构成要件

  “套路贷”是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资本活跃、金融贷款渠道不畅等背景下产生的新型违法犯罪行为,在现行法中并无明确表述。根据《意见》对“套路贷”概念的界定和其犯罪手法、步骤的描述,“套路贷”犯罪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通过制造虚假给付事实等虚增借贷金额、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其手段与后果的多样性决定了“套路贷”触犯的罪名不仅包括诈骗罪,亦可能涉及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罪名。“套路贷”既非法律概念也非规范的政策概念,而是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从《意见》对“套路贷”的行为概括来看,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等为引诱、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设置违约陷进、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行为在诈骗、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犯罪中均可能出现,同时,“套路贷”中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索债的行为亦可能属于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抢劫、寻衅滋事等犯罪的手段。

  显然,“套路贷”属于类型化的违法犯罪,其行为特征并非是对刑法某一具体罪名之构成要件要素的详细揭示,而更多体现为一种犯罪学意义上特定危害现象的征表与总结。

  实际上,《意见》对“套路贷”犯罪的界定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重客观行为描述,轻主观认知阐释。换言之,在“套路贷”犯罪认定过程中,《意见》侧重于以行为人是否存在签订虚高借贷协议、制造资金流水记录、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客观行为为基准对“套路贷”构成与否进行判断,而较少将行为人动机目的、非法占有意图、被害人主观认知程度等因素吸纳其中。二是重行为人犯罪实施表现,轻被害人情境应对反映。《意见》在界定“套路贷”概念、行为特征时,均立足于犯罪实施者角度详细规定了“套路贷”借贷引诱、协议签订、虚假给付、恶意垒高、非法索债等各个环节的客观行为手段,但对“套路贷”的成立在被害人方面是否需要其某种特定行为或错误认识并未提及。三是重套路设置过程,轻取财手段要求。《意见》指出的“套路贷”借款引诱、制造资金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约、垒高借款金额等均属于行为人对“套路”的具体设计安排,虽规定了“软硬兼施索债”的债权实现相关内容,但非常简略,且主要针对债务催讨环节,对于催讨前被害人已经交付财物的情形则缺乏相关取财手段的表述。“套路贷”本质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犯罪,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手段往往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具有关键性影响,如抢劫罪中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财物、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获取财物、诈骗罪中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等,但在《意见》有关罪名区分、罪数处置的指引中较少体现出对取财手段的强调。

  根据通说,行为人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是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14]以此为标准,基于《意见》所界定的“套路贷”概念所体现出的“套路贷”诈骗之构成要素,显然并不完全与通说诈骗罪基本构成要件要素相吻合,有关诈骗罪所要求的“被害人错误认识”以及“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至少在《意见》所界定的“套路贷”概念中并未得到有力反映,从而致使诈骗罪基本构成要素无形中遭到削减;若依此适用,则必然会因缺乏对被害人主观认知等方面的考量,进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套路贷”诈骗犯罪打击范围的极度扩张。其实质是在犯罪认定中以“套路贷”的构成要素取代了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不仅造成了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要素的在司法实践中的修改,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司法权对诈骗罪立法规定的过度扩张性解释,进而形成对立法权的侵蚀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并且,从《意见》对“套路贷”特征的界定来看,其所指称的“套路贷”犯罪的构成及适用范围实际已经大大超出通常诈骗罪的成立限度,若全然根据危害行为对“套路贷”特征的符合性而将其以诈骗罪论处,一方面将导致诈骗罪扩张而无辜者易受到刑事追究,另一方面可能将原本符合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其它犯罪特征的“套路贷”或本应以数罪处罚的“套路贷”一律均以诈骗罪处置,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前述案例表明,直接以犯罪人行为符合“套路贷”特征而论证其构成诈骗罪的案件已非个别现象,反映出司法人员以“套路贷”构成要素取代诈骗罪构成要素的思维倾向,从后果来看,必定造成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被“套路贷”构成要素所架空,以及诈骗罪“被害人错误认识”要件要素的消解,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15]

  (二)以“客观套路”推导“错误认识”的论证思维不具有司法处置的合理性

  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套路”是指编制成套的武术动作,或成系统的技术、方式、方法等。[16]网络流行语境下的“套路”则暗含贬义,泛指经过精心编制的、用来迷惑人的说法或做法,甚至诡计陷阱等。[17]可见,“套路”一词原本是中性的,并不必然与违法犯罪相关联,即便在贬义上使用,所谓“迷惑人的说法或做法”、“诡计陷阱”亦不当然与诈骗画等号。例如,以借打电话为名获得他人手机后当场携机逃离的情形,若行为人系乘被害人不注意而偷偷离开则应以盗窃论处,若系不管被害人能否发现公然逃离则应以抢夺定性。又如,行为人假装购买商品、要求售货员将商品交给其挑选、随后携商品逃离的行为,对其往往并不能以诈骗罪处罚,而是视情形构成盗窃罪或抢夺罪。显然,在上述情形中以借打手机为名取得手机后逃离、以购买挑选商品的名义拿得商品后逃走均属于行为人事先编制、迷惑被害人的诡计陷阱即犯罪实施的“套路”,行为过程虽具有欺骗性手段,被害人亦存在一定错误性认识,但由于行为人最终取得控制财物的方式是基于秘密窃取或公然夺取,被害人也无因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的意思表示,因而完全存在以盗窃罪或抢夺罪进行定性的可能。由此,“套路”犯罪并不当然成立“套路”诈骗犯罪。前述骗购商品而逃离的案例中,行为人以欲购买挑选商品的名义从售货员处取得商品,该“套路”仅为其后续实施盗窃或抢夺创造了有利条件,售货员此时并未丧失对商品的控制,亦无交付商品给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人真正实现对商品的占有所依靠的是“套路”之外的秘密窃取或公然夺取手段,属于存在“套路”的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有效区分“套路贷”诈骗犯罪与借贷过程中存在“套路”的其他财产性犯罪。前者不仅要求存在“套路”,亦要求“套路”须构成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实现手段,即行为人须因行为人“套路”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对其财物实施处分;后者“套路”的存在通常仅为行为人进一步实施其它财产性犯罪创造了时机或条件,或仅构成其它财产性犯罪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主要依赖于“套路”以外的其它手段。

  诈骗罪属于财产交付型犯罪,其与盗窃、抢夺、抢劫等财产取得型犯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财物取得依赖于被害人错误认识下的主动“自愿”交付,犯罪实施体现出加害与被害的双方互动与配合,后者财物取得则是行为人单方意志下被害人主观不知或被动丧失下的结果。因此,对于诈骗罪的认定,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等欺骗行为的同时,必须对受骗方的认识错误性和行为互动性加以辨识,即一方面必须审查行为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欺骗行为,另一方面要探究受骗者是否存在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申言之,“套路贷”诈骗的认定必须同时对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和被害人主观错误认识进行考量。显然,虚假债权债务的客观形成与被害人主观上的错误认识,在“套路贷”诈骗犯罪认定中属于视角不同、功能互异的两种独立要素。通过收取“砍头息”、“保证金”、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等“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是对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的客观反映,其主要功能在于为分析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提供判断路径。被害人错误认识则是被害人基于对客观事实的不了解或误解而产生的认识偏差,其在诈骗罪中的功能主要在于为判断被害人是否主动“自愿”交付财物提供依据。虚假债权债务的形成虽可能是被害人不明真相而在错误认识支配下对行为人欺骗予以配合的结果,甚至虚假债权债务的形成会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进一步加深,然而两者之间的此种逻辑关联并非总是必然存在,被害人明知虚假债权债务而仍予配合形成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具体案件中,相关司法文件规定的所谓“套路”的表现行为,如事先收取“砍头息”、“保证金”、制造资金走账记录、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有些均是在被害人同意或明知下进行,甚至并不违背行为实施时被害人的主观意志,这也是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此提出其并未实施欺骗、被害人并无错误认识进而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之辩解的主要原因。许多借贷双方都是事先言明、明码标价,不存在所谓的欺诈和“套路”,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造成“套路贷”刑事打击面过广。故单纯根据虚假债权债务的客观形成推定被害人主观错误认识的存在,甚至以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取代对被害人“主观错误认识”的衡量,不具有妥当性。

  (三)将“明知套路”纳入“陷于错误认识”的范围,与诈骗罪成立要求不相符合

  《意见》将未采用明显暴力或威胁手段的“套路贷”案件一般以诈骗罪论处,认为其整体上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财物,从而实际上将“套路”作为诈骗犯罪实施的主要行为表征,行为人在借贷过程中一旦存在“套路”,将被作为认定其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重要依据。甚至有观点认为,无论“套路”有多少、有没有几种并用,都不影响“套路贷”认定,“套路不深”不等于没有“套路”,[18]进而将“套路”作为判断“套路贷”诈骗犯罪的关键路径。笔者认为,虽然“套路”既体现着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必然对借款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产生重要影响,即借款人对“套路”的不明知通常将造成其陷入错误认识,对“套路”的明知则可能推导出其并未受到欺骗、主观上不存在“错误认识”之结论,然而,在套路贷行为中,即使借款人(被害人)对“套路”中签订阴阳合同、协议条款等具体行为要素是明知的,也并不宜都认定为陷入错误认识。例如,行为人在支付借款时,以“保证金”、“行规费”、“砍头息”等名义从借款总额中扣除部分金额,但签订的借贷协议所载明的借款数额仍为未扣除的借款总额,从而造成双方债权债务虚高。此情形下,即使认定行为人对所扣除金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借款人对部分金额以何名义被扣除、金额虚高借贷协议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等事实均有明确认识,很难说其同意以“保证金”等名义扣除部分借款系基于错误认识下的结果。同样,在行为人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场合,借款人对“以贷还贷”、不断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等亦往往明知,甚至在主观上明确追求,一律认定为“陷入错误认识”未免牵强。

  按照上述所引司法实务界观点,即使借款人对协议条款是明知的,但对这个条款是“套路”没有识破,因而也是“陷入了错误认识”。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将明知“协议条款”与明知“套路”截然分开、以对“套路”性质的错误认识取代对“套路”事实的错误认识之做法明显存疑。其一,“套路”是指成系统的技术、方法等,在“套路贷”诈骗中则表现为一系列迷惑被害人并致其产生错误认识的手段、方式,包含借贷协议条款规定内容在内的犯罪手法、步骤与“套路”其实构成了不可分割的一体两面,前者为后者的内容,后者系前者的载体;对于协议条款等行为手段的认识即代表着对“套路”的认识,很难想象在被害人已经对“套路贷”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资金流水、设置违约陷阱、转单平账垒高金额等犯罪手段已经存在明确认识的情形下,其竟然对“套路”还缺乏明确认识。其二,根据《意见》,“套路贷”是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故“套路”一词在司法领域本身即蕴涵着实务部门对借贷中相关不法手段的否定性价值判断,体现出对此类行为性质的负面评价,也正是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套路”的存在直接推定出借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套路贷”案件中的“套路”实质上体现出司法对行为人欺骗手段的归纳总结,发挥着对事实性质的法律界定功能,而所谓“借款人对‘套路’没有识破”实际上就是“借款人对行为人危害行为的法律性质没有识破”。诚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之法律性质或意义的错误认识通常对犯罪认定并无影响一样,在“套路贷”诈骗犯罪认定时,也不应对借款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行为人的欺骗属于“套路”作出要求,借款人陷于错误认识乃是构成“套路”组成要素的行为人各种欺骗行为所致,至于该欺骗行为是否构成司法评价上的“套路”与借款人错误认识形成与否并无直接关联。“套路”属于一种对行为性质的专业性司法评判,不法行为是否构成“套路”的辨别,对于普通公众来说,必然要求其具备相当的认识能力与知识背景,若以被害人是否识破“套路”为标准对其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进行衡量,必将造成因“套路”普遍难以识破而引发“套路贷”诈骗犯罪成立范围的过度扩张的现象。

  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套路贷”犯罪的打击是在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形势下展开的,由于“套路贷”犯罪往往与黑恶犯罪相互交织,惩治“套路贷”犯罪亦通常被视为深入配合、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体现黑恶犯罪打击成效的重要手段。如2018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将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套路贷”犯罪列入刑事打击范围;《意见》更是直接提出其出台即是基于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需要;相关省市“套路贷”犯罪司法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亦大多与配合打击黑恶犯罪存在关联。[19]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背景下,基于办案、考核等压力,为追求打击成效而忽视甚至不当理解法律规范本意之现象时有发生。将借款人是否明知“套路”排除于“套路贷”诈骗犯罪认定的考虑范围,不纠结于“明知”的司法证明显然有利于严厉惩治此类犯罪,不仅满足了借款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而产生的报复情感,而且一定程度上豁免了其“自陷风险”的借款行为所招致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同时可因免除控方对借款人是否主观明知之查证责任的而有力提升刑事追究的效率,并因处罚范围的扩大而在打击数量上有助于彰显实务部门的惩治效果。然而,此种明显简单粗暴式的司法处断无疑将社会效果凌驾于法律效果之上,虽有利于社会控制和秩序维护,但与诈骗罪的刑法规范本意相去甚远。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0期

  编辑:闫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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