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想象竞合犯传统量刑规则止步于“重罪”“从重”的模糊空间
理论上对想象竞合犯的性质有极大的争议,有“一罪说”“数罪说”的对立。“一罪说”认为,想象竞合犯是一个行为(自然行为)、数个结果,虽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只有一个行为,因此系本来的一罪。“数罪说”认为,想象竞合犯系数个行为(法律行为)、数个结果,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因此系数罪。在处断上,“一罪说”的结论是“择一重罪”或者“择一重罪重处”,选择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数罪说”的结论分为两种,一种是按照“处断的一罪”论,结论同于“一罪说”;一种是依照典型数罪的数罪并罚方法处罚。[25]
各国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处断规则立法颇为不同:[26]“择一重罪”立法例包括“法定刑重罪”与“处断刑重罪”两种。《日本刑法》第54条规定: 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即是按照法定刑最重的犯罪定罪处罚;[27]《保加利亚刑法》第23条规定: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罪的犯罪构成……法院应当在对各罪行分别进行量刑的基础上,然后确定适用其中最重的刑罚。这是按照处断刑最重的犯罪定罪处罚。[28]“择一重罪重处”立法例包括“择一重罪加重处罚”与“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两种。前者如《瑞士联邦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因一行为或数行为可能被科处数个自由刑的,法官可就其最严重行为科处自由刑,并适当提高该自由刑的期限,但所提高之期限不得长于应科处自由刑最高限之一半。后者如《德国刑法》第52条的规定:如果数个刑罚法律被侵犯,那么,根据以最重的刑罚相威吓的法律确定刑罚。它不允许轻于其他可适用的法律所允许的刑罚。“数罪并罚”立法例是建立在将想象竞合犯归属于典型数罪的基础上的。《俄罗斯刑法》第17条规定:在犯数罪时,犯罪人应依照本法典相应条款的规定对实施的每一犯罪承担责任;一行为含有本法典两条或多条规定的犯罪要件的,亦视为数罪。可见俄罗斯刑法支持对想象竞合犯数罪并罚。[29]
上述不同的处理方案,是从最轻到最重的序列:“择一重罪”“择一重罪从重”“择一重罪加重”“数罪并罚”。换言之,“择一重罪”与“数罪并罚”成为了想象竞合犯刑罚裁量空间的两极。“择一重罪”体现出典型一罪的倾向,“数罪并罚”意味着视其为典型数罪。这充分体现出想象竞合犯是不典型的一罪与不典型数罪的综合体,即典型的“罪数不典型”。
其一,量刑上 “数罪并罚”是最重的方案,直接将想象竞合犯依照典型的数罪对待,这难以接受。因为,想象竞合犯只有一个行为,无论如何均缺乏将其作为典型数罪处罚的理由。“自然行为说”认为,所谓行为是基于自然视角观察的自然意义的行为,想象竞合犯基于行为人一个意思发动的自然状态一行为产生了触犯数个罪名的效果,因此,想象竞合犯只能是一罪;“法律行为说”认为,所谓行为是规范意义层面观察的,想象竞合犯虽然在自然状态一行为产生触犯数个罪名的效果,但在规范层面上可以理解为是数个法律意义的行为,想象竞合犯是典型的数罪。然而,从规范论的视角看,之所以发动刑罚,在于实现刑法规范引导行为、塑造社会的机能。想象竞合犯的情形,对于行为人发动较重罪名的刑罚就足以有力遏制一般人实现较重犯罪的动机,最终实现遏制触犯所有罪名的效果。毕竟,从发生的机制看,想象竞合犯是重罪与轻罪在行为层面的竞合,能够阻遏较重的犯罪行为发生,较轻的犯罪行为自然就无从伴生、竞合。从此意义上看,数罪并罚的方案必然造成过度的刑罚处罚,并不正确。
其二,量刑上“择一重罪”是最轻的方案,将想象竞合犯等同于典型一罪(重罪),完全无视轻罪不法结果的存在,与“全面评价原则”的要求相去甚远,不能采用。“择一重罪”是将想象竞合犯之中的较重的犯罪作为定罪罪名,较轻的犯罪完全排除在定罪量刑之外,较轻的犯罪所造成的不法后果无法体现在较重的犯罪刑罚处罚之中,因而没有评价到较轻犯罪所造成的不法后果,这就与典型一罪情形完全一致。这种做法完全忽视较轻犯罪,无法实现“全面评价原则”的要求。
其三,量刑上“择一重罪加重”与“择一重罪从重”均是兼顾想象竞合犯同时具有数罪与一罪特征的方案,前者突破重罪的法定刑限制,更加接近于典型数罪的处理方案,后者止于重罪的法定刑限制,更加倾向于典型一罪的处理方案。相较而言,后者更佳。突破重罪的法定刑意味着超越于法律之上,如果没有法律本身的扩张规定,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换言之“择一重罪加重”如果已经为刑法所肯定,如同《瑞士联邦刑法》那样,则无可厚非。但是,如果缺乏这样的规定,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并不可取。因此,对于我国而言,想象竞合犯的处断规则只能采用 “择一重罪从重”的方案。“择一重罪从重”是在一罪的基础上更加合理的方案。
上述“择一重罪”“择一重罪从重”“择一重罪加重”,均有“择一重罪”的表述。“择一重罪”有定罪与量刑的双重意义:在定罪层面,“择一重罪”意味着选择刑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在量刑层面,“择一重罪”意味着在重罪的基础上量刑。但无论如何,定罪与量刑应当保持一致性。不能将定罪与量刑割裂开来,在定罪时与量刑时允许不同的“重罪”涵义是根本错误的,其只会导致定罪、量刑的混乱。首先,这里的“重罪”不能是“宣告刑”重的重罪。既然仍属于定罪、量刑过程中,在裁判者视野之中的刑罚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宣告刑”,只有在综合了全案事实之后,对犯罪人最终确定的刑罚才有所谓的“宣告刑”;其次,这里的“重罪”并不包含考虑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的 “预防刑”重罪,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形态上的变化形式,其本身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没有关系,因此想象竞合犯的定罪也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无关。进而,所谓“择一重罪”只能是在“预防刑”之前阶段的“择一重罪”。最后,这里的“重罪”也不是“责任刑”意义的重罪。尽管想象竞合犯属于真实竞合,相互竞合犯罪在事实上实现了,各罪有相对独立的“不法”“罪责”内涵,选定“责任刑”重者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在表面上具有正当性,但因为“择一重罪”之后尚需“从重”,“责任刑”重者的法定刑幅度完全可能容纳不下被排除定罪罪名的“不法”“罪责”内涵,因此也不能将“责任刑”作为“重罪”的标准。因此,“择一重罪”应当是选择法定刑更重的犯罪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
现在的问题是,该如何具体地实现 “择一重罪”定罪前提下的 “从重”?
四、德国刑法上 “结合刑”的启示与反思
想象竞合犯是典型的“罪数不典型”,处于典型一罪与典型数罪之间的中间形态。想象竞合犯的“择一重罪”坚持了其一罪的基本属性,但是作为刑法正义最终呈现的量刑则无论如何均需要吸收被排除定罪罪名的规范要素。德国刑法上规定了想象竞合犯的“结合刑(Kombinationsprinzip)”,将数个犯罪的刑罚因素结合为一,兼顾了多方面的诉求,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所谓结合刑者,系学理上认为处理真实竞合(主要指想象竞合———引者注)问题,而在评价客体为单数的情形下,必须将复数实现之构成要件的内涵,在法律效果中,确切的反映出来,而发展出的法律效果处理原则。”[30]《德国刑法》第52条第1-4款明确规定了想象竞合的定罪量刑规则。第一款: 如果同一行为侵犯数个刑罚法律……那么,只科处一个刑罚。第二款: 如果数个刑罚法律被侵犯,那么,根据以最重的刑罚相威吓的法律确定刑罚。它不允许轻于其他可适用的法律所允许的刑罚。第三款: 法院可以在第41条的前提下附随自由刑另外决定金钱刑。[31]第四款: 如果可适用的法律之一允许财产刑,那么,法院可以附随终身的或者多于两年的有期自由刑另外决定财产刑。在其他的情形中,必须或者可以科处附随刑罚、附随后果和措施,如果可适用的法律之一规定或者允许它们。[32]上述可以归结为:第一款是定罪规则,即仅能认定为一罪,自然仅能科处一个主刑(“刑罚”)。第二款不仅有定罪规则也有量刑规则。定罪方面,应以“最重的刑罚相威吓”,即所谓“择一重罪”;量刑方面,所处断刑罚不得轻于轻罪的法定最低刑,“它不允许轻于其他可适用的法律所允许的刑罚”,即主张轻罪的“法定最低刑的封锁效应”。第三款、第四款是规定主刑之外的附加刑的结合规则,被排斥适用的轻罪的附加刑可以附加适用。所谓“可以在第41条的前提下附随自由刑另外决定金钱刑”,是指作为被排除适用的轻罪的附加刑(金钱刑)在符合《德国刑法》第 41条规定时可以附加适用;同样,如果被排斥适用的轻罪的附加刑有“附随终身的或者多于两年的有期自由刑另外决定财产刑”“附随刑罚”或者“附随后果”,可以附加适用。[33]德国刑法提出了有关想象竞合犯刑罚裁量的结合刑命题: 想象竞合犯的刑罚裁量不仅要依托于定罪罪名的刑罚,也需要考虑在定罪阶段被排除的其他罪名刑罚。
德国刑法上想象竞合犯采用结合刑,它较好地体现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全面评价原则”在罪数论领域的作用,确保了罪刑均衡。首先,结合刑以最重刑罚犯罪确定唯一的刑罚(主刑),充分体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使想象竞合犯的量刑不能超越一行为的基本界限,防止将想象竞合犯与典型数罪相混淆。其次,结合刑更将“全面评价原则”深入与细化,即实现了“实质的全面评价”与“比较的全面评价”。所谓“实质的全面评价”是指从规范要素有效评价的角度来看,由于存在着未被有效评价的规范要素而采用结合刑对未被有效评价的规范要素有效涵括,用公式来表示:A(规范要素)="A’(刑罚),凡有A,即有A’。所谓“比较的全面评价”是指从与其他参照类型相均衡评价的角度来看,由于存在着规范要素上的增加、减少关系而采用结合刑对增加、减少的规范要素予以相应地增减性评价,用公式来表示:" 当A>B,则A’> B’。“实质的全面评价”与“比较的全面评价”是“全面评价原则”的具体化,前者侧重于全面评价的绝对性,即对于实际存在的规范要素不能有所遗漏,后者侧重于全面评价的相对性,即对于实际存在的规范要素的准确评价需要借助与之比较存在着的规范要素予以精确厘定。
德国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采用“择一重罪”的定罪规则。在定罪层面,轻罪的“不法”要素明显未被有效评价,造成了评价不完整,有所遗漏。因此在量刑阶段需要将轻罪的不法侵害结果结合到重罪的刑罚裁量方案之中。采用结合刑,将被排除定罪的轻罪的刑罚纳入想象竞合犯的刑罚裁量之中,对轻罪未被评价的“不法”要素进行补充评价,有助于更好地贯彻“全面评价原则”。这种“实质的全面评价”,最重要的体现是在附加刑方面。德国刑法上的结合刑采取了“数罪并罚”形式,即将轻罪的附加刑直接吸纳到重罪的刑罚方案之中,更直接地将轻罪附加刑对应的不法侵害结果予以补充评价。在主刑的结合上,德国刑法采取更多是“比较的全面评价”方式,承认轻罪的“法定最低刑的封锁效应”。即既然裁量重罪的刑罚,无论如何都不应当比轻罪的法定最低刑更轻。可以说,德国刑法上的结合刑针对想象竞合犯而言,是相当高明的。在主刑上并不考虑“实质的全面评价”问题,因为想象竞合犯只有一个行为,只需要考虑该行为是否得到了均衡性的惩罚,故而采用“比较的全面评价”即可。想象竞合犯的结合刑有效地兼顾了想象竞合犯行为单一、结果复数的特殊性。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刑法上的结合刑仍然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关于结合刑的结合基准定位于“法定刑”,显得粗糙。在普遍推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立法模式下,“法定刑”常有一定的刑种跨度与刑罚幅度,以“法定刑”为刑罚结合的基准,显然不符合量刑精细化的要求。具体而言,被排除定罪的较轻罪名应当根据该罪名之下的“不法”“罪责”内涵先确定“责任刑”,然后以该“责任刑”与实际定罪罪名的“责任刑”作为结合刑的基础。因为,只有经过具体评价的“不法”“罪责”内涵才能准确地揭示具体犯罪应负责任的刑罚当量。其次,德国刑法上的结合刑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均不能完全符合“全面评价原则”的要求。在形式上,想象竞合犯的“不法”“罪责”内涵大于参与竞合的任何一个犯罪,大于重罪,更大于轻罪,故而应当以重罪的“责任刑”为封锁的起点,而不应当以轻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封锁的起点,只有这样才更加符合“比较的全面评价”的需要。这样就在重罪的“责任刑”与重罪的“法定最高刑”之间形成一个刑罚裁量区间。在实质上,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必须融合重罪与轻罪的“不法”“罪责”内涵形成对重罪、轻罪更完整的评价。按照传统的做法,定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构成了想象竞合犯刑罚裁量的最高限。然而这种做法并不精确。如果从“实质的全面评价”的角度来看,想象竞合犯的刑罚结果至少不能达到轻罪、重罪“责任刑”数罪并罚的情况,因为,如果达到这一限度的话,就实质上将想象竞合犯视作了典型数罪。
五、想象竞合犯的量刑规范化建构
中国刑法语境中的想象竞合犯的量刑规范化需要建立一种从“责任刑”到“预防刑”的量刑程式;其“责任刑”由相互竞合犯罪的“责任刑”结合而成,其“预防刑”是在“责任刑”的基础上,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予以裁量,最终得出想象竞合犯的“宣告刑”。
想象竞合犯的主刑要充分体现一罪的特点,在定罪罪名的法定刑基础上将定罪罪名的“责任刑”与被排除定罪罪名的“责任刑”结合形成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具体而言,其“责任刑”之点: 应在最重犯罪“责任刑”之点以上,在相互竞合犯罪“责任刑”并罚之点以下,总体不超过定罪罪名的“法定刑”;在想象竞合犯“责任刑”确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依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裁量想象竞合犯的“预防刑”,为确定想象竞合犯的主刑宣告奠定基础。
第一,想象竞合犯的量刑顺序。由于坚持“并合主义”的刑罚观,强调报应与一般预防基础上的特别预防,想象竞合犯的量刑顺序应当坚持优先评价行为“不法”“罪责”内涵等对应的“责任刑”,然后再考虑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预防刑”。
第二,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以重罪的法定刑为基础,这体现了定罪罪名对量刑的制约。在重罪“法定刑”的基础上,进一步根据相互竞合犯罪各自的“责任刑”确定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首先,确定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的最低限应以重罪的“责任刑”为准。例如,行为人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其重伤,凶器不慎脱手击中路人,过失致使路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前者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法定刑为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设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责任刑”确定为六年有期徒刑,则该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不得低于六年。其次,确定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的最高限为重罪“责任刑”与轻罪“责任刑”并罚的刑罚或者重罪的法定刑的最高限。因为,想象竞合犯属于比一罪重、比数罪轻的情形,因此其“责任刑”不得超过相互竞合犯罪之“责任刑”并罚的刑罚。该例中,设若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刑”确定为二年有期徒刑,则相互竞合犯罪“责任刑”数罪并罚应在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确定“责任刑”并罚之点为七年有期徒刑,则该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应在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但无论如何,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均不能超过重罪的法定刑最高限,那样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违反了罪数领域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如果该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刑”确定为五年有期徒刑,相互竞合犯罪“责任刑”数罪并罚应在六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如果确定相互竞合犯罪 “责任刑”并罚之点为十一年有期徒刑,那么,最终该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之点不得超过十年 (想象竞合犯重罪的“法定刑”最高限) 。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情况主要适用于相互竞合犯罪之间数罪并罚采用“限制加重”原则的情况,如果相互竞合犯罪的“责任刑”属于不同的刑种的,应从想象竞合犯居于典型一罪与典型数罪之间的特点出发,妥当处理:其一,数罪并罚采取“并科原则”的。原则上应在重罪“责任刑”基础上,适当减轻轻罪 “责任刑”并科,作为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其二,数罪并罚采取“吸收原则”的。原则上应由重罪的“责任刑”吸收轻罪的“责任刑”,作为整个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
第三,想象竞合犯的“预防刑”。想象竞合犯的“预防刑”应当在“责任刑”的基础上依据犯罪人之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裁量。诚如前述,在典型数罪并罚时确立了一种影响量刑情节调节刑罚幅度“系数”的“征表比率”:个罪“责任刑”/各罪“责任刑”之和。该“征表比率”同样适用于想象竞合犯的“预防刑”裁量,不同程度的“征表比率”意味着此种量刑情节在想象竞合犯中个罪的具体影响力大小,“征表”着不同程度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例如,甲因盗窃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两年内因为盗窃价值“数额较大”的高压电线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构成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想象竞合犯,设若盗窃罪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责任刑”),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责任刑”),则甲之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均成立累犯。根据前述方案,应以重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定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更重;继而确定该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其最低限应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责任刑”五年有期徒刑;其最高限应为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责任刑”并罚的情形,不妨确定其“责任刑”并罚之点为七年有期徒刑; 则该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区间为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而裁量想象竞合犯“责任刑”之点为六年有期徒刑;最终应在六年有期徒刑基础上适用累犯情节。因为该累犯情节不仅出现在盗窃罪,也出现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之中,故而“征表比率”为1。设若确定该累犯情节调节刑罚幅度的“系数”为“增加基准刑10%”,则最终的“宣告刑”约为六年七个月,即6×(1+10% ×1)。又如前例的C,应以重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其故意伤害罪(轻伤)“责任刑”为二年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责任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则其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应当不低于三年有期徒刑,不能高于两罪并罚的“责任刑”四年有期徒刑 ( 设两罪并罚的“责任刑”之点为四年有期徒刑);设最终裁量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为三年半有期徒刑,在此基础上,应当对其适用累犯情节,其“征表比率”为“2/(2+3)”(个罪“责任刑”/各罪“责任刑”之和)。设确定该累犯情节调节刑罚幅度的“系数”为“增加基准刑10%”,则最终的“宣告刑”约为三年八个月,即3.5×(1+10%×2/5) 。
此外,想象竞合犯的附加刑不妨采用德国刑法上的“结合刑”方案。尽管中国刑法之中并无类似明确规定,但是,从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出发,这并不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毕竟,想象竞合犯在结果层面属于数罪,对被排除定罪的罪名而言,属于真实意义上被实现了。因此,适用被排除定罪罪名的附加刑,在法律上没有明显地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将被排除定罪罪名的附加刑结合适用于定罪罪名,更好地体现了“全面评价原则”的要求,使被排除定罪罪名的不法侵害得到了一种补充性的评价。
六、结语: 犯罪竞合量刑规范化的尝试
想象竞合犯介于典型一罪与典型数罪之间,对其所做量刑规范化的努力有助于找到其他“罪数不典型”犯罪竞合之量刑规范化方:
第一,无论如何,应当分别确定各罪的“责任刑”,在各罪“责任刑”结合的基础上,再裁量犯罪人的“预防刑”,最终得到“宣告刑”。惟其如此,方能体现出“并合主义”的刑罚观念。“责任刑”与报应主义、一般预防相适应,牵连犯、连续犯、吸收犯属于典型一罪与典型数罪中间的状态,其“责任刑”的裁量应当居于典型一罪与典型数罪之间。与想象竞合犯类似,定罪层面也奉行“择一重罪”的牵连犯、连续犯、吸收犯,其“责任刑”的最低限应为重罪的“责任刑”之点,最高限应为重罪、轻罪“责任刑”并罚之点,但不得超过重罪“法定刑”的最高限;牵连犯、连续犯、吸收犯相对于想象竞合犯的“责任刑”应更重一些,更加接近于最高限的一端,因为想象竞合仅属于“一行为”,牵连犯、连续犯、吸收犯属于“数行为”,后者的“不法”内涵更加丰富。
第二,在犯罪竞合“责任刑”之点确定之后,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裁量“预防刑”。“预防刑”系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之刑罚,因此其裁量必须紧紧围绕“行为人”这一中心,属于“行为人刑法”的范畴。故而,需要在犯罪竞合“责任刑”确立之后才裁量“预防刑”。
第三,犯罪竞合“预防刑”需要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予以裁量,而一些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与具体犯罪密切相关,其可能仅仅针对部分犯罪成立。因此,需要根据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在犯罪竞合之中的表现确定“征表比率”,作为量刑情节调节刑罚幅度“系数”的影响因子去作用于“预防刑”的裁量。与想象竞合犯类似,对于牵连犯、连续犯、吸收犯的附加刑应当考虑它们数罪的性质,采用数罪并罚的方案,以更好地兼顾“全面评价原则”。为了体现本文倡导的犯罪竞合之量刑规范化方案,虚构如下案例:[34]
I: 甲为了诈骗他人伪造了一份发改委的项目批文。
II: 甲假冒是发改委的官员,向乙出示了伪造的项目批文,告诉乙投资项目,将钱打入银行专项账号,一年之后就会获得十倍的收益;乙信以为真,向该账号打入一笔数额巨大的钱款,甲将账号上的钱全部划走,用于购买车辆送给了其妻丙。
III: 一年之后,乙在街上偶遇甲就向其索要收益,甲见事情败露就将乙打伤(轻伤),乘机逃跑。
IV: 后乙持铁棍上门寻仇,将独自一人在家的丙打成轻伤,并等到深夜甲返回后,用铁棍猛击甲致其重伤,乙扬长而去。负伤的甲拨通了警方电话,如实供述了诈骗乙钱财的事实起因。
在上述虚构案例之中,如果仅有I,则甲为典型一罪(伪造公文罪);如果仅有II,则甲为想象竞合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如果先有I、后有II,则甲为牵连犯(伪造公文罪、诈骗罪);如果有II、又有III,出于简化讨论的需要不考虑想象竞合犯或者牵连犯的情况,则甲为典型数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如果有IV,则乙为连续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