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认定方案研究(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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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1日 | ||
如何准确认定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因为这与根据年龄形式化地判断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不同,其需要对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进行正面判断。然而,无论是刑法学教材还是责任能力的相关专著,从不论述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具体认定方案。[1]在主张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认定是一个法律判断的同时,却又不能提供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方案,这可能导致法官对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认定无从下手,最后或沦于直觉判断,或盲从于司法精神病专家的鉴定意见。也正是因为缺乏一套判断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具体认定方案,所以,像杀人犯邱兴华、张扣扣虽已被执行死刑,但关于二人的责任能力如何至今仍然争论不休。因此,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具体认定方案问题,已经成为刑法学界亟待研究的课题。 一、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具体认定方案,必定是围绕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展开的,因为离开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在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认定结论上就难以达成共识,再无研究精神病人责任能力认定方案的必要。因此,要准确认定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首先需要明确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关于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虽然在理论上有各种见解,[2]但我国刑事立法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结论。我国《刑法》第18条前三款依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清楚地表明,我国刑事立法明确采取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判断行为时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与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3]判断行为时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相结合的混合标准认定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既然混合标准是我国认定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法定标准,就应不折不扣地根据混合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对于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认定而言,要在个案中具体地落实混合标准,首先需要对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本身有清晰的认识。 (一)医学标准 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才有按照法规范的要求行事的能力。基于司法简便主义,法律推定达到一定年龄的人精神正常,不再正面考察其辨认、控制能力的实况,直接认定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达到一定年龄的人如果精神异常,就可能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其是否有能力按照法规范的要求行事就是存疑的,此时就需要正面考察其辨认、控制能力的实况,以确定其责任能力情况。作案时行为人精神是否正常,是依据医学标准来判断的。医学标准具有分流机能,依据行为人的精神是否正常,决定是形式化还是实质化地考察其辨认、控制能力情况,进而决定使用刑罚还是保安处分(强制医疗)预防行为人再次危害社会。 关于医学上诊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患有何种精神病的标准,1981年中华医学会制定了《精神病分类——1981》。该分类保持了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是医学界多年来诊断精神病的国家标准。目前,我国使用的是第三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CCMD-3)。[4]随着中国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在修订CCMD时,开始注意与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的《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接轨。1985年4月,卫生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统计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为了便于国际间卫生统计信息交流和对比,要逐步实现疾病分类和死因分类国际标准化以及卫生机构、人员分类标准化,为此在全国推广ICD-9以及修订后的ICD-10。 根据2016年9月22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的规定,鉴定人员应当根据CCMD-3或者ICD-10诊断行为人的精神状况。这意味着在医学标准方面,我国采取了CCMD-3或者ICD-10的择一标准。但是,CCMD-3与ICD-10并不完全一致,且CCMD-3已经不再修订,而ICD每10年就会修订一次,CCMD-3与ICD的差异会越来越大。诊断标准不同,必然导致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患有何种精神病产生争议。本文认为,精神疾病是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问题,受文化的影响较小,故还是以ICD诊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更为妥当。 2018年6月18日,世界卫生组织发布了第11版《国际疾病分类》(ICD-11)。2018年12月14日,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明文要求自2019年3月1日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全面使用ICD-11中文版进行疾病分类和编码。[5]这意味着CCMD-3将会逐步退出司法精神病学的舞台,[6]ICD-11将会成为精神病诊断的唯一标准。 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该精神病对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产生何种影响,这些问题是精神医学重点关注的问题,但法学院一般并不开设精神医学类课程,导致司法人员有关精神医学的知识极为薄弱,对医学标准几乎一无所知。为了确保案件处理结论的妥当性,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给司法人员准确判断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情况提供相应的参考,就是有必要的。 (二)法学标准 法学标准的功能在于实质化地考察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要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行为人必须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他行为的可能性。仅在具有辨认能力时,行为人才可能辨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仅在具有控制能力时,行为人才可能控制自己实施合法行为、回避不法行为(具有他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刑法》第18条明文规定,法学标准由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二者组成,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即属于无责任能力。这意味着我国《刑法》同时采用了英国麦纳顿规则(M" Naghten Rule)与美国不可抗拒的冲动规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 关于控制能力是否是法学标准的必备内容,在理论上尚有不同看法。英美国家大多并不采用控制能力标准(不可抗拒的冲动规则),美国精神病协会于1982年12月发表声明,建议废除不可抗拒的冲动规则。[7]在日本,也有学者主张辨认能力是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力对于责任能力的认定是不必要的。[8]在我国,在刑事立法学的层面,讨论控制能力是否是法学标准的必要组成部分是有意义的,但就刑法解释学而言,根据中国《刑法》第18条的明确规定,控制能力影响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认定,故控制能力是法学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毋庸置疑的。 根据辨认、控制能力的具体情况,《刑法》第18条将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分为无责任能力(第18条第1款,此种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限制责任能力[9](第18条第3款,此种精神病人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完全责任能力(第18条第2款,此种精神病人应负常人的刑事责任)三种情形。判断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时,必须明确得出精神病人是完全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抑或是无责任能力的结论,以便准确适用《刑法》第18条相应条款。 在方法上,司法精神病鉴定实务将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细分为“完整”“受损”“丧失”三个层次,通过排列组合得出责任能力如何的结论: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完整=完全责任能力;辨认能力受损或者控制能力受损=限制责任能力;辨认能力丧失或者控制能力丧失=无责任能力。可见,精神病人责任能力问题实际上是辨认、控制能力情况的具体认定问题。 司法精神病学界长期致力于探讨如何认定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但刑法学界对此关注不多,几乎没有讨论。司法精神病学界关于判断精神病人辨认、控制能力情况的相关研究成果,对于刑法学界研究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认定方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实务上,2010年6月7日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发布的《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以下简称“北京市《指导标准》”)与2016年9月22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以下简称“司法部《评定指南》”),对于司法人员判断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值得讨论的是,辨认、控制能力(法学标准)是否只能由司法人员来判断,目前尚有不同看法。对于鉴定人员在鉴定意见书中判断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进而评定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做法,理论上有人持反对意见。[10]在实务上,深圳等地的鉴定机构率先对司法精神病刑事案件鉴定不评定责任能力,并坚持了数年。[11]然而,鉴于法官普遍欠缺精神病学方面的知识,难以准确判断精神病症对精神病人辨认、控制能力产生何种影响,而司法精神病学界已经重视法学标准在评定责任能力中的运用,故本文认为,允许鉴定人员在鉴定意见书中不仅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而且判断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给法官提供一定的参考,并无不妥。鉴定意见属于有待法庭质证的证据,只要司法人员能够认真审查鉴定结论,在必要的时候通知鉴定人员出庭,[12]询问其鉴定的理由和依据,就不存在干扰或者影响法官的独立审查问题。相反,如果鉴定人员对于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不予判断,把这一判断完全留给不懂医学、对与精神医学有关的心理学也不熟悉的法官去做,法官遇到的困难和出现失误的可能性,是可想而知的。[13]因此,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2000年11月29日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6条规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应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等法定能力等问题进行鉴定。这些规定都确认鉴定人员也是精神病人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主体。本文认为,这些规定是值得肯定的,因为鉴定人员应当评定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这不是理论主张,而是刑法本身的要求。只要对《刑法》第18条第1款进行合理解释就可发现,鉴定确认的内容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这意味着《刑法》第18条第1款明文要求鉴定人员对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作出鉴定。 然而,即便是当下,学界依旧主张精神病由医生负责判断,辨认、控制能力由法官负责判断。[14]出现这一局面既可能是受到了传统观念的影响,也可能是受到了日本刑法学的影响。在1979年刑法时期,普遍认为精神病人责任能力情况属于法律性问题,应由法官依法认定,鉴定结论仅供参考。[15]在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应当完全委诸法院进行判断。[16]本文反对这一看法。我国传统观念之所以成立,与1979年《刑法》第15条未要求对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必须进行鉴定有关。与此不同,1979年《刑法》第15条已被修订,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18条第1款增加了司法鉴定的程序性要求,明文规定认定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必须要有司法精神病鉴定,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可径直宣告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起码在无责任能力的场合,辨认、控制能力不能由法官单方认定,鉴定人员也要认定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法官与鉴定人员必须意见一致,才能宣告精神病人为无责任能力人;如果对于精神病人是否已经丧失辨认、控制能力,法官与鉴定人员不能达成一致,法官就不能判决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应由法官与精神病专家共同进行,这既为法官准确判断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提供了医学依据,又能防止法官恣意地认定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 (三)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之间的关系 认定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时,需要考虑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之间的关联性(因果性),即仅在由于精神病症的缘故导致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受损乃至丧失的情况下实施不法行为的,才能得出行为人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结论。例如,精神病人具有病理性幻觉(如命令性幻听)或者妄想(如被害妄想),并在这些幻觉、妄想的直接支配下实施杀人等暴力行为的,才可能认定为无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没有精神病,或者精神病与犯罪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则不管行为人的作案行为如何离奇,都不能与辨认、控制能力受损相联系,应认定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17]只要重视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之间的关联性,那么,重视精神病专家的鉴定意见就是理所当然的。 在理论上,有论者建议把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的联系程度分为完全因果关系、部分因果关系和无因果关系三种。[18]这一主张确实可使责任能力的认定更加精细。不过,在本文看来,要在实务中落实这一点可能较难。 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之间的关联性还意味着对责任能力的认定而言,法学标准是责任能力的核心,对责任能力的认定起着更为关键的作用。这是因为,根据医学标准行为人虽是精神病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并未受到精神病症的影响,行为人不是基于精神病,而是基于自己的正常判断而实施犯罪的,其就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据此可见,认定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关键因素在于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因此,认定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标准虽然同时由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组成,但就地位而言,二者不是平起平坐的,法学标准处于核心地位。这既为在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情况极为清楚时,不对行为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亦能确保对责任能力的认定结果是准确的提供了可能,[19]也为那些未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而直接作出有罪判决的争议案件,对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情况进行理论上的事后复查提供了可能。 二、医学标准:精神病人的认定 根据医学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既具有实体法意义,也具有程序法意义。在刑法方面,如果认定行为人为精神病人,就应辨别行为人为《刑法》第18条中的哪一种精神病人,以便准确适用《刑法》第18条相应条款。在刑事诉讼法方面,如果认定行为人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就应依法保障精神病人的诉讼权利,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并严格遵循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可见,对于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认定而言,即便医学标准不是最关键的,也不能轻视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的认定。 (一)精神病人的含义 我国刑法典未对精神病人[20]作出明确定义。实务上,一些办案人员对精神病与精神病人的认识还相当模糊乃至分歧很大,如癫痫是否属于精神病,看法就不一致。[21]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首先需要明确精神病人的刑法学含义。 对精神病人的含义,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曾有过激烈争论,但都认为刑法典中的“精神病人”是一个法学概念而非医学概念。[22]在1989年湖北省宜昌市举办的第2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上,司法精神病学界统一了认识,认为对刑法典中的“精神病”应理解为“精神疾病”。[23]2006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起草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草案)》对刑法典中的“精神病人”采用广义理解,将其等同于医学上的“精神障碍者”。[24]草案明确规定:精神障碍是指存在《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CCMD-3)或《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10)规定的精神或认知的异常,可以达到或不达到精神病的程度,前者称为“精神病性障碍”,后者称为“非精神病性障碍”。2011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此为2016年司法部《评定指南》的前身)同样认为精神病是指广义的精神障碍。 司法实务界与司法精神病学界的看法是一致的。在1979年《刑法》时期,实务上即认为对刑法典中的“精神病人”应作广义理解,除了狭义的精神病人,还包括医学上所说的精神发育迟滞或者某些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就将刑法典中的“精神病”统称为“精神疾病”,使得法律上的“精神病”用语与医学上的“精神疾病”一致起来。[25]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司法实务界同样认为,对《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应理解为司法精神病学中所说的精神障碍,既包括医学上通常所说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有明确诊断的精神疾病,还应包括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发育不全以及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强迫症、焦虑症、神经衰弱等)、人格障碍、性心理障碍等。[26] 本来,如果确实是依据医学标准认定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就应采用司法精神病学界的见解,对刑法典中的“精神病人”采用广义理解。不过,在我国刑法学界,刑法典中的“精神病”与司法精神病学中的“精神障碍”含义是否等同,刑法学中的“精神病人”是否就是司法精神病学中的“精神障碍者”,至今仍存在争论。否定说认为,应将精神病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加以区别;[27]只有精神病人才属于《刑法》第18条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不属于《刑法》第18条所称之“精神病人”,其中有些是限制责任能力人,另一些则是完全责任能力人。[28] 肯定说则认为,刑法典中的精神病等同于精神障碍,因为现代精神医学研究表明,无论是精神病还是精神障碍,都是精神疾病,都会影响到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29]无责任能力人(包括限制责任能力人)的生物学要素的本质是存在精神障碍,而精神病、痴呆症等不过是其产生的原因;只要精神(包括认识、情感、思维、意志)活动存在障碍,并且行为人对障碍的产生并无责任时,就不能谴责其精神障碍下的行动或者应当减轻对其行动的谴责,故对《刑法》中的精神病可作扩大解释,把那些导致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减弱乃至丧失的一切精神障碍都解释为“精神病”。[30]简言之,《刑法》中的“精神病”是指由于精神障碍而导致的精神异常状态。[31] 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影响精神病人的认定范围,即刑法上的精神病人是否包括精神发育迟缓者、人格障碍者、有神经症者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本文赞成肯定说。就文义而言,将精神病人解释为精神方面存在障碍的人,未超出精神病人一词的文义范围。事实上,在制定1979年《刑法》第15条时,对于在精神病人后面是否还需增加“其他病态的人”,就有过讨论;多数说认为,精神病多种多样,对条文中的精神病可作广义上的理解,不必增加“其他病态”字样。[32]可见,沿革解释也支持对精神病人作广义理解。更为重要的是,肯定说具有如下合理性: 第一,采取肯定说有利于与《精神卫生法》相协调。2012年《精神卫生法》第8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该法第53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认为《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卫生法》中的精神障碍者,有利于《刑法》与《精神卫生法》保持一致。如果主张刑法典中的精神病人与《精神卫生法》中的精神障碍者不是一回事,就应提出实质性理由,但在本文看来,这种实质性理由恐怕并不存在。 第二,采取肯定说是程序上保障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诉讼权利的需要。2018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法第215条规定,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将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认定为精神病人,其就可以享受法律援助,可以按照更为严格的审判程序审理案件,这无疑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采取肯定说是实体上准确认定行为人责任能力的需要。既然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中,有些是完全责任能力人,有些是限制责任能力人,有些是无责任能力人,就应将其纳入精神病人的范围,以便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情况。如果不承认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属于精神病人,就容易误认为这些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因为法律推定所有精神正常的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这样,对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责任能力的认定,就会出现偏差。 第四,采取肯定说有利于解决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医疗问题。很多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由于经济基础较差,长期得不到有效医疗,精神状态一直不能改善。《精神卫生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如否定说那样,认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不属于刑法典中的精神病人,则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无责任能力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就不能依据《刑法》第18条第1款、《刑事诉讼法》第302条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就会断绝这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进行免费医疗的机会,而采取肯定说则可圆满解决这些人的医疗问题。这既对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个人有利,同时又能消除社会的安全隐患,有利于犯罪预防。 第五,采取肯定说具有比较法上的依据。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刑法学中的精神病人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在内。例如,日本刑法学认为精神病人既包括狭义的精神病人,也包括意识障碍者(精神一时性异常)与其他精神障碍者(精神发育迟滞等)。[33]《德国刑法》第20条规定,由于病理性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错乱、智力低下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以致行为人不能预见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不能依据认识而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如要统一概括该条中的四类人员,显然应称其为精神病人。采取肯定说,有利于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的理解与其他国家刑法相协调。这样,处理外国人在中国的犯罪案件时,精神病人的认定范围与其他国家保持一致,可以避免具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外国人是否是精神病人的外交纠纷,便于他国政府与他国国民接受我国的刑事判决。 第六,采取否定说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采取否定说的核心理由在于,1979年《刑法》第15条对精神病人采取无责任能力与有责任能力二分法,不承认精神病人具有限制责任能力。[34]既然只有真正患有精神病的人才可能成为1979年《刑法》第15条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不会因为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控制能力,故后者不属于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人。然而,1997年《刑法》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不再采取二分法,而是采取了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与有责任能力三分法。若对《刑法》第18条各款规定中的精神病人作一体化的把握,就应认为《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人是指一切精神障碍者。其实,即便在1979年《刑法》时期,否定说也存在不妥。这是因为,否定说一面主张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不会因为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控制能力,但同时又承认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在有些情形下属于无责任能力人,[35]这种看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据此就应认为1979年《刑法》第15条的无责任能力人也包含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才是合适的。因此,曾经持否定说的一些学者现在也认为,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对精神障碍患者负责的精神,对《刑法》第18条第1款中的精神病人应作广义解释为宜,不管是严重精神障碍者还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都属于《刑法》第18条第1款中的“精神病人”。[36] 第七,采取肯定说是尊重医学标准的体现。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只能依据医学标准认定。在司法精神病学上,对精神病人的理解采取的是广义说。这一理解不仅有理论根据,而且有《精神卫生法》的支持。医学上对精神病人作广义理解,并不意味着放纵犯罪,因为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认定不仅要考虑医学标准,还要考虑法学标准。换言之,并非只要认定行为人是精神病人,其就没有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如何需要视其辨认、控制能力情况而定。因此,依据医学标准认定精神病人并无不妥。只要尊重医学标准,自然就会认为刑法上的精神病人是指司法精神病学上的精神障碍者。 (二)精神病人的认定 在行为人精神状态明显有异常时,办案机关一般会对行为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由鉴定人员判断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不过,作为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即便鉴定人员给出了行为人系精神病人的鉴定结论,司法人员也不应盲从,而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在审查之后再决定是否接受鉴定结论。实务上对行为人为精神病人的鉴定结论,法官除了进行形式审查外,[37]还要对作案行为本身进行分析,行为人有没有异常,同时结合行为人家族精神病史,判断行为人有没有患精神病的可能性。[38]这些做法当然都是必须的,但还远远不够。在CCMD-3或者ICD-11中,如同每个罪名都有特定的构成要件一样,每种精神病都有其明确的诊断标准,法官应当仔细审查行为人的表现与某种精神病应有的病症是否相符。只有从诊断标准的角度去审查行为人是否患有某种精神病的鉴定意见,才算真正抓住了审查的重点。如果法官对ICD-11有畏难情绪,起码应以医学院《精神病学》教材所描述的各种精神病的病症为依据,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的鉴定结论。 审查之后,如果法官对行为人有无精神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鉴定。法官不能不经新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就直接推翻鉴定人员关于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原有鉴定结论。这是因为,法学人员没有受过系统的医学训练,从现实出发,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处于精神病的哪一病程,从尊重医学科学的角度出发,这只能由精神病专家确定。日本最高裁判所同样认为,除非鉴定人员的公正与能力值得怀疑,或者鉴定的前提条件本身存在问题,否则应当充分尊重鉴定人员关于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意见。[39]如果法官对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的鉴定结论有怀疑,可重新进行鉴定;经重新鉴定或者多次鉴定,认定行为人为精神病人的鉴定结论仍然一致,法官就应当受其约束。[40]当然,如果法官与鉴定人员就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意见不一,但在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情况的判断上意见一致时,纠缠于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实际意义就不大了。 来源:《中外法学》2020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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