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就如何具体处刑所提出的法律意见。我国学术界关于量刑建议问题的讨论始于本世纪初司法实务部门开展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规范化改革关注的焦点从实体层面逐步走向程序层面,进而催生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量刑程序的独立性、控辩双方参与量刑程序、控方提出量刑建议与辩方提出量刑意见等问题的探讨。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第三范式”之下,关于量刑建议的理论争议,其根本点在于是否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因为从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并非一种普遍的现象。在我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从刑事政策走向了立法实践,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量刑建议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组成部分。检察实务界人士认为,量刑建议是认罚的载体,也是体现从宽的关键。 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我国学术界从量刑建议的性质(属于公诉权还是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还是一种实体性权力)、 形成机制(检察机关主导还是控辩协商)、具体方式(确定刑还是幅度刑)、效力(法院多大程度上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约束)等方面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与量刑规范化改革下的量刑建议相比,在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时,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从量刑建议的正当性转向了量刑建议的强度或影响力。从比较法视野来看,在“刑事诉讼第四范式”之下,关于量刑权,存在“以法官为主导”与“以检察官为主导”之分以及“法定从宽”与“交易从宽”之别,理论界对于量刑建议制度的正当性基础缺乏共识,这是导致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聚讼不断的重要原因。在我国,从量刑规范化改革下的量刑建议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的量刑建议,检察权在总体上呈现不断扩张的态势,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影响力不断增强,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检察权与审判权关系的反思。其中最为典型的例证是2019年12月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在该案中,法检两家在量刑权上的博弈十分凸显,学术界围绕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自首能否成立、二审法院加重刑罚是否合适等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辩。有鉴于此,笔者拟追根溯源,从量刑原理和法检关系出发,结合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发展和改革实践,对量刑建议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促进学术界和实务界弥合分歧、凝聚共识,推动我国的量刑建议在制度建构和司法实践方面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与量刑建议的正当性基础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
我国学术界对于量刑问题的关注,始于刑事实体法领域。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储槐植教授在对我国的刑法结构进行检讨时认为,1979年刑法在总体结构上体现出“厉而不严”的特点,而1997年刑法也未能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结构特征。 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是我国刑罚制度变革的基本方向。我国的刑事政策经历了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变迁。本世纪初,我国媒体报道的一些个案在量刑上所出现的不公正、不均衡现象引发了学术界 的讨论以及社会公众的关注。一些地方法院自发地开展了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 院对此予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和“三五改革纲要”中就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完善量刑程序做出了部署,并在全国120多个法院开展了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工作。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对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经验进行了总结。
《量刑程序意见》强调量刑程序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检察机关应当在全面收集量刑证据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以及申请法院调取量刑证据材料;对涉及社会调查报告的,要求在法庭上宣读并对之进行质证;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在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的审理中均应进行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和审查活动。在《量刑程序意见》中,针对量刑建议做了以下具体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 定的幅度;量刑建议既可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单独提出,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与定罪指控一并提出;对量刑建议应当阐明理由和依据;量刑辩论活动以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为开端,被告方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法院在阐明量刑理由时,应当对是否采纳量刑建议进行说明。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部分成果,规定在法庭审理阶段应当专门对量刑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亦即量刑活动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量刑建议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尽管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增加了关于量刑建议的规定,主要包括:检察院有权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既可以提出幅度刑的量刑建议,也可以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除提交起诉书之外,也可以提交单独的量刑建议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修订后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量刑建议制度予以认可,规定控辩双方在提出量刑建议或量刑意见时均应当说明理由,并且量刑建议应当以幅度刑为原则。根据上述规定,控方提出量刑建议与辩方提出量刑意见是一种对应性的权力(权利)。
(二)“刑事诉讼第三范式”下的量刑建议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背景下产生的量刑建议制度获得了学术界的普遍赞同,一些学者认为,该制度有利于深化庭审方式改革,保障量刑公正;也有利于加强控辩职能,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在“刑事诉讼第三范式”下,量刑建议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具有普遍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大多没有关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明确规定。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均没有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明确规定。根据保加利亚《刑事诉讼法典》第246条的规定,起诉书的案情部分应包含: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手段;被害人和损失数额;被告人人格的完整信息;是否存在适用《刑法典》第53条的条件和情形;加重或减轻被告人责任的情节;导致犯罪实施的原因和条件;证明所述案情的证据性材料。起诉书的结论部分应包含:被告人身份有关的信息;法定资格;应适用的刑法;是否存在适用《刑法典》第53条的理由;是否存在刑事诉讼程序转移的理由;起草起诉书的日期和地点;以及起草者的姓名和职位。根据比利时《重罪审理法典》第261条的规定,起诉书包括:①提出指控的犯罪性质;②加重或减轻刑罚的事实及所有情节;应当指明并明确指定被告人。起诉书结语为“因此,……被指控犯有谋杀/盗窃或其他重罪,具有……情节。”从保加利亚和比利时关于起诉书内容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其中不包含“量刑建议”。挪威《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283条、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第4条关于起诉书(控诉书、传票申请书)内容的规定中,也没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55条明确规定:“公诉人无须就在法律条文范围内的量刑提出特定的申请”。
荷兰《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如果要求判处刑罚,要求中应当写明刑罚或者措施;在此情形下,检察官还应当写明被起诉的犯罪行为”。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表明检察官有具体求刑之义务。但是,结合《该法》第350 条的规定看,难以得出上述结论。《该法》第350条规定“地区法院应当在起诉书的基础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下问题进行评议,即是否已证 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是的话,司法认定的犯罪事实构成哪项犯罪行为;如果地区法院认为犯罪行为得到证实并且应当判处刑罚,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法律规定应予判处的刑罚或者措施,进行评议。”这里写明的是法官对“法律规定应予判处的刑罚或者措施”进行评议,而非对“检察官建议判处的刑罚或者措施”进行评议。
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于公诉人“向法院提出有关适用刑事法律以及对刑事受审人处刑的建议”的规定(第246条第5款)。有学者据此认为,在俄罗斯有关于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的规定。上述规定中的“处刑的建议”是否等同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量刑建议存在疑问,因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6 条第8款规定:“公诉人在法庭进入评议室裁量刑事案件判决之前,可以通过下述途径减轻指控:①从行为的法律认定中去除刑罚加重的犯罪要件;②从指控中去除对《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某一规范的援引,如果刑事受审人的行为在《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中由另一规范作了规定,而起诉意见书或者起诉书对违反该规范的行为提出了指控;③对行为重新认定,《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对该行为规定了较轻的刑罚规范。”如果说公诉人提出的“对刑事受审人处刑的建议”等同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量刑建议,那么上述“减轻指控”的情形理应考虑在量刑建议之中,而没有必要单独提出。
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于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做法。例如,虽然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通常提出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但是法庭并不受检察官建议的制约。《日本刑事诉讼法》中有在法庭审理中检察官“应当对事实及法律的适用陈述意见”而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陈述意见”的规定(第293条)。在司法实务中,“所谓的量刑行情和检察官的请求处刑(量刑建议)发挥重要的作用”。《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02条作了与《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3 条第1 款相似的规定,即“讯问被告人和证据调查终了时,检察官应当对事实与法律适用等事项陈述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可以提出比较明确的量刑建议,如2018年2月27日,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在一审审理前总统朴槿惠受贿、滥用职权案时,检方建议法院判处朴槿惠30年有期徒刑;2020年1月8日,韩国前总统李明博贪污受贿案进行二审庭审,韩国检方提请法院判处李明博有期徒刑23年。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也非带有普遍性的做法。如在英国,量刑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控辩双方的律师不能讨论量刑问题;“控诉方的律师不允许向法官建议有关 具体的量刑”。 在美国,大陪审团或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其职责主要是提出清楚、简要和明确的罪行指控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在控辩双方未就刑罚达成协议时,法官具有较大的量刑空间。在量刑程序中,“判决前调查在许多法院已成为标准程序,目的是为法官提供 有关罪行和罪犯更详细的信息资料。尤其是,法官常常依靠判决前调查确认那些适用中止刑罚和缓刑的罪犯”;“在判决前调查早期,缓刑执行官员只是基于现有的罪行和罪犯以前的 记录提出初步建议,然后收集和解释信息资料以支持初步建议。因为在形成初步建议过程中 罪行非常重要,所以检察官的指控决定影响判决前的调查结果。”
(三)量刑建议的正当性基础
既然在“刑事诉讼第三范式”之下,量刑建议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具有普遍性,而仅仅是部分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那么就有必要对这种状况背后的原因进行探究,以便审视量刑建议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任何制度总是服务于一定的价值目标,对于量刑建议制度正当性的审视,离不开量刑制度本身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笔者认为,量刑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大体可以概括为量刑公正、量刑均衡、量刑合理和量刑效率等四个方面。
考察量刑建议与量刑制度的价值目标之间的关系,首先需从量刑原理说起。现代刑法确立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立法模式,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仅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存在。刑罚的理论基础大体包括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和恢复性司法,各国的刑罚制度融合了这三种理论。关于量刑模式,可以区分为立法量刑、行政量刑、法官量刑等不同类型。立法量刑模式将量刑权主要赋予立法者,追求刑罚的稳定性,代表了一种报应主义的刑罚观;行政量刑模式以 法官判处不确定刑为前提,最终刑期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追求量刑的灵活性,构成 了对罪刑法定和刑罚平等适用原则的冲击;法官量刑模式以立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为基础,由法官在量刑幅度内自由裁量决定具体刑期,是一种相对普遍的量刑模式,体现了对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和恢复性司法的兼顾。由于量刑既针对犯罪行为,也针对犯罪行为人,既面对过去,也面向未来,由法官在综合考虑各种量刑信息的基础上做出量刑裁判,总体上有利于刑罚 目的的实现。正因为如此,包括英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均将量刑视为法官的职权范围。
在部分国家,检察官通过量刑建议对法官的量刑裁判施加影响是司法实践发展的产物。以美国为例,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前,在康复矫治主义和刑罚个别化思潮影响下,赋予法官较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通过司法调查获取被告人的个人信息,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个 别化量刑,以为被告人顺利复归社会提供助力。到了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由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日趋严重,这使得量刑结果难以预测,同时推行刑罚个别化并未产生良好的预防犯罪效果,量刑改革因此而启动。1984年《量刑改革法案》在美国国会获得通过,该法案要求美国量刑委员会颁布并定期修改《联邦量刑指南》,并对法律职业者进行 培训,收集量刑信息并建立量刑研究数据库。联邦和州制定的《量刑指南》是立法量刑模式的集中体现,加之实行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导致了量刑普遍偏重和在监狱服刑的人数显著上升。因此,200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Booker案中宣布《联邦量刑指南》可以作为法官量刑时的参考性依据,而非必须强制性地加以适用。目前美国的量刑改革呈现出“简化量刑规范、扩大法官量刑酌处权” 的发展趋势。从美国量刑制度的发展轨迹中可以看出,如何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其中的核心问题。而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权有助于实现量刑改革所追求的目标。
首先,量刑建议有助于促进量刑公正。控审分离是近现代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而量刑建议制度促进了该原则走向深化,得到全面贯彻。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控诉职能的承担者,其向法院提出的指控从定罪问题延伸至量刑问题,定罪指控与量刑建议均作为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一种诉讼请求而存在,这就意味着,控审分离不仅体现在定罪领域,而且体现在量刑领域,构成对法官定罪量刑裁判权的一种有效制约。控诉方提出量刑建议,而被告方相应提 出量刑意见,法院居中裁判,这种多方参与型的量刑机制有助于制约法官的量刑裁量权,提升量刑程序的透明性和量刑裁判的公正性。
其次,量刑建议有助于促进量刑均衡。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了量刑平等、量刑均衡应当成为刑罚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根据刑法责任主义原则,应当在责任刑之下考虑预防刑,这就要求在个案中必须对犯罪情节进行区分,弄清楚哪些情节是决定责任刑的情节,而哪些情节是决定预防刑的情节。检察官在提出定罪指控的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在阐述依据和理由时必然涉及对决定责任刑的情节和决定预防刑的情节的区分,这样无疑有利于帮助法官在个案中正确判定责任刑与预防刑,严格遵循量刑原则做出量刑裁判,防止量刑偏差,也有助于促进量刑标准的统一。
再次,量刑建议有助于促进量刑合理。法官做出定罪裁判,主要需要考量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法官量刑所涉及的事实和情节多种多样,在遵循刑法责任主义原则的同时,还要考虑刑 罚个别化原则以及刑事政策方面的要求,这就使得量刑裁判相比定罪裁判更为复杂。在审判前程序中,检察官有较为充足的时间和条件获取和补充收集量刑信息,在此基础上经过分析研判提出量刑建议供法官参考,这比法官自行考虑量刑问题,显然更有利于法官做出合理的量刑裁判。
最后,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量刑效率。在刑事诉讼中,大多数案件的争议点不在于定罪而在于量刑,而如何量刑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因为它要兼顾量刑公正、量刑均衡、量刑合理等 多种价值目标的实现。改变由法官独揽量刑权的局面,由检察官分担部分量刑职责,有助于提高量刑的准确性,减少检察机关针对量刑裁判提出的抗诉,进而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采纳率高,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量刑建议制度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所起的作用。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量刑建议的正当性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与量刑建议制度的发展
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促进了量刑建议进入刑事司法领域,但是并未使其成为一项正式的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量刑建议制度的快速发展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在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进行界定时指出,被 追诉人认罚包含其“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在这里,“量刑建议”正式出现在立法机关发 布的规范性文件之中。
此后,“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对量刑建议做了若干规定,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要听取辩方意见;量刑建议中应当包括刑种和刑罚执行方式;检察机关可以灵活选择提出幅度刑的量刑建议或者确定性的量刑建议;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原则上应予采纳;在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法院可以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上述规定,只是做了个别调整,如将“明确刑罚执行方式”改为“是否适用缓刑”、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改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法院可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改为检察院可自行调整量刑建议、删除了关于量刑建议提出的具体形式的规定等。
2019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对量刑建议制度做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且强化了量刑建议的效力,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也可以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方意见,控辩双方应当尽量协商一致;以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为主,以幅度刑的量刑建议为辅;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以作为单独的量刑情节;检察院拟提出非监禁刑量刑建议的,可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评估;量刑建议适当的,法院应当采纳;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刑事诉讼第四范式”下量刑建议的正当性基础
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得到了迅速发展,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效力被予以充分肯定;与此同时,在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是否也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却未置可否。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案件与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不同规定,表明在“刑事诉讼第三范式”和“刑事诉讼第四范式”之下量刑建议的正当性基础存在一定的差异。
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刑事诉讼第四范式”下,由于分歧远远大于共识,量刑建议的正当性 基础并不牢固。在“刑事诉讼第四范式”下,存在法官主导量刑与检察官主导量刑之别。比如,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被告人做有罪答辩后由法官根据量刑指南或已有判例进行量刑,没有赋予 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也不存在美国式的辩诉交易。在德国,量刑协商程序由法官主导,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和量刑因素,给出可能判处刑罚的上限和下限,如果控辩双方同意法院提出的建议,则形成量刑协议。2019年10月,笔者曾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旁听了一起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听证程序,在该案中,被告人认罪,检察官建议判处被告人2年监禁刑,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建议判处缓刑,法官最终判处被告人1年监禁刑,并当庭阐明了量刑依据和理由。
在美国,在控辩双方所进行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发挥着主导作用,法官不能参与协商,其主要负责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审查重点为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否具有事实基础以及被告人是否在自愿、知情和理智的情况下做出有罪答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尊重。
以上比较分析表明,在法官主导量刑模式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国家没有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权,有的国家检察官在法官给定的刑罚区间内有量刑建议权,有的国家检察官享有独立的量刑建议权。法官主导量刑模式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其正当性基 础与“刑事诉讼第三范式”下的量刑建议大体相同。在检察官主导量刑模式下,检察官在控辩协商中享有充分的量刑建议权,但是,当检察官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时,这里的“量刑建议”实际上已经转化为控辩双方之间的合意(协议),具有双向性。在检察官主导的交易从宽模式下,将通过控辩协商达成的协议视为一种合同或者契约,其正当性基础是控辩双方的自愿,并且法官对此契约予以很大程度的尊重。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的正当性检视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放弃审判制度”可以分为法定从宽和交易从宽两大类型。 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轨迹来看,该制度在法定从宽和交易从宽之间摇摆不定。起初,司法机关将该制度定位为法定从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提供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而 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认罪认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具体幅度,都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来把握”。但在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过程中,出现了“量刑协商”“签署认罪协商承诺书”等做法;2015年11月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将“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作为值班律师的职责之一,但2017年8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将相关内容表述为 “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2018 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中没有出现“认罪协商”或“量刑协商”的提法,但《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中却出现了对于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应当“尽量协商一致”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需征求辩方意见,并且要求被追诉人表示同意,但并不要求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也表示同意,强调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量刑建议,这种做法具有浓厚的检察官职权主义和法定从宽色彩,被追诉人为了获得从宽处理,很可能“被动”同意量刑建议。与美、英、德、俄等国相比,我国采取检察官主导量刑模式,但同时又以法定从宽为底色,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检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与量刑公正、均衡、合理和效率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到其中鲜明的效率导向,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律师参与率不高,主要靠值班律师起“见证人”的作用;其二,检察机关在量刑程序中起主导作用,缺乏充分的控辩协商;其三,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使得诉讼的重心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在“刑事诉讼第三范式"下,量刑建议对于量刑公正所具有的积极作用,主要在于量刑程序中的多方参与机制,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在强化检察官职权的同时弱化了法官和辩 护律师的参与;以检察官为主导的量刑机制与以法官为主导、控辩双方参与的量刑机制相比,在防范量刑偏差和统一量刑标准方面的功能也相应减弱;量刑合理需建立在量刑信息充分的基础之上,法官以中立机构提供的“量刑前报告”为基础,兼采控辩双方提供的量刑建议(意见) 及其量刑信息,无疑更有利于其作出合理的量刑裁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扩大检察官自 由裁量权、简化诉讼程序以及强化检察官量刑建议的效力来提高诉讼效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为了夯实量刑建议的正当性基础,需要在加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保障量刑信息的充分性、提高量刑的均衡性等方面作出努力。
来源:《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