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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讲座】《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亮点、特色与适用(二)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2日

  作者:王利明    

  (三)规定禁令制度、强化对损害的预防

  《民法典》第一次全面、明确地规定了禁令制度。虽然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已经规定了人身保护禁令,但其主要适用于有关人身安全的保护。然而现实中,除了生命、身体、健康等人身安全需要保护之外,还存在大量的人格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当受害人面临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侵害时应如何保护?这是在实践中存在的非常现实的、迫切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前文所述网络侵权问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信息一旦发布,即向全世界传播,可以无数次地下载,损害的结果可以在瞬间蔓延,甚至损害后果一旦蔓延之后,无法估计,也不可恢复原状。因此对于网络侵权,虽然事后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是必要的,但是最重要、最有效的办法是怎样及时制止侵权损害后果的蔓延,怎样及时地防止和制止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扩大,但长期以来我们没有一个有效的办法。

  例如,我国曾经发生过多起企业利用互联网侵害与其具有竞争关系企业权利的案例。如当一家企业准备上市时,另一家企业为了阻止其上市,在网上散布该企业产品质量有问题、有行贿受贿问题、排污不达标、存在食品卫生安全问题等谣言。虽然受害人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对方侵权,但由于网络侵权具有传播广、速度快、范围大等特点,可能还没等一审结束,损害后果已经迅速蔓延,受害企业的产品已经被下架、企业已经陷入困境了。等二审结果出来官司即使打赢了,这个企业可能已经濒临破产了。所以很多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后就千方百计想办法去找网管部门赶紧删帖,有的能找到,找不到的怎么办?更何况,这种民事权益的之间的争议,都由政府网管部门处理是否妥当?它既不涉及国家安全,也不涉及公共利益和敏感信息,如果全部由政府管理,是否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此外,网络中大量的信息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网管部门怎样甄别、确定这些信息是不是构成了侵权?删帖删错了如何处理?能不能删干净?这些都是问题。所以,应当寻找一种法治化、依法治网的有效管理方法。而《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禁令制度,是强化对损害的预防、制止侵权后果扩大的一个有效办法。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即受害人只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利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就可以下发禁令。以网上发帖为例,受害人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帖子是虚假的,就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去申请颁发一个禁令,禁令的内容可以由受害人作出选择,可以申请屏蔽、冻结、断开链接、删帖等。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只要依据相关的证据通过判断就可以直接下达一个禁令,迅速封锁、屏蔽、断开链接或删除相关侵权内容。

  禁令发出之后,可能会产生两种效果:一是一旦人民法院发布了禁令,对方如果知道自己理亏,就不敢继续侵权,此时禁令直接生效,具有终局性的性质。二是即使人民法院发布了禁令,但是对方觉得他写的没错,删帖不合理,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受害人也可以在申请颁发禁令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禁令只是一个暂时性的措施,等案件审结后,无论是认可还是撤销禁令,都以终局判决为准。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官司怎么打,都不会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发展。因为相关消息已经被删除,或者被屏蔽、冻结了,阻止了损害后果的继续蔓延、扩大。为了防止当事人申请禁令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在申请禁令时提供担保。如此一来,即使申请禁令错误导致对方损失,也可以由申请禁令人作出赔偿。如果申请禁令错误,可以被撤销,不会妨碍当事人的表达自由。禁令的申请和颁发,以及维持、撤销都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因此,禁令制度是预防和制止网络侵权最有效的办法,也是一种法制化的管网、治网的方法。

  (四)确立了规制和防止性骚扰的规则

  性骚扰是目前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有的法院已经受理了性骚扰案件,特别一些学校、机关都受理了一些性骚扰投诉,但《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立法中一直没有明确性骚扰的概念和认定性骚扰的标准,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以及防范造成很大困难。

  《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性骚扰概念和认定标准的规定。依据该规定,构成性骚扰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一是实施了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性骚扰行为,可以以语言、文字、图像以及肢体等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如向某人发送黄色短信、黄色图片等行为。此类行为都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这也是性骚扰为什么可以在人格权编中规定的原因。二是必须指向特定人。第1010条“对他人实施”的表述,是指针对特定的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某人在大庭广众之下说下流话,讲黄段子,说明他道德品行有问题,但还不能说构成性骚扰,因为他没有针对特定的人来实施。特定人不仅限于女性,也包括男性。三是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性骚扰行为本质上不符合受害人的利益,是受害人所不可接受的,甚至是明确拒绝的。受害人有可能当时就表示拒绝,也可能事后表示反感反对、厌恶等,即使是事后表现出来,也表明这是不符合受害人意愿的。

  《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经有人建议是不是把从属关系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性骚扰的一个标准,但是后来删掉了。因为从属关系主要是指职场性骚扰,但是对大量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性骚扰,不涉及到从属关系问题。性骚扰的范围更宽泛,不限于职场,不限于有工作关系。

  《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即《民法典》明确要求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场关系进行性骚扰。该规定实际上给机关、企业、学校确定了防范性骚扰的法定义务,要求其建立相应的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基本制度以及受理投诉处置的机制。通过规定这种法定义务,督促这些单位采取措施预防、防范性骚扰。那么,该条规定是不是意味着如果机关、企业、学校对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没有规定的话,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恐怕需要慎重考虑。第1010条第2款确定的机关、企业、学校等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的义务,属于民法上的不真正义务。所谓不真正义务,是指不与法律责任联系在一起的义务,更多的是一种倡导性义务。在发生性骚扰行为之后,首先由实施性骚扰的人承担责任,体现的是侵权责任法上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而机关、企业、学校等机构的法律责任要根据过错责任判断。要考察这些单位的行为、特别是不作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发挥的作用,以及这些过错行为和损害的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如果单位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发生作用,就不能使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第1010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问题,还需要今后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五)确立了合理使用规则

  《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贯彻始终,但必须同时要强调保护人格权绝不意味着过度保护,导致妨碍公共利益或影响他人的行为自由。因此对人格权的保护一定要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协调、兼顾起来,这也是对于人格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保护不同。如财产权的保护通常可能不涉及到公共利益问题,除非出现了征收征用问题等。但是人格权常常就和公共利益发生关系。如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就在一定程度上对肖像权甚至隐私权进行了限制。这个限制的必要性、合法性就是《民法典》第990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合理使用。《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20条、第1036条对肖像权和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都要求出于“公共利益”。这三个条款既是限制对于人格权限制的合法理由,也是一个免责事由。

  法官在适用人格权合理使用规则时,需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第一,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公共利益是对于人格权限制的主要理由。如果涉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法院要进行双重审查。即涉及到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情形时,法官不能单纯地认为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就符合公共利益,而要采用双重标准判断,既要考虑是不是为了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还要考虑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是否为了公共利益。主要原因在于因为现代社会自媒体发达,导致很多新闻报道、消息涉及面较广泛,例如报道明星的花边新闻等,很难说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合理使用不需同意。依法对人格权的合理使用,即使没有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可以被免责。

  第三,合理使用或者合理限制的必须是符合人格权性质的人格利益。在各项人格权中,生命、身体、健康不能随便进行限制,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简单基于公共利益就对其进行限制。而且第999条列举的合理使用范围包括“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等”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包括隐私,将来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界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隐私。

  第四,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999条特别强调了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即便是合理限制,也必须要遵循比例原则,限制不能过度,如把公共场所摄像头拍摄的肖像传播到网上,就可能构成过度限制。曾经有一个案例,一对年轻的夫妇在往高速公路上开车时发生了亲密动作,被公路上的摄像头拍下来后被传播至网络,这就构成了过度限制。同时,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尽量避免暴露其姓名、肖像,否则构成过度限制。但是过度限制不一定要承担责任,使用不合理也不一定承担责任,只有使用不合理同时构成侵权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六)规定了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

  《民法典》第993条确立了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格利益不可由他人进行利用。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也称为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是指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允许、授权他人使用,在其遭受侵害以后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求。传统社会中,社会形态比较简单,普遍更侧重人格权的静态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的利用层面凸显出来,各种利用现象层出,尤其是个人信息的利用十分普遍,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许可利用的规定适应了人格权行使的发展趋势,有效地协调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产业的发展和国家整体战略的推进。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利用和保护并非截然对立的两个层面,人格尊严也包括通过自己的意志对人格利益进行自主利用,并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利用,这也是对人格尊严的动态保护。《民法典》也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规定了不得许可使用的情形,这为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设置了界限,更有利于推进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避免因利用而损害人格尊严。

  对于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可能导致的冲突,人格权编通过规定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以及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规则(第1021-1022条),进一步强化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更好地实现保护人格尊严的宪法要求,同时注重与财产利益的平衡,维护私法自治。

  三、《民法典》回应了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时代科技爆炸和科技进步带来的时代问题

  我们已经进入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时代,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利的保护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这是今天的时代之问。所以《民法典》人格权编很好地回应了这个时代之问。

  (一)强化了对隐私的保护

  《民法典》第1032条第一次提出私人生活安宁权这个概念,把它作为隐私的重要内容,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过去讲到隐私主要是指一个人的私密信息。因此,只有在公开私密信息时,才能构成侵害隐私。但实践中出现的非法跟踪,非法窃听、非法窥视等行为,没有公开,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如果采用私密信息的概念,就不构成侵害隐私。《民法典》第1032条提出的私生活安宁,把非法跟踪,非法窃听、非法窥视等行为纳入到侵害隐私的范围,也就是说,这些行为即使没有公开他人的私密信息,也侵害了私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隐私。私人生活安宁是个人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康德以及很多哲学家都曾指出,私生活安宁是个人的福利性利益,是每个人美好人生的基本条件。因为我们每个人都希望过安宁的、宁静的、不受他非法打扰的生活。因此,《民法典》确认这项隐私权是否重要。

  此外,《民法典》还第一次提出了私密空间这个概念,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私密空间”的概念来源于美国法,最早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审理的 “卡兹案(Katz v. United States)”中,提出了两个重要理论:一是公用电话亭是私密空间。因为警察在公用电话亭外的窃听行为被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认定侵害了个人隐私,法官认为公用电话亭也是一个私密空间。二是隐私的合理期待理论,该理论后来形成了判断侵害隐私的重要标准。我国《民法典》中的“私密空间”,通过第1233条从反面列举禁止性的规定,界定为住宅、宾馆等房间,即私闯民宅、非法进入他人宾馆房间等都构成对私密空间的侵害。几年前我国曾发生陕西某警察到居民家里搜查黄碟案件,在学界引起广泛讨论。该警察侵害的是什么权利?一般认为,侵害的是物权。但用物权的方法能够保护受害人吗?恐怕很难。因为警察进入房间,没待多久就出来了,既没有造成对房屋的任何损害,也没有占有、侵占房屋。无法用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物权保护方法保护受害人。只有通过认定侵害私密空间,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才能对受害人提供提供保护和救济。私闯民宅构成了对私密空间的侵害,可以通过隐私权保护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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