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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金融借款合同中涉及刑事犯罪时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等相关问题浅议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2日

  

  摘要: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与借款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刑事责任是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而评判合同效力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标准。因此,借款人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

  关健词:合同    刑事犯罪    效力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形式日趋恶化,金融风险不断爆发,以银行为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呈高发态势。在该类案件处置过程中,经常出现担保人以借款人骗取银行贷款构成犯罪等理由,主张金融借款合同无效以致担保合同无效,以达到脱保即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因此,在该类案件涉及刑事与民事交叉的情形时,如何确定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与骗取贷款罪等经济犯罪之间合理界限,对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

  一、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等刑事犯罪时,担保人主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主要理由如下:(一)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担保人主张骗取贷款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属于国家利益。因此借款主合同无效,从而担保合同无效。(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担保人主张借款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缔约行为及其合同只不过是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手段和工具,故该贷款合同关系本质上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借款主合同无效,从而担保合同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人主张刑法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借款人触犯刑律的同时也触犯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主合同无效,从而担保合同无效。

  二、在司法实践中,对担保人的上述主张,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五)款之规定,即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关系无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被申请人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营口光金服装有限公司、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235号】。最高院认定,李光春以交电公司名义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名义上是将借款用于“购家电”,实际是通过虚构家电采购的交易关系,获取新贷款以偿还票据诈骗犯罪所涉的承兑汇票欠款,其行为方式与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票据诈骗犯罪基本一致,故该借款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来掩盖李光春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使李光春不仅免受刑事处罚,也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工行营口分行分两笔将款项从交电公司存款帐户转到该公司承兑的行为表明,该行对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尽管不能据此认定该行对李光春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明知或与李光春通谋,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并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法学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定单方虚假行为也可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司法实践中有也这样的判例,故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二)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骗取货款情形中,金融机构在签订合同、发放贷款时因受到了借款人欺诈而使得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借款人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犯罪,在民事上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构成欺诈,如果该行为仅仅损害了相对人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借款合同可撤销。但作为私法上的权利,金融机构可以选择变更、撤销或者维持合同效力,在其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形下,无论骗取贷款是否构成犯罪,借款合同仍然有效,从而担保合同有效。因此,并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各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与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最高院认为,有关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生效。银行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粮油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及其履行来看,银行属被欺诈一方,依据《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应有效。

  三、针对上述二种不同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借款人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    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与借款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刑事责任是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而评判合同效力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标准。具体分述如下:(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该类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国家利益是指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以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物。但国家利益在不同法域具有不同的内涵,在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构成骗取贷款罪等犯罪行为,侵犯客体之一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在刑法领域内,当然属于一种国家利益。但在民事私法领域内,国家利益内涵就应当缩到国有资产或国有财产的范畴内。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不难看出,归根结底商业银行这一主体应属于企业法人,因此骗取商业金融机构的货款,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故不适用上述条款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至于借款人犯罪行为,并不能当然否定诉争借款合同效力。在民事合同法上,其行为应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所以受损害即银行方享有撤销权,在其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借款合同,并且损害对象也仅是相对人或第三人利益时,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另外,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类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该情形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而以迂回方式规避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又称为伪装合同。例如,当事人房屋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以逃避国家征税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而骗取贷款则表现为借款人对贷款人的欺骗,尽管其也具有非法目的,但却与规避法律无关。(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类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借款人骗取商业金融机构的贷款而构成犯罪,借款合同是属可撤销合同,在权利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时,该借款合同仍为有效。因此借款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应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四)金融借款合同涉及借款人构成犯罪情形时,各级法院包括最高院对此都有不同意观点与裁决结果,但笔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利大于弊,也是大势所趋。在认定合同效力上,应采取从宽原则。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已明确“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虽然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该规定,但却体现了最高院对类似问题倾向意见。另外,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1)的规定,也说明了主合同涉嫌刑事犯罪的,并不防碍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及会议观点,也是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立法本意相符合。因此认定合同有效,有利于金融交易秩序的稳定和有利于树立正确的社会诚信价值观,也可在最大程序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五)在这里要强调一种例外情形,如果金融机构及其人员参与骗贷,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时,则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可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从而担保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金融借款合同中涉及刑事犯罪时,并不必然导致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但由于涉及刑民交叉案情复杂,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理解上的差异,以至出现同案不同判尴尬局面,为了避免讼累和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建议最高院等相关部门,对该类案件的定义、标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形成相应的法律规定,以统一裁判尺度,定分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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