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讲座】《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亮点、特色与适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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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2日 | ||
作者:王利明 (二)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完善了相关的保护规则 1.扩张了个人信息的内涵,使其不仅包括身份识别、而且包括行踪识别。《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与我国《网络安全法》等相比,《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扩大处理。因为过去的法律一直把个人信息和个人的身份识别是联系在一起的,只有那些能够识别个人的特定身份的信息才叫个人信息。但第1034条删除了“身份”二字,即凡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组合在一起,就能够识别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不管是识别身份也好,还是识别个人的行踪也好,都属于个人信息。该条采取具体列举和兜底规定相结合,保持了个人信息的范围的开放性。 2.扩大了个人信息的范围,新增了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和行踪信息。《民法典》在具体列举的个人信息里,增加了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这几种类型,可见《民法典》中个人信息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而且还用了一个“等”字,表明个人信息的范围是开放的。去年笔者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调研时,发现有一个典型的关于侵害行踪信息的案例:网络平台未经用户许可,将用户的行踪在网上暴露了,受害人认为给他的安全带来了重大的威胁,这就是侵害行踪信息。这里列举的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动信息等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里称为个人敏感信息。个人敏感信息和一般的信息区别在于它是和个人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有密切的关联。法律上对个人敏感信息要有特别的规则予以保护。但如何进行特别保护还需要司法解释作进一步规定。 3.进一步强化了国家机关以及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已知悉的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第1039条)。《民法典》中特意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违反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事责任。如果将其界定为侵权责任,则其法律效果与《民法典》第1038条无异。一方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是针对信息权利人所负担的义务;另一方面,义务人违反该义务仍然可能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 需要讨论的是,现实中有的个人信息可能既是个人的私密信息或者说是隐私,也是个人的敏感信息或者是重要的个人信息。如家庭住址、个人的银行存款等,既是核心的隐私,也是敏感信息。再如,健康信息等既是个人的敏感信息,也可能是个人的是私密隐私,当隐私和个人信息交叉时如何对其进行保护?究竟应该适用隐私的保护,还是适用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即当个人信息既涉及到隐私等私密信息,也涉及到个人信息的时候,首先适用隐私的保护,然后再适用个人信息的保护。为什么确定这样一个规则?其原因在于: 第一,隐私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是一项人格权益(《民法典》中隐私后面加了“权”字,说明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后面没有“权”字,说明个人信息只是一项人格权益,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显然,对权利的保护程度应该高于权益。德国法严格区分了权利保护和权益的保护。对于权利的保护,通常按照一般的侵权来进行保护,但是权益的保护是有限制的,以防止权益保护过于宽泛,而影响他人的行为自由。例如,德国法在追究侵害民事权益的加害人责任时,通常还要求满足一定的主观要件,如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追求加害人责任;或者用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等标准限制对加害人的追责。 第二,我国《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在权益的保护上没有明确的限制,但是在涉及到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时,《民法典》是有区别的。如第1033条在规定侵害隐私权的免责事由时,要求必须经过“权利人明确同意”;但第1038条关于个人信息的处理免责事由里,须经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没有“明确”两个字。这不是立法疏漏,而是经过反复讨论的结果。说明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不一定必须取得权利人同意,也不一定必须是明示的同意,默示的也可以。但是对隐私信息的收集必须是明示的,不能采用默示同意的方法。 第三,二者对损害的要求不同。对隐私的侵害,不同类型的隐私所要求的侵权要件不同,但侵害隐私权并不必然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有损害的发生。如非法跟踪、非法窥探,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如不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等),就应当承担责任。再如媒体报道的有人在宾馆房间偷偷安装微型摄像头的行为,甚至有的还把微型摄像头跟黄色网站都连在一起,这就是一种典型的侵害个人私密空间和个人私生活安宁的行为。受害人只要发现安装了微型摄像头,就有权请求宾馆承担停止侵害等责任,而不一定要求受害人证明有损害发生。但是对于个人信息的侵害,究竟如何承担责任,是一个难题。通常认为受害人还是要应该证明实际损害的发生。财产的损害也好,精神的损害也好,应该伴随着有损害发生的证明。 第四,二者所体现的价值理念不同。两大法系比较普遍接受的观念是,隐私通常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尊严,但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个人对自己信息的自决权。所以个人信息的各项规则都是建立在“信息自决”这4个字的基础上的,彰显的是私法自治的价值。因此,隐私和个人信息,一个体现了人格尊严,一个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问题。但在人格权编里面,如果私法自治和人格尊严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的还是人格尊严。这也是为什么要优先适用隐私权的原因。 (三)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 《民法典》第一次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深度伪造他人肖像。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 ,AI换脸技术已经越来越成熟,而且运用得越来越广泛,但也导致大量伪造他人肖像案件的出现。通过溯源防伪、反向破解等技术手段都难以阻止这种深度伪造。笔者曾经看到某个电视台的主持人在网上发了一段视频,说某公司做产品推销使用了他的形象,虽然某公司宣传视频中是他在讲话,但讲的话是合成上去的推销产品的广告语。所以该记者在视频中说“视频里的人确实是我,但是为推销产品讲的所有的话都不是我讲的,所以大家千万不要看到我这段视频之后,就去买这个企业的产品,一定要看好你的钱包”。这就是典型的就是运用AI换脸技术侵害个人肖像权的案例。 现在有个说法叫做“只要一张照片就可以出演天下好戏”。AI换脸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肖像权,还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名誉等方面的重大损害。所以为了防止这种技术被滥用,强化对肖像权的保护,《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民法典》扩张了肖像权保护的范围。这种扩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肖像的界定从面部特征转向可识别性。传统的肖像以面部为中心作为保护对象,而《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从该规定来看,肖像的保护从面部特征转向可识别性。其原因在于现代社会侵害肖像权的案例越来越多,出现许多偷拍侧影或其他形象的情况。侧影虽然不以面部为特征,但能够识别个人;再如形体动作,如果形体动作能识别特定的自然人,也构成肖像权保护的对象;戴口罩如果能识别特定自然人也属于肖像权保护的范围。二是废除了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因为实践中发现大量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并非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是污损、丑化、深度伪造等。这些行为虽然不以盈利为目的,但同样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四)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 《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一次承认了声音可以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因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声音识别、人脸识别的应用也日益广泛,声音权益的保护也越来越凸显。现在声音可以注册商标,并且已经有声音的商标出现。所以对于声音究竟应该通过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还是人格权法保护曾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人格权法进行保护。因为声音本身具有人身专属性、独特性,能够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性质。所以其本质上体现的也是人格尊严,而侵害声音的行为实际上直接侵害的还是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现实中已经出现非法篡改和伪造、非法录音、非法合成、非法采集、非法模仿他人声音等案例。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声音非常容易被篡改、被伪造,而且这种篡改、伪造很简单,但造成的后果却很严重。故《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声音的保护,这也是适应今天的互联网高科技时代发展的人工智能发展所必须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 (五)确立了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科研活动的底线规则 《民法典》第一次确立了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科研活动的底线规则。《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本条所确立的底线规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符合法律规定和符合公序良俗,具体而言:一是内容合法。内容合法是指以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展开的医学科研活动,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时才能开展。以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为例,《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4条明确规定:“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这一规则就是规范性文件中对于科学研究内容的绝对限制。二是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指上述医学科研活动的展开必须按照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程序进行。该条看起来是倡导性的,但实际上为将来人民法院解决类似纠纷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遵循。 前几年发生的“基因编辑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基因编辑行为有助于生物科技的发展,而生物科技的发展有助于造福人类。但这种技术一旦被滥用,造成的后果也非常严重。人体基因本身是个人的敏感信息,甚至是核心隐私,这种信息一旦被泄露,被非法转让、倒卖,不仅损害个人本身的健康,还可能损害人身安全,甚至损害到家族以及子女后代的利益。尤其是基因一旦汇集起来,形成一个基因库以后,就不仅仅是个人信息或者隐私的保护问题了,而是涉及到国家、民族的整体利益乃至国家安全问题。基因库一旦被污染、被泄露、被倒卖,造成的后果不堪设想。非法倒卖、转卖基因库,损害的是一种代际利益,即子孙后代的利益。所以《民法典》第1009条的重要意义在于规范研究活动,划定法律的红线和底线,也为未来特别法立法提供上位法依据。 四、确认了人格权独特的保护方式,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结合 (一)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 《民法典》第995条第一次确认了人格权的请求权,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确立了对人格权的特殊的保护规则——人格权请求权,这是《民法典》的一个重大的变化。 大家知道,现行《侵权责任法》第15 条规定了八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适用于对于各种权利的侵害,被称为“大侵权模式”,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可以由受害人自由选择责任方式,但该模式在适用中发现存在不少问题,最主要的问题是混淆了绝对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与债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应当注意,损害赔偿和绝对权请求权存在着诸多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过错的举证不同。绝对权请求权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形式无需考虑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但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考虑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2)是否需要损害证明不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不需要证明损害;而损害赔偿这种责任形式必须以损害的举证、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基础,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3)受害人是否需证明构成侵权的要求不同。如人格权的请求权不需要受害人证明是不是构成侵权,也无需以受害人证明实际构成侵权为前提。即使加害人没有构成侵权,受害人也可以依据人格权请求权请求加害人删除、停止侵害等。例如如果银行等征信机构对受害人征信记录记载有误,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银行删除错误记录、停止侵害,而无需证明银行是否构成侵权。但是侵权的损害赔偿必须以构成侵权为前提。再如媒体报道有误的情况下,受害人不一定要先证明媒体构成侵权,可以直接要求停止侵权、更正、删除等。(4)绝对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请求权属性的权利,本身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保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只要该圆满支配的状态受到不当影响,权利人即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因此,人格权请求权原则上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对人格权的侵害和妨碍仍处于持续状态,则权利人即应当享有人格权请求权,以消除相应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无法确定起算点,因此,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以生命权、健康权为例,只要侵害或者妨碍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一直持续,则权利人即应当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此外,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般不会给行为人造成重大损害,行为人所承担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这些责任的适用不会过分增加行为的负担,而对受害人的救济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相关的损害后果或者不利影响仍然存在,都有必要对受害人予以救济。例如,某地发生的冒名上大学事件,虽然已经过去了多年,但现在有受害人要求行为人道歉,笔者认为,这个要求也是合理的,不应当受到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一方面,在侵权责任编里,《民法典》改变了过去大侵权的模式,把侵权责任形式主要聚焦在损害赔偿,建立了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责任方式,所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的标题改成了“损害赔偿”。而且不仅仅是这里发生了改变,侵权责任编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也发生了变化。如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现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相比,增加了“造成损害”四个字。这说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适用的就是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编基本上是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建立起责任形式。另一方面,《民法典》人格权编和物权编分别规定了人格权的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称为绝对权的请求权。第995条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是对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 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分离、又协调。如第995条第1句的规定,就是连接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引致条款。物权编也有这样一个条款。能不能并用,关键在于受害人提出什么样的请求。如果受害人既要求赔礼道歉,又要求损害赔偿,就需要首先使用995条第2句的人格权请求权,同时要适用第995条第1句确定的引致条款,引致到侵权责任编,适用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这样就可以把人格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衔接起来。如果受害人仅仅提出排除妨害、赔礼道歉等请求,而没有要求损害赔偿,就无需适用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引致条款的设置就是法典化给我们带来的重要好处,法典化就是体系化。而在法典里可以相互引致,形成体系化。《民法典》中大约有49个引致条款,这就是《民法典》带来的最大便利。我们在适用法律规定时要高度重视引致条款,要先适用引致条款,再适用被引致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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